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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審簡字第580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23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17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路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復由該男子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承宏上開物品後,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係其表妹,並欲借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丙○○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乙○○受有損害。
嗣乙○○致電表妹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向甲○佯稱其係友人陳肇豐之太太,且急需用錢,要求甲○至金融機構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7 萬元至丙○○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甲○受有損害。
嗣甲○致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12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偵移字第0980008695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中國信託匯款收據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7 月22日鳳營字第0980100931號、98年8 月19日鳳營字第0980101063號含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17至20頁,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0至14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復由該男子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乙○○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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