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328,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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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未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44號康橋商旅樓下,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做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7年8 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其友人林婉蓉在東森購物台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丁○○做擔保,並前往郵局櫃員機做刪除手續等語,至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分四筆共存入新台幣(下同)86,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年籍、聯絡方式之「林經理」,且交付該帳戶資料時向「林經理」表示:「我告訴她不要害我,我怕她帳戶拿去不知道會做什麼有的沒有的... 」等語,認被告對該台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等論斷,為主要之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44號康橋商旅樓下,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見97年8 月22日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外勤司機之廣告,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報載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接聽女子自稱「林經理」,並表示外勤司機之工作薪資轉帳需有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岡山分行開戶後,再撥打電話予「林經理」相約見面,期間「林經理」一直更改見面地點,最後在高雄市○○○路44 號康橋商旅樓下見面,「林經理」要求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駕照,並表示待公司會計小姐查看伊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後即行歸還,嗣伊在返家途中又接獲「林經理」來電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並另留下一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後「林經理」來電一直將通知伊上班之時間往後延,直至97年9 月1 日下午2 時13分許與「林經理」最後一次通話後,伊就再也聯絡不上「林經理」,伊真的是找工作被騙,不是賣帳戶,且伊前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監執行多年,近1 、2 年甫出獄,尚在假釋期間,不可能再故意犯罪,伊實不知社會如此險惡等語。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要求「林經理」不要拿帳戶去作有的沒有的等語,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尚有疑問。

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尚與「林經理」有多通相互通聯之紀錄,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

⑶被告現因另案假釋中,當不至於僅為2,000 、3,000 元之代價而出賣自己之帳戶。

綜上,被告並無販賣帳戶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97年8 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分四筆共存入86,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7531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5至6 頁),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台新銀行97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9712467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97年8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宜蘭警卷第7 、12至17、24至26頁),堪認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丁○○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節錄之自由時報97年8 月22日廣告版1 紙、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7年9 月電信費帳單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97年9 月3 日止之雙向通聯明細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調閱申請書- 個人帳戶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岡山分行97年9 月2 日號碼牌各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 至13頁)。

觀之該自由時報之廣告內容為:「徵外勤司機‧備駕照‧高薪‧0000-000000 」,確為應徵外勤司機之廣告。

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撥打上開報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供稱「林經理」另行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17通,而該報載之0000-000000 號、「林經理」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被告之行動電話共8 通,雙方間相互通聯合計達25通等情,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參以該報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第三人丙○○,另被告辯稱「林經理」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則為己○○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宜蘭警卷第32頁、簡上卷第94至97頁),而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友人戊○○表示自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因玩網路遊戲,需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帳號,伊就於97年8月間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戊○○用,該門號是易付卡,申辦電話的費用都是戊○○付的,伊從未使用過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宜蘭警卷第8 至9 頁、簡上卷第103 至104頁);

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胞弟戊○○拿伊證件去申請,伊從未使用過該門號等語(見簡上卷第122 至123 頁),另證人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申辦0000-000000 號後交給伊用,另0000-000000 號也是伊在用,因為伊自己先前申辦電話欠費,所以都靠別人申辦電話,該2 線門號後來因為沒有錢儲值就都丟掉了,伊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宜蘭警卷第10至11頁、簡上卷第124 至127 頁),依上開證人丙○○、己○○、戊○○之證詞觀之,該刊登於自由時報之0000-000000 號及偽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0000-000000 號等2 線門號,若非證人戊○○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則應均係基於不明原因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是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 號門號為偽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等語,尚難遽認係卸責之詞。

再參酌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之情形以觀,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經理」後,至97年9 月1 日止,仍主動與該偽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亦有回撥之紀錄,顯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亦徵被告辯稱:伊是向「林經理」應徵工作,事後對方來電一直將通知伊上班之時間往後延等語,並非不實。

(三)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伊給「林經理」存摺、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伊告訴「林經理」不要害伊,伊怕「林經理」帳戶拿去不知道會做什麼有的沒的,「林經理」說自己也是吃人頭路的,不會害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378 號卷第5 頁),固可能有公訴意旨所謂之「足證被告對於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之情形,惟所謂「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且該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縱令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可能預見「林經理」持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惟被告既要求:「『林經理』不要害伊」,顯示其主觀上並無「縱該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自7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在監執行期間長達16年,現仍於假釋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至22、25頁)。

參以詐欺集團係近幾年來始見猖獗,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坊間報章雜誌尚無關於詐欺集團之大量報導,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乃不爭之事實,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脫離正常社會生活甚久,且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受刑人假釋後之接受度仍屬偏低,受刑人出獄後尋找工作往往遭到拒絕,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現在社會如此險惡,伊真的是找工作被騙走存摺等物,尚非無法想像之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丁○○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容認他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用為詐騙之工具,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未違反其本意,於97年8 月22日,至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44號康橋商旅樓下,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做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7年8月25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向乙○○表示因超商與該網站交易有誤,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免遭按月連續扣款,要求其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手續,致乙○○陷於錯誤,而將32,000元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審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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