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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
727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乙○○(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臺灣社會常發生民眾受不明電話來電者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事件,丙○○竟於民國97年7 月初,在高雄市○○路151 巷46號7 樓之1 ,將自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不詳姓名人士,二人以此等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其後民眾甲○○於97年7 月10日受不明人士電話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60000 元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予其母親乙○○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在網咖上班所得匯入之用,因上班所得均被給母親,故將上開帳戶交給伊母親使用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丙○○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在96年間有拿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伊母親乙○○,是因要領錢方便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伊母親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證人即共犯乙○○亦於警詢中供述稱:為領取丙○○之薪資方便才向丙○○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2 人所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係為將工作所得交予其母親起見,始將工作所得匯入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其母親,雖被告於警詢中另稱:伊母親有告訴伊帳戶拿給其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此僅得認定被告對於其母親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一事於事後知情,但尚難謂其於事前知情並同意;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僅及於其遭騙後將60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其並未指述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交予他人;
(三)至於被告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亦僅足證明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且被害人係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惟亦難逕予認定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係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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