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375,200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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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
727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51 巷46號7 樓之1 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母親乙○○使用;

乙○○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欺款項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丙○○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0日13時30 分 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友人邱德義欲週轉現金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6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因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將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予其理髮店客人之丈夫,當時其有說不會拿去作違法之事,伊並不知上開帳戶最後會被拿去作違法之使用云云。

惟查,(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無論是否識字,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需對使用目的加以相當瞭解,並與對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應有之認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之甚詳,其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重要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預見,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帳戶會被作為違法之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6 萬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三)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7年8 月1 日一楠梓字第00192 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丙○○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並以被告上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6 萬元之損害,及事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以及其前於96年9 月1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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