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38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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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8年3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 月17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與甲○○分別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與29,988元至上開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自承將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見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徵商務司機之工作,因對方表示該公司之運作模式為客戶將車資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司機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交付公司,應徵者需先將帳戶資料交由公司檢查,隔天錄取時即交還該帳戶資料,伊遂將上開身分、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因伊母親以伊名義開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主管,通知伊該分社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戶,伊前往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欲凍結系爭帳戶時,經銀行行員提醒,即主動到警局報案接受調查,伊僅係因找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系爭帳戶將被用為詐騙之匯款帳戶,非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乙○○、甲○○之證述、乙○○、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至今不知年籍、聯絡方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及被告可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可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於著手詐欺後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為主要之依據。

經查:㈠被害人乙○○、甲○○係被犯罪集團成員施以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其等帳戶內之29,983元、2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是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乙○○、甲○○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難認有隨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而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詐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人頭帳以避免追查,為目前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騙方法,且該詐騙方法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經常揭露,而被告為專科畢業(詳警卷第2 頁教育程度欄所載),具一定學識,又歷經保全業、焚化爐技術員、百貨公司電器電機維修等工作之歷練,為其所自承(詳本院卷第56頁),堪認有一定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手法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另自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前,尚前往查詢系爭帳戶之餘額(詳警卷第3 頁筆錄),足見其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所存在之風險,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工具,應為被告所知悉,亦可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可能被詐欺集團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情確有知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工具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系爭帳戶係於86年4 月24日申請設立,自87年5 月6 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均有正常之存提款紀錄,此後除該年年底銀行存入利息,被告另於91年1 月14日提領200 元外,至本件發生前之97年12月18日止,均無存提紀錄,餘額為89元,此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 至32頁),本件乙○○、甲○○被騙匯入之97年12月19日前7 年,系爭帳戶雖幾乎未有存提款或其他使用之情形,然以該帳戶申設後87年5 月6 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3年餘正常提領之情形,顯見該帳戶申請設立仍有一定用途,尚難逕認係為出售而申設。

㈣被告就其因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所辯,已提出97年12月15日之自由時報節本1 份為證,該自由時報確刊載如下之徵人廣告「【誠徵】商務司機‧數名‧可兼職‧薪+獎金45,000‧限中夜班‧可立即上班優先錄取‧0000000000(下稱報載應徵電話)」(下稱報載廣告),此有自由時報節本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28 頁) ,且被告確曾以本人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9分23秒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6 分15秒止,撥打報載應徵電話6 次,此有上開門號電話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足見在本件乙○○、甲○○被騙之97年12月19日前,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與刊登報載廣告者以電話聯繫,則所辯因應徵商務司機工作,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之所辯,即難認有何不實。

㈤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則遇有事先曾察覺可能受騙,因無法完全洞悉詐騙手法,最終仍不免被騙,並致他人亦受侵害之情形,即因受騙者主觀上可能係誤信,他人之受侵害非必不違其本意而已被容認,則自難逕認受騙者有幫助侵害之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可能被詐欺集團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情雖有知悉,然如上所述,仍可能誤信提供帳戶資料供檢查為現行較新之徵信方式,而公訴意旨對本件被告係容認詐騙集團藉系爭帳戶詐騙,而非誤信為現行較新之徵信方式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容認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依上所述,自難逕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乙○○、甲○○之證述、匯款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可證明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又被告自承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經驗法則,僅可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尚無法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欺工具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其所容認。

而系爭帳戶曾為正常使用,非僅為出售供詐騙使用而申設,且被告係因求職應徵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為徵人者徵信檢查,而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資料用為詐騙之工具,即依既有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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