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465,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母子2人與丁○○、甲○○母子2人為鄰居,素有嫌隙。

丙○○、乙○○2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2 號住處前,因拆除柵欄問題,與丁○○、甲○○發生爭執,詎丙○○、乙○○竟在上址門邊及道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牛郎公關是啥小、幹你娘芝麻」、「哭爸、幹你祖媽」、「沒有用的矮子猴、破芝麻」、「骯髒鬼,都在搞曖昧、搞三P 」、「不要臉、窮人家」等言語,同時侮辱丁○○、甲○○,而貶損丁○○、甲○○之名譽。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我們才會罵他們云云。

經查:

(一)丙○○、乙○○2 人於96年10月1 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2 號住處前,與丁○○、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丙○○、乙○○竟在上址門邊及道路上,當場對丁○○、甲○○說出:「牛郎公關是啥小、幹你娘芝麻」、「哭爸、幹你祖媽」、「沒有用的矮子猴、破芝麻」、「骯髒鬼,都在搞曖昧、搞三P 」、「不要臉、窮人家」等語(台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偵一卷第3-5 頁、第12頁、第18-19 頁,偵二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而本件被告2 人向告訴人2 人表述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係在被告家門前之公用道路上,並非被告私人領域,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誤。

(三)又「牛郎公關是啥小、幹你娘芝麻」、「哭爸、幹你祖媽」、「沒有用的矮子猴、破芝麻」、「骯髒鬼,都在搞曖昧、搞三P 」、「不要臉、窮人家」(台語)等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四)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係指現在對於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即該防衛行為為客觀上所必要,以該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

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耀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擔任里長,被告是我的里民,有處理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爭執,次數很多,每次的詳細內容已經記不得了;

96年10月1 日那次的爭執我也沒有印象,不過他們如果發生爭執,請我過去調解,我一定會過去現場;

也曾經跟被告講過,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因為這樣鬧得不愉快,可以調解儘量調解,不過他們沒有採取行動,也沒有說以後要和睦相處等語(本院卷第76-79 頁)。

是證人雖有處理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但都是在爭執過程中到場調解,對於為何爭吵並不瞭解,對於本案事實也沒有印象。

則是否告訴人先以挑釁方式,使被告為前開公然辱罵行為,尚難認定。

然即便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是被告要求以測謊方式,證明自己所言非虛,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2 人雖又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有將告訴人辱罵被告之部分剪掉而經跳錄,然被告2 人既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內容係跳錄僅集結被告2 人犯行部分,惟既非無端捏造,即無礙被告2 人確有辱罵告訴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確有於公然場合,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貶損其名譽,自屬公然侮辱無誤。

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為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刑度時,係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均諭知緩刑2 年。

然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爭執,於本案之前業已發生多次,此經證人鄭耀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 -79頁),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1 月6 日是她打我,我們才鬧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本案發生後,據告訴人於97年1 月29日之刑事呈報狀所載,被告又於96年12月1 日再繼續對告訴人為冷嘲熱諷之言詞挑釁;

再據告訴人98年5 月1 日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被告2 人於犯後,仍時常於三更半夜連續以打牆壁之方式,間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長期生活在恐慌之下,持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空間(本院卷第4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一再陳稱其所認為之告訴人惡劣行徑,不見悔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無賠償之意願,彼此鄰居情誼顯不存在。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糾紛觀之,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能重啟自新,與告訴人順利和解、和睦共榮,仍惡言相向,均難達成緩刑之目的。

是公訴人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 人長期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一時誤觸法網,給予緩刑實有不該,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互為鄰居,僅因拆除欄杆之故,而發生爭執,即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謾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然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為其辱罵言詞向告訴人道歉,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面對告訴人仍氣憤指控,無法平和溝通,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