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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下午10時5 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又該男子與同夥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 日,自稱為雅虎奇摩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丙○○配合辦理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109 號第一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2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廣告而電話聯繫,應徵司機工作被騙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列為被害人,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7年7 月1 日下午10時5 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在卷(見簡上卷第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25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109 號第一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2、13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最近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3頁),是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至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不得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參以近來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學識,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職業為金融業,有二十幾年工作經驗,之前係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擔任總務和會計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57頁),自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另被告若果係應徵工作須交付上開帳戶,亦應於已確定錄取工作後,在公司內或上班處所交付,然本案被告不知應徵何家公司的工作及公司地點(見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54頁),且交付帳戶地點亦非公司內或上班地點,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對向其收取存摺等物之男子真實姓名及住址毫無所知(見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57頁),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所辯之「蔡主任」如何使用其帳戶顯已無從知悉控管,亦未約定如何取回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至明。
復查,若為供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提供其帳戶帳號或出示存摺封面或影本即可,無須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縱使欲為測試薪資能否入帳,亦無須使用存摺正本、提款卡或提款密碼,此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所知悉(見簡上卷第56頁),參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向對方提出質疑為何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對方亦僅以要查一些資料及若有疑問即不錄用等語搪塞,而未能合理說明其用途及目的。
是被告對於向其收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人,並不認識,更無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亦與其應徵工作無合理正當性,竟仍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得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主動至警局報案,惟被告係在被害人業已遭詐騙並報警後,才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在本案詐騙犯行發生前即積極防免結果之發生,且銀行行員既已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知犯行已被發覺,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又觀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該門號固確於97年7 月1號下午1 時23分、9 時38分許與被告所辯報紙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話情形(見警卷第27、30頁),惟上開通聯記錄,僅得認定被告有與所辯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蔡主任」聯繫,並無從得知被告與「蔡主任」之實際對話內容,無法據此為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之有利認定。
3、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雖將被告列為「被害人」,然上開判決因未能斟酌本案卷附跡證,以致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他人,雖然使得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認亦屬適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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