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51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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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98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對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頗有微詞,殊難甘服云云,並未詳述其上訴之具體理由究竟係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不服,抑或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輕重有所不服。

惟因被告自承其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間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於查獲後採尿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縱令被告係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有該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228 、252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57號裁定再度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復於97年4 月30日間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再犯,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至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然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認被告並不合上揭「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聲請,而於97年12月8 日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此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惟對於不應送觀察、勒戒而誤送觀察、勒戒者,其觀察勒戒之期間是否得以折抵刑期,乃屬另一問題,不容與本件犯罪已合致訴追條件乙事加以混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74 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是縱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仍無理由,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9巷21之1號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79巷2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日13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為J-228號。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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