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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9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2、3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警員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承認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向警員陳界宏、鍾秉潾表達歉意及與警員陳界宏等人達成和解,警員陳界宏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 頁),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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