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63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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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係誤會,被告已獲告訴人乙○○諒解,二人現已和好,被告現罹肝病,健康欠佳,請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惟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李乙○○,已於民國98年6 月29 日登記與甲○○離婚並撤冠夫姓)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以曾為被告之配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86 號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金屬材質之運動器材1 具,朝告訴人右肩揮打1 下,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戶口名簿影本、立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均據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明確。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酒後未能自制,致犯本罪,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先生做人很好,他的肝指數已經高得很嚴重了,現在和伊住在一起,伊還帶他去義大醫院看醫生,醫生說他的肝壞掉了,伊聽了很心疼,他的房子已經登記給伊了,他在外面還被人家笑,說他為了喝酒搞到什麼都沒有了。

他現在對伊有比較好了,漸漸改好了,比較少喝酒。

伊二人已經離婚了,伊還是當他是朋友在照顧。

本件伊不要告訴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

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同卷第48頁),堪認其應已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況被告現罹「肝硬化併肝性腦昏迷」及「B型肝炎」,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2頁),健康狀況堪憂,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依舊同住,且仍屬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告訴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對告訴人再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4項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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