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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72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簽署日期為98年5月21日,又本件原判決之判決日期係98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日期係98年6 月3 日,而被告遲於98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將上開撤回告訴狀作為附件而提出於法院等情,有原判決、送達證書、撤回告訴狀、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上訴卷第24頁),故本件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之時點顯已逾上開期限,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4 頁),復經告訴人到庭供述在案(見上訴卷第31頁背面)。
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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