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戊○○、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告訴人之亡夫黎正義之胞弟,與告
-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傷勢是丙○○拉伊右手,
- (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3人為阻擋告訴人拉打動作時,
- (三)此外,按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過失,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 (四)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 (五)綜上,本件被告3人係為阻擋、拉住告訴人對渠等之拉、打
- 六、從而,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3人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之證
-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戊○○、丁○○之父,渠等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5 巷24號住處,與被害人乙○○即被告丙○○之兄黎正義(已歿)之妻,對該住處權利及黎正義之死因發生爭執時,均得預見拉扯可能招致他人受傷,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受有臉額部(1.5 ×1.5 公分)血腫併擦傷(0. 2公分×0.2 公分)、血腫(1 ×1 公分)及左手第4 、5 根手指遠端伸肌腱損傷等傷害,被告丙○○拉扯中同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被告戊○○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被告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3 人受傷部分均未告訴),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30日對告訴人之診斷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上開住處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6年12月6 日高市稽三財字第5531 8號函各1 紙、土地所有權狀2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8 月6 日開立被告3 人診斷證明書3 紙、被告3 人傷勢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2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5033號函所附公文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8日勘驗錄音之筆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時、地,因上揭事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一致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行前來,要求將該屋賣掉,雙方才找房屋仲介來談,仲介走後,告訴人不僅對被告3 人言詞挑釁、抓狂哭鬧,甚至出手打戊○○、丁○○,手上又拿著鑰匙,手腳不停揮動,被告3 人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攻擊,才以手阻擋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拉扯中弄到的,但被告3 人絕對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有的話,被告3 人何必將整個過程錄音,又何必報警等語。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大哭大鬧、場面混亂,被告3 人其實處於弱勢,只能用手阻擋,並試圖安慰告訴人,倘被告3 人有如告訴人所指由丙○○、戊○○合力拉住,再由丁○○拿硬物打告訴人的頭,不應該出現告訴人只受有較輕傷勢,反而被告3 人傷勢較重之情形,況且被告3 人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何必錄音、報警等語,為被告3 人辯護。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告訴人之亡夫黎正義之胞弟,與告訴人間對黎正義之死因及遺產處理方式素有爭執,被告戊○○、丁○○則為兄妹,分別係被告丙○○之子、女,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適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前往該處,要求處理該屋產權,渠等4 人遂找來房屋仲介商談賣屋事宜,被告戊○○同時持具有錄音功能之數位音樂播放器(MPEG AUDIO LAYER 3簡稱MP3) 將商談過程連續錄音,俟仲介先行離去後,告訴人與被告3 人一言不和,發生阻擋、拉扯,為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等情,及告訴人、被告3 人於當晚事後分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經診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傷害之事實,均據被告3 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前揭建物所有權狀、稅捐稽徵處函、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8 、15、27頁;
97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 至7 、12至13、22頁),足見被告3 人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一事,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告訴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是否係被告3 人造成?又係如何造成?㈡被告3 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3 人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傷勢是丙○○拉伊右手,戊○○拉伊左手,丁○○用硬物打伊頭部造成;
及仲介一走,被告3 人一起打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調偵卷第5 頁)。
經查,按頭部位在眼睛正上方,若遭到正面攻擊,對行為人所持以攻擊之物,此一記憶及感受應較真實與深刻,然告訴人自員警據報趕到現場,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未曾指述係遭被告丁○○以何種類型、形狀、大小、顏色之硬物攻擊,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亦未見到或查扣到任何疑似物體,暨錄音勘驗譯文亦無顯示被告丁○○有持何硬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觀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錄音譯文之記載自明(見簡上卷第44-5頁、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丁○○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攻擊行為,已有疑問!本院復細繹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在臉額、左手手指伸肌處,且告訴人身高未逾150 公分,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6 頁),是揆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均係顯露在外為一般其他成年人正面可輕易碰及之處,且所受傷害型態為血腫併擦傷、損傷,傷口面積僅在1. 5平方公分以內,亦均係一般肢體碰撞、徒手拉扯時常見傷害,衡以告訴人額部傷口既僅1.5 平方公分,與人體手指頭截面積大小相近,顯與遭受硬物攻擊所造成傷口之常情有異。
而觀被告3 人受傷部位則散布在前肘、前臂、腕、胸壁、腹壁、臉、頭皮、頸等部位,堪認係正面防禦遭受攻擊時較容易受傷之部位,且傷處均呈現磨損、擦傷、紅腫等現象,有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3 張及被告3 人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又被告3 人亦於案發後旋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告訴人未曾表示被告3 人有何既有傷害或自傷行為,是被告3 人所受傷害自應係與告訴人爭執中所造成無訛。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屆60歲、身高未逾150 公分之婦女,被告3 人均係青壯男女,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見調偵卷第4 頁),倘被告3人有如告訴人所指合力拉住後以硬物攻擊其頭部,及一起打告訴人之情,告訴人豈有僅受上開2 處輕微擦傷,而被告3人竟分別受有多處擦挫傷,且傷勢均較告訴人嚴重之可能!復揆諸錄音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顯有情緒失控,屢見被告3 人於案發時不時出言制止告訴人勿再拉、勿再打之言語等情以觀(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3 人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渠等為拉住、阻擋情緒失控之告訴人時所造成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各節,告訴人上開證述容有瑕疵,且無相關佐證可資審認與實情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被告3 人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與其餘事證堪認相符,應屬可採。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3 人為阻擋告訴人拉打動作時所造成,告訴人指述渠等有合力拉住、以硬物毆打伊一事,自難遽採。
(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3 人為阻擋告訴人拉打動作時,與告訴人爭執中所造成,已為本院審認,則被告3 人既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當非無疑!又被告戊○○於房屋仲介在場商談迄案發始末,不僅持MP3 將談話、爭吵過程連續錄音,有上開錄音勘驗筆錄全文可憑。
且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關於本件係何人報警處理一事,經該局回函係有人撥打該分局長明派出所外線電話,至於報案人之身分並無紀錄等語,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2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5033號函所附公文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4至44-5頁),足見本件確係有人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非員警主動巡邏或臨檢偶見。
而被告3 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調偵卷第5 頁、98年度審見字第798 號卷第13頁背面、簡上卷第7 頁)均一再表示被告戊○○於案發時有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核與錄音譯文中所示被告3 人於案發時接續向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已報警處理、等警察來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6頁)。
本院並審酌本件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並無其餘人等,足見員警之所以到場處理係被告戊○○報警所致,堪信為真。
而衡諸常情,被告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女,在本件爭執中復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來指摘,則倘渠等具有傷害或誣蔑告訴人之犯罪意思,當不至於自行製作錄音後庭呈為證及報警偵辦此案而令渠等自身罹於刑事責任。
參以,本件告訴人就其夫黎正義之死因及遺產處理方式與被告3 人素有齟齬,已如前述,本院細繹箇中原委在於告訴人指責被告丙○○在其先母黎李緞妹甫過世後未滿一年內處理先父黎曾金之墓,此一違反習俗行為導致黎正義在廈門機場驟逝,以及被告戊○○、丁○○於案發時所住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等各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其內心深感痛苦之情自明,復有上開住處建物、土地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調偵卷第5 頁、簡上卷第114 至116 頁),足見告訴人心理狀態上對被告3 人多有不滿,進而指責埋怨被告3 人,致爭執時情緒失控,指摘質問被告3 人之不是,反觀被告3 人或勸告訴人坐著、不要再吵,或要求警察前來處理等情,均處於被動勸導之地位,則足顯被告3 人實無挑釁或欲與告訴人爭吵之意思。
是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3 人所受傷害、雙方爭執動機、互相拉扯原因、連續錄音過程,及其等報警處理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在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無從認被告3 人有何犯意聯絡。
(三)此外,按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過失,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構成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查本件係因告訴人對被告3 人有拉、打行為,被告3 人為阻擋告訴人,將告訴人分開,勢必使力,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衡諸上開情節,實無法苛責被告3 人能注意不要碰到告訴人,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過失或以過失論之情形。
(四)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刑法上明文規定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處罰,然如僅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行為不罰之範疇,自無適用阻卻違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 人在客觀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範疇,故毋庸贅述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3 人係為阻擋、拉住告訴人對渠等之拉、打行為,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渠等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定渠等有何犯行。
六、從而,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3 人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原審未查,認被告3 人共同犯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而皆予論罪科刑,係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該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3 人既經本院均為無罪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