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0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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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3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需錢週轉,透過楊均崚認識施宏岷、乙○○夫妻,施宏岷夫妻即帶丙○○至商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獲取現金,並抽取其中2 成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丙○○,然施宏岷暗中取走丙○○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款項不還,丙○○為取回上開款項,便透過友人己○○介紹,委請討債業者丁○○出面處理。

丙○○、丁○○2 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晚間8 時許,先由丙○○與己○○在高雄市○○區○○路、民生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店內與施宏岷夫妻及楊均崚協商,因雙方協商不成,丙○○隨即通知丁○○到場處理;

約半小時後,丁○○至「高雄牛乳大王」,便要求施宏岷夫妻至店外騎樓座位商談,雙方斡旋時一言不合,丁○○突然動手毆打施宏岷,使之受有眼球挫傷、角膜缺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丁○○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將施宏岷押回公司,施宏岷為保護乙○○及楊均崚,迫於無奈,只得將其高雄市農會之提款卡交由楊均崚代其至附近提款機領取8 萬元。

詎丙○○、丁○○仍不滿足,又要求施宏岷持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換現金,即由無犯意聯絡之己○○駕車載送施宏岷至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大賣場」,以刷卡3 萬8千元2 次方式,換取現金7 萬元;

嗣楊均崚、施宏岷陸續返回「高雄牛乳大王」後,各將8 萬元、7 萬元交由丁○○轉交予丙○○,2 人方善罷干休。

二、案經施宏岷、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8 月1 日晚間,在己○○陪同下,與告訴人施宏岷、乙○○及楊均崚共同在高雄牛乳大王店內,商討辦理房貸及欠款返還事宜,因協商不成,又覺得告訴人施宏岷在騙人,便聯絡己○○之友人到場協助,過不久丁○○等人隨即進入高雄牛乳大王;

告訴人施宏岷後來委託楊均崚去提款8 萬元,並至家樂福刷卡換得現金7 萬元,再將15萬元交給伊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丁○○雖為己○○之友人,但伊並未委託丁○○處理伊與告訴人施宏岷夫妻間之債務問題,案發時丁○○之行為與伊無關,伊更未與丁○○有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施宏岷間之債務問題,於96年8 月1日,打電話透過楊均崚,與告訴人施宏岷夫妻相約在高雄牛乳大王見面,先由被告、己○○與告訴人2 人協商,約半小時後,丁○○與數名男子進入該店內,並請告訴人施宏岷移駕至店外騎樓商議,因雙方意見不合,丁○○等人與告訴人施宏岷發生拉扯,丁○○便動手毆打告訴人施宏岷,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將告訴人施宏岷押回公司,告訴人施宏岷遂將其高雄市農會之提款卡交由楊均崚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丁○○再命告訴人施宏岷前往家樂福大賣場,以刷卡3 萬8 千元2 次方式,換取現金7 萬元,嗣施宏岷、楊均崚返回高雄牛乳大王後,由被告取得上開8 萬及7 萬元(共計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8、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宏岷、乙○○及證人楊均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至19、64 至70 、77至80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 紙、高雄市農會存摺明細、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75頁;

偵一卷第22至38頁),足見是丁○○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施宏岷、乙○○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2 人被迫以提款及刷卡換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委請丁○○處理債務,丁○○當時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6年7 、8 月間,告訴人施宏岷數度帶伊與被告至大賣場刷卡換現金,告訴人施宏岷有抽成及扣除代辦費,後來被告覺得受騙,想看報紙找人幫忙將錢拿回來,伊就將陳益生之電話交給被告,請被告自行聯絡;

丁○○當晚會到高雄牛乳大王,是因伊事先跟陳益生的老婆聊這件事,後來被告在領錢過程中,有叫陳益生他們過來;

當時告訴人施宏岷要逼伊簽買房子之文件,加上告訴人2 人又不還錢,才請陳益生過來了解等語(見偵二卷第18、19、68至70頁);

共犯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去高雄牛乳大王的前幾天,有聽到己○○跟陳益生提到被告被騙的事情,他們在聊,伊在旁邊聽,詳情伊不知道;

當天伊接到陳益生之電話,說己○○說告訴人施宏岷又要拿10萬元,好像被騙,伊才去現場關心等語(見院二卷第52至55頁)。

是依證人己○○、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向告訴人2 人索討欠款,確有事前透過己○○之介紹,而委請討債業者丁○○等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施宏岷、乙○○討債無疑。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伊」傳簡訊給朋友陳益生,問他有沒有空可以過來一下,伊沒有與丁○○聯絡云云(見院二卷第49至51頁)。

然查,證人己○○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想找人幫忙向告訴人施宏岷將錢拿回來,伊就將陳益生之電話交給被告;

當時是被告通知陳益生等人到場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己○○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所供被告並未委請丁○○處理債務乙節,是否可採,誠值懷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是伊找討債公司幫忙向告訴人施宏岷要錢,該討債公司人員與伊言明,抽佣金額為實際收取金額之三分之一,所以伊委託他們處理這件債務,伊付給他們新臺幣5 萬元;

伊與陳益生以往並不認識,是伊要求討債公司人員稱他們是伊的親人;

當時伊有以簡訊方式通知討債公司人員到該木瓜牛奶店,幫伊處理後來所刷的卡債,因伊覺得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7 至12頁);

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己○○有跟她的朋友(指陳益生等人)提到伊的事情,他們認為告訴人施宏岷等人有可能是在詐騙伊等的錢;

當時伊以己○○之手機發簡訊過去,簡訊內容就是說告訴人施宏岷等人又要騙己○○簽房地契,對方說如果不方便講話,就回答是、或不是,後來對方問伊是不是還在高雄牛乳大王,伊就回說是,之後有一群人就進入高雄牛乳大王店等語(見偵二卷第66、67頁)。

益徵共犯丁○○應係事前接受被告之委託,並於上開時間輾轉透過陳益生之聯繫,始前往高雄牛乳大王,協助被告向告訴人施宏岷、乙○○討債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施宏岷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丁○○押伊去領錢時,被告只在旁邊默默看,沒有任何言語、行為,都是丁○○作主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

但本院衡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委請討債業者丁○○協助對告訴人施宏岷夫妻討債,丁○○亦係在被告發手機簡訊通知陳益生後,始前往高雄牛乳大王;

且告訴人施宏岷以提款及刷卡換現金方式所取得之15萬元,均由被告取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見院二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獲益者。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施宏岷談貸款的事時,被告站在旁邊聽,被告講到抽佣的事,說她不想要貸款,希望告訴人施宏岷還錢給她;

伊打告訴人施宏岷時,被告站在旁邊跟著走,伊沒有聽到有人阻止伊等語(見院二卷第53、54頁),足徵於丁○○對告訴人2 人施加強暴、脅迫時,被告全程在場,且被告並未阻止丁○○以暴力方式討債,則被告應有認許丁○○對告訴人2 人為強制行為之意。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縱未動手對告訴人施宏岷、乙○○施加強制行為,仍應認被告與丁○○有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犯強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丁○○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丁○○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施宏岷、乙○○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竟夥同共犯丁○○以強暴、脅迫方式遂其討債之目的,實有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丁○○有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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