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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17日98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Z8-88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華路與南屏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騎乘車號951-BKF號機車之乙○○,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南屏路至上開路口,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以開計程車為業,97年8 月11日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平合理性解決,導致雙方拉扯,但並無傷害對方之意圖;
並辯稱:當日伊沒有打人,只是拉告訴人的安全帽,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就告訴人為何受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有意見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要騎機車去鹽埕區看病,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與明華路路口時,將機車熄火停等紅燈,待綠燈再啟動前進直行,直行約10公尺,被告車子紅燈左轉,就這樣自伊右手邊方向殺過來,幸好伊煞車煞得快;
被告煞車後,迅速推開車門打赤腳下車,一下車就罵三字經、五字經,並用左手抓住伊的衣領,用右手出拳打伊左胸,因伊戴安全帽很緊,想把安全帽拿下來,結果被告搶下伊之安全帽,並將之往後丟;
整個爭執過程,伊機車未熄火,所以伊要跨立在機車上穩定機車,並無法做任何的反擊;
事發第3 天因伊左胸肋骨處劇痛才去民生醫院就診,醫生說鈍傷就是挫傷,要2 、3 天後才會開始痛,期間伊均無與人發生衝突,伊確實是被被告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一致,且證人乙○○及被告均稱2 人互不相識,於案發當天初次見面,2 人並無冤仇,亦無糾紛,則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日有動手毆打證人乙○○,並辯稱當日因伊與證人乙○○理論完要走,證人乙○○還衝過來,所以伊就拿後車廂拔輪胎的板手出來,伊是要防衛云云,然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乙○○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被告赤腳下車,拉扯證人乙○○之安全帽,並將安全帽丟在地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陳當天有與被害人嗆聲,且當日下車與證人乙○○理論時,因其很生氣所以沒穿鞋而赤腳下車,足徵被告確實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急於下車與證人乙○○理論,被告並承認下車理論時很生氣,足見其當時情緒正處於極度憤怒狀態,始不及穿鞋而急於下車與證人乙○○理論,且下車後與證人乙○○拉扯,並奪取證人乙○○之安全帽將之丟到地上,由此情形下,應可認定被告對證人乙○○有實施肢體上之動作;
又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因機車未熄火,為穩定機車而跨立在機車上,未曾下車等情不符,佐以被告當日急於下車與證人乙○○理論等節,如前所述,堪認在此短暫之時間內,證人乙○○反應未及,尚未下車停妥機車,故以證人乙○○所述仍跨坐機車,以雙腳支撐機車,被告下車後揮拳毆打其右胸部,其無法反擊等情較符合。
被告辯稱僅與證人乙○○拉扯而未揮手毆打證人乙○○,顯為犯後飾詞狡辯之詞,尚難採信。
(三)證人乙○○身體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其並證稱自97年8 月11日至8 月13日就診期間,均未與人發生衝突,僅案發當日遭被告重擊一拳,故認為其受有上開傷害乃案發當日遭被告重擊所造成乙情,堪屬合理。
又衡情,一般人身體倘無受有傷害,當無自殘以就醫求診,且病患果非受有傷害,醫生則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指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內容,應無可採。
(四)再被告以拳頭毆打他人胸部,會造成對方身體受有挫傷之傷害,其主觀上有傷害證人乙○○身體之犯意甚明,且證人乙○○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無傷害意圖,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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