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7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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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 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取得小額借款之訊息,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及翌日(5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之「OK便利商店」,向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98年度易字第18號、第21號、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度借貸新台幣(下同)1萬元,甲○○先扣除利息3 千元後,各交付7 千元(共計1萬4 千元)予戊○○,戊○○則將其妻侯美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其外甥趙豊文於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戊○○交付之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方式,向丙○○、乙○○詐取財物,致2 人均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遵照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侯美容、趙豊文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

嗣丙○○、乙○○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乙○○、侯美容、趙豊文於警詢時之供訴相符(見影偵一卷第299 至302、310 、311 、326 至329 頁);

復有侯美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趙豊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293 至298 、306 至309 、303 、313 、314頁;

院一卷第1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侯美容及趙豊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丙○○及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向甲○○借貸而遭騙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9年3 月29日前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

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被 害 人│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
│丙○○  │7 萬1 千元、2 萬6 │先後於97年7 月5 日下午5 │
│        │千元、2 千元,共計│時54分、59分及6 時4 分許│
│        │9 萬9 千元(匯入趙│,透過臺南市○區○○路一│
│        │豊文於第一商業銀行│段101 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
│        │鹽埕分行、帳號7028│櫃員機匯款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乙○○  │1 萬149 元(匯入侯│於97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5│
│        │美容於合作金庫商業│分許,透過高雄市三民區九│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如一路383 號渣打銀行自動│
│        │0000000000000 號帳│櫃員機匯款              │
│        │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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