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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171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仍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是於97年9 月17日看自由時報刊登一則徵人啟事,因當時好久找不到工作,所以打電話去應徵司機工作,詐騙集團稱有缺司機,稱馬上可以上班但需備身分證影本、存摺資料可馬上上班,原本被告是要銀行辦理自己帳戶,但詐騙集團說只要家人沒什麼用到的帳戶都可以,所以就將配偶羅秀香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但詐騙集團將帳戶資料拿走後一直聯絡不上,當被告查覺受騙時有到附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被告因生活困難急找工作被詐騙集團騙了,請找到詐騙集團還被告清白,因大環境求職不易,詐騙集團利用急欲找工作來加害被害人,請考慮這點因由,被告瞭解社會常態才會踏入此陷阱,請還被告清白,使家庭生活不再雪上加霜云云,並附上附有徵轎車司機廣告之自由時報1 紙欲為證明。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係認其對社會發展不詳,只是單純為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存摺等,其亦係被騙,希望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其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被告上開理由全係其主張無罪之個人陳述,該等陳述早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除原偵查檢察官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原審斟酌全卷亦未採信其說詞以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全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另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另附有97年9 月17日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固有徵轎車司機之廣告,惟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其中業已詳細論述:「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將其妻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交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又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經訊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提領薪資,被告竟辯稱:『他是說要拿回去影印』云云,若此,何以不交付影本即可,亦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客觀顯現在外之行為間相互矛盾,其主觀上應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就被告上開辯解如何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均已詳加論述,則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司機工作才交付存摺等物之事由縱使屬實,其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故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何不當或違法。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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