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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2 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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