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174,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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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因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況現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已刪除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

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7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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