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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
原裁定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亦得易科罰金,然上開裁定並無諭知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7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 、4 、5 之罪,經本院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刑期1 日之標準,而附表編號6 、7 之罪,則經本院以新臺幣2,000 元為折算刑期1 日之標準,惟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見參照)。
茲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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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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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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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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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9日 │ 96年5月13日 │ 96年7月31日 │95年12月1日至96 │
│ │ │ │ │年4月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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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速│高雄地檢96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331號 │字第14331號 │偵字第406號 │偵字第365 、2145│
│ │ │ │ │、4084、4341、 │
│ │ │ │ │4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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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28│96年度易字第2228│96年度簡字第4922│96年度易字第1472│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7月27日 │ 96年7月27日 │ 96年9月12日 │ 96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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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28│96年度易字第2228│96年度簡字第4922│96年度易字第1472│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 96年9月3日 │ 96年9月3日 │ 96年10月16日 │ 96年10月1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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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
│ │字第15577號 │字第15577號 │字第16093號 │字第15578號 │
│ │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經減刑為有│
│ │ │ │ │期徒刑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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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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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28日 │ 96年5月15日 │ 96年7月1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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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速│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94號 │偵字第9206、9207│偵字第9206、9207│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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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225│96年度簡字第6718│96年度簡字第6718│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9月12日 │ 96年12月28日 │ 96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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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225│96年度簡字第6718│96年度簡字第6718│ │
│決│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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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96年10月11日 │ 97年2月11日 │ 97年2月11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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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15583號 │字第3950號 │字第39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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