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19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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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藍珮珊
26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低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該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此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一罪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載2 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診,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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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臺灣地區與│有期徒刑10│93年8 月28│臺南地院96│96年10月│          │96年12月│    │
│1 │大陸地區人│月減為有期│日至94年2 │年度易字第│31日    │  同左    │17日    │    │
│  │民關係條例│徒刑5 月  │月10日    │909號     │        │          │        │    │
├─┼─────┼─────┼─────┼─────┼────┼─────┼────┤    │
│  │臺灣地區與│有期徒刑8 │95年1 月1 │高雄地院97│98年1 月│          │98年2 月│    │
│2 │大陸地區人│月減為有期│日        │年度易字第│6 日    │  同左    │23日    │    │
│  │民關係條例│徒刑4 月  │          │4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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