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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為此,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影本1份
附表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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