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19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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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鈞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詐欺案件,嗣因通緝到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曾向鈞院提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予以具保,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係以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自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97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具保,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7年刑保字第314 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無罪判決確定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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