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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4 月8日 所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認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聲請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盧威銘(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惟證人陳瑚璉嗣於該車禍之民事審理程序證稱:當時伊在大順路右轉裕誠路,遇美術東一路左轉後直行,伊即跟在聲請人車後面,與聲請人車子一同在美術東一路上前進,並未曾一同等待紅綠燈,伊與聲請人車子間隔約一輛車之距離,發生事故時伊見聲請人趕緊採煞車閃避等語,足見聲請人當時之車行方向係沿美術東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車禍之發生完全因被害人闖紅燈及車速過快所致,聲請人自無涉過失傷害犯行。
然聲請人於附帶民事審理時始知上情,而未及於刑事訴訟審理時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始遭判處刑罰確定。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第421條所規定之事由為再審理由,如非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J-1267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快車道上,於同(29)日14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未待號誌顯示紅燈及右轉指示,乃逕行自所在之快車道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XX6-510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聲請人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至路邊轉角消防栓,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其後切除整個脾臟)、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4 月8 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再本件係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上開法定事由而提起再審。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證人陳瑚璉於98年7 月22日本院被害人對聲請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審理中之證述,雖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確未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審斟酌,業經本院調取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7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惟證人陳瑚璉上開民事審理中之證詞,於98年4 月8 日本院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前尚不存在,本院、當事人自無所知,自無從調查斟酌,亦無「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其次,證人陳瑚連雖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行駛在聲請人後面,伊與聲請人係一同行駛在美術東一路快車道上,並為綠燈一路直行,並未看見發生車禍過程,僅見聲請人煞車閃避,發生車禍前渠等相隔一輛車之距離云云。
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以證人陳瑚璉雖於民事審理中證稱:伊與在前之聲請人車身僅有一輛車之距離,且直行於美術東一路快車道上,以當時通過路口之相對位置,應得注意被害人通過該路口之狀況;
惟證人陳瑚璉竟僅對車禍發生剎那間聲請人車輛閃避之情形有所目睹,而就被害人如何行駛致與聲請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均未目擊,顯屬可疑;
再證人陳瑚璉上開民事證詞,與證人溫建龍於本院刑事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
而參酌證人溫建龍之證詞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係有矛盾、瑕疵之證詞,不予採信,本院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因認聲請人於車禍行車確有過失,而為聲請人應給付被害人相當金額損害賠償之認定,是已就證人溫建龍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論述稽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再審卷內)。
又本院原確定刑事判決已就聲請人有利(如證人溫建龍之證述)、不利(如證人盧威銘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形成聲請人有罪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所辯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且對於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據此,就證人陳瑚璉於民事審理之證述作形式上觀察,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自不具有顯然性(影響性)。
從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之要求,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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