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再,5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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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案發當日係飲酒後,立於橋邊吹風,並無駕車行為,係突遭5 、6 名少年持大鎖棍棒與電擊棒,搶奪身上財物毆打致傷,並非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自摔成傷,其有向警方表示遭搶奪毆打所致,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證實其傷為不明鈍器所傷,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無以證明其有駕車行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

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169號判決有罪,於97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於97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係於98年8 月19日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提出再審聲請,同月24日送達本院一節,有送達證書、再審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則該寄存送達自97年3 月20日起合法生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理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97年4 月9 日前聲請,惟聲請人遲至98年8 月19日始提出前揭聲請,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固表示其於警詢有表明遭搶奪致傷等情,而原審未予審酌云云。

惟遍觀原審全卷卷宗筆錄均無聲請人所述前揭事項,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因酒後騎車自摔而製作筆錄,其在11月22日零時12分許,其騎乘1 部車號2JJ-193 號重型機車從鳳山沿高速公路往漁港陸橋上機車慢車專用道東向西行駛,因不小心自撞護欄,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9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則聲請人前揭搶奪所辯既無於原審判決前,業經發現並提出,原審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甚明。

(三)又稽之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額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等語,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僅足表明聲請人所受傷勢,且未指出聲請人係因何由致傷,而傷勢非必與搶奪行為有相當關連性,自無法基此證明其果受搶奪之情,而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自與「顯然性」要件有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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