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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審簡第510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檢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害人葉幸珠於警詢之指訴中並無乙○○之銀行帳號,而為林泉利之帳戶。
乙○○之台銀三多分行襄理亦指稱並未領取乙○○之金融卡,並無法成立詐欺之要件。
同案被告甲○○詐欺罪證亦不成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參見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審簡第510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繕本為據,並未檢附任何證據。
又依卷附之判決內容所示,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葉幸珠之犯罪事實,係為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被害人匯款帳戶本無關連,聲請人之主張已與判決內容不符,況參諸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要無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亦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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