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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並於98年12月4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為多年朋友,於97年9 月4 日,聲請人以洪敦揚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段187 及187-2 等地號之土地,透過被告向台灣銀行前鎮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後,聲請人即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保管。
之後於97年9 月間,聲請人透過被告以該2 筆土地貸款200 萬元,並將該2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共350 萬元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認借用支票及清償票款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然查被告在偵查中稱:「乙○○向臺灣銀行貸款償還第一銀行貸款後剩下約60至90萬元,就用來償還向我母親陳蘇秀玉借票的錢,乙○○復再以上開土地向歐代書借款200 萬元,也是用來償還向我母親借票的錢」。
故上開支票之借用關係,係聲請人與被告母親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被告係居於中間人之地位。
㈡另外,聲請人借用支票之票款共約270 萬元,而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350 萬元,扣除清償票款270 萬元及其他代書費用,尚餘39萬元,迄未返還聲請人,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查明,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不起訴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欠朋友很多錢,所以向甲○○借票,發票人是陳蘇秀玉,我共向甲○○借300 多萬,我向銀行、民間貸款共350 萬就是要還他向他母親借支票的錢,我向民間借款200 萬元是要還他之前我向他借的支票,該150 萬元是要還他借支票的錢」(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27頁),核與被告所稱:「是乙○○欠我錢,他向歐代書貸款200 萬元,是用來償還他先前向我借陳蘇秀玉支票的錢,該200 萬元是用做償還向我借的票款」(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相符,足認聲請人並非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而係償還向被告借貸之票款,被告亦係本於受償之意思而受領該款項,被告顯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聲請人持有該款項後,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不當。
㈡又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述聲請人借用支票之票款共約270 萬元,而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350 萬元,扣除清償票款270 萬元及其他代書費用,尚餘39萬元,迄未返還聲請人。
然被告曾以成斌食品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690 萬元,除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由洪敦揚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業據被告稱:「乙○○用我成斌食品有限公司去辦理貸款,該筆貸款用來償還乙○○於第一銀行的欠款,剩下的乙○○就交給我,約60至90萬元」(見偵卷第19頁),核與聲請人稱:「我用洪敦揚仁武鄉○○段187 及187-2 土地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貸款690 萬元,因先前欠一銀540 萬元,所以只有拿到150 萬元到成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甲○○),另外用該二筆土地向民間借200 萬元,錢匯到甲○○帳戶」(見偵卷第4 頁),並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以自己所有之成斌食品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690 萬元,並將貸得之690 萬元借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於清償部分第一銀行欠款後,陸續將餘款150 萬元及向民間貸款之200 萬元給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
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則縱使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或係因清償前欠,或因償還續借之票款,而與被告有權應受領清償之數額,典算未清致生爭議,亦僅係民事債務清償範圍之法律問題,仍無從認被告受領清償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7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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