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遭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夥同另2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罪
-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下午遭
-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2人所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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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下午遭被告甲○○、丙○○強盜後,當日即向覺民派出所員警李俊郎報案,本案係因警察受理案件怠惰,而非聲請人拖延報案,另聲請人友人林鴻龍聽聞此事後,於97年6 月26日,以其0000 000000 號之手機撥打110 勤務中心,陳情其友人23日被搶,報警卻無報案三聯單等語,並經110 勤務中心轉政風室處理,然上情似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證結果不符,然聲請人並無理由胡亂編纂林鴻龍有向110 勤務中心陳情之過程,且僅憑電話聯繫,由員警個人回答即斷定林鴻龍確無報案陳情,未免草率,且公務電話單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由憑此認定事實,而實情為何,自有傳訊林鴻龍到庭訊問之必要;
且事後覺民派出所於6 月26日、27日、29日均有約聲請人前往製作筆錄,不知為何最後僅有97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且警方亦是遲至97年7 月2 日始開立報案三聯單,故應傳訊李俊郎與聲請人對質,以查明真相;
又案發後,聲請人之夫嚴孝一因97年6 月23日當天銀行已關門,故於翌(24)日立即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惟因銀行作業程序所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於6 月26日才出來,檢察官對上開銀行作業程序未予詳查,亦未函詢銀行嚴孝一是否於97年6 月24日即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即逕自認定嚴孝一遲至97年6 月26日始申請票據掛失止付,與常情有違,實屬率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強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12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 人夥同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ZN-9626 號自小客車,於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0 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將告訴人強行拉至車上控制行動自由後,搶奪告訴人身上牛皮紙袋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2萬3 千元、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16張(發票人為告訴人丈夫嚴孝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16張(發票人為嚴孝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證件、鑰匙1 串等物品,得手後將告訴人推下車離去。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支票申報掛失止付為依據。
然告訴人陳稱其係在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遭被告2 人強盜,然告訴人卻遲至97年7 月2日16時30分許,始前往覺民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坦承其係因不甘心受有損失以及因遭到不詳人士以電話騷擾等原因,故於97年7 月2 日始報案等情,顯見告訴人確實並非在第一時間即報案。
雖告訴人另陳稱其於97年6月26日向覺民派出所值班警員李俊郎報案遭拒,而未取得報案三聯單,即於同日央請友人林鴻龍撥打電話予「110 」勤務中心,經勤務中心轉政風室處理云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後,亦查無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故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2、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 人強盜之票據,係由其先生嚴孝一遲至97年6 月26日始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其處理過程與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陳稱當時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亦坦承未有驗傷證明可佐,是告訴意旨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告訴人於97年7 月2 日警詢時雖指稱其於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遭4 位男子中其中2 位男子強行拉上自小客車,搶走牛皮紙袋後,把告訴人推下車云云。
惟經警方調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在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未見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與被告2 人所辯無悖離之處。
雖告訴人嗣後改口佯稱正確案發時間係為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並陳稱做筆錄時更改時間,是因高雄龍股檢察官指揮臺北警政署警官林健全偵辦此案時通知其作筆錄時把時間更改云云。
惟經承辦檢察官向龍股檢察官查詢後,其所承辦案件與本案並無相關。
又告訴人雖陳稱其當日遭搶,情緒必然緊張,縱有記錯時間,亦屬人之常情云云。
然證人龔仁正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是在遭強盜當天下午3 點43 分 打電話給告知被搶劫云云,然倘若告訴人確於97年6月23 日16 時15分許,始遭被告2 人強拉上車強盜財物,豈會於同日15時43分許,即預先撥打電話向龔仁正提及此事,益徵告訴人指稱本件正確案發時間為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4、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遭搶之其中1 張支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AN0000000 號)之提示人江薰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遭搶之其中3 張支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人王祥麟分別證稱上開支票各係告訴人用以贖回典當物品、償還借款而交付等語,並有當票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
另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遭搶之其中2 張支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AN0000000 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之提示人吳佩華、陳麗紅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是他人因借款、換票而取得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至少有6 張支票均非如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2 人所搶走,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 人強盜財物,難已採信。
5、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諸多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97年6 月23日下午遭被告等人強盜後,當日即向覺民派出所員警李俊郎報案,本案係因警察吃案,而非聲請人拖延報案,另聲請人友人林鴻龍聽聞員警吃案一事後,遂於97年6 月26日,以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110 勤務中心,陳情其友人23日被搶,報警卻無報案三聯單等語,並經110 勤務中心轉政風室處理,且告訴事後覺民派出所於6 月26日、27日、29日均有約聲請人前往製作筆錄,不知為何最後僅有97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且警方亦是遲至97年7 月2 日始開立報案三聯單,原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期間並未傳訊林鴻龍、聲請人之夫嚴孝一,且未傳喚李俊郎、林旺生與聲請人對質,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證是否有民眾於97年6 月26日,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110 勤務中心,陳情其友人97年6 月23日被搶,顯然疏略草率;
又案發後,聲請人之夫嚴孝一因97年6 月23日當天銀行已關門,故於翌(24)日立即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惟因銀行作業程序所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於6 月26日才能出來,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認嚴孝一於97年6 月26日始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與常情有違,實屬率斷,被告2 人自已涉犯強盜罪嫌等語。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第一次警局筆錄中已坦承:「(問:妳為何至今才想到要報案?)因為我越想越不甘心損失,而且我的每家分店以及我所使用之電話均遭到不詳人士的騷擾,所以至今才報案。」
(見警卷第22頁第8 行起),顯見聲請人確實並非在第一時間即報案,而係遲至一週後之97年7 月2 日才正式報案並製作筆錄。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該單位回函表示:「經清查結果,本室自97年6 月23日迄今,並未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李俊郎拒絕或遲延受理乙○○申報遭搶劫案件乙事,復經向本局督察室查詢結果,亦無受理相關陳情案件之紀錄,特此說明。」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98年8 月10日高市警政室字第732 號函1 紙在卷足憑。
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證:是否有民眾於97年6 月26日,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案,陳情其友人被搶?該中心警員謝耀賢查覆:「沒有,該日無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紀錄」,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即已報案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2、聲請人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亦係由其夫嚴孝一遲至97年6 月26日為之,此有票據掛止付通知書影本數紙可佐。
且衡之常情,若聲請人97年6 月23日果真遭搶,當天銀行又已關門,必會立即向警報案,以維護自身權利。
聲請人未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縱然於翌(24)日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亦與一般人遭搶劫後之反應有違。
聲請人指訴遭被告2 人強盜過程,難認有據。
3、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其理由均已於原處分書內敘明。
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未傳訊林鴻龍、嚴孝一、李俊郎、林旺生等人,亦未查證嚴孝一是否於97年6 月24日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被告丙○○、甲○○2 人均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乙○○為強盜之犯行。
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7月2 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0 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遭不明人士將我強行拉上車牌號碼ZN-9626 號自小客車上,對方共有4 人,而由坐在後座之2 名男子控制我行動自由,並將我所持之牛皮紙袋(內有22萬3 千元、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16張、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16張、證件、鑰匙1 串等物品)搶走,他們得手後將我推下車離去云云;
嗣於98年1 月6 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後,則改稱:正確案發時間應為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云云;
於98年1 月12日警詢時又陳稱: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是丙○○打開車門,而甲○○以徒手方式將我強行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並將車門上鎖,而丙○○坐在駕駛座,甲○○則坐在副駕駛座,伸出手將我右肩壓住,控制我行動,當時車上只有我跟被告2 人云云;
於98年2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當時我是先上一位劉先生的車,後來被告2 人出現,將我從劉先生車上拉下來,劉先生沒有幫我,他車就開走了,被告2 人分別在我左、右邊,直接把我拉上被告的車,一個坐駕駛座、一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車上就被告2 個人云云。
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所稱遭強盜之時間、強盜當時對方人數為4 人或2 人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依聲請人所述,當時既有第三人在場,卻未對聲請人伸出援手即逕行離去,亦不合於常理,則聲請人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問。
2、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於聲請人第一次所稱案發時間即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後,其結果為:「6 月23日15時37分許,被告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邊,下車後走向在人行道之聲請人,97年6 月23日15時41分許,被告丙○○走回車內駕車離開後,聲請人尚在人行道上來回行走並撥打手機,直至同日15時58分許始逸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外」等情,此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5張及勘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只有丙○○一人下車,甲○○根本未下車,亦未見被告2 人有將聲請人強拉上車,之後又將之推下車之情形。
故聲請人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 人強盜等情節,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有強盜之行為。
3、雖聲請人於98年1 月6 日警詢時觀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隨即改口稱正確案發時間係為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云云,而證人龔仁正於98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附和稱:當天是我帶乙○○去報案,因為當天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搶劫,她是用0000000000門號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6月23日15時43分這一通電話就是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搶劫,當天15時43分之前的幾通是談調錢的事情,沒有講到她被搶劫的事云云。
然倘若聲請人確於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始遭被告2 人強拉上車強盜財物,聲請人豈有可能於同日15時43分許,即預先撥打電話向龔仁正提及此事?況且,倘證人龔仁正確實於97年6 月23日15時43分許接獲聲請人來電告知遭他人強盜財物,龔仁正豈會於97年6 月26日仍向銀行提示聲請人所稱遭他人搶走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2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而遭止付?且龔仁正於97年8 月21日警詢時亦證稱其對於上開2 張支票遭搶乙事不知情等語,顯見龔仁正於98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係事後虛構,與實情不符,益徵聲請人事後改稱本件正確案發時間應為97年6 月23日16時15分許云云,僅係因員警調查相關事證後,聲請人見已無法建立其所為被告2 人強盜之時間為97年6 月23日15時37分等說詞之可信度,因而有上開事後更改案發時間說詞之舉,自無可採信。
4、又倘若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人強盜財物,理應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聲請人卻遲至97年7 月2 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員警亦詢問其為何至今才想到要報案,聲請人則自承:因為我越想越不甘心損失,而且我的每家分店以及我所使用之電話均遭到不詳人士的騷擾,所以至今才報案等語,足見聲請人並非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至派出所報案,此舉顯與一般人遭人強盜後會隨即報案,以期警方能迅速抓到犯人等被害人應有之反應大相逕庭。
雖聲請人事後聲稱其案發當天即向覺民派出所員警李俊郎報案,係警察吃案,而非聲請人拖延報案,而其友人林鴻龍曾於97年6 月26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勤務中心,並陳情其於97年6 月23日被搶,報警後卻無報案三聯單,110 勤務中心有轉政風室處理,而覺民派出所於6月26日、27日、29日均有約聲請人前往製作筆錄,不知為何最後僅有97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且警方亦是遲至97年7月2 日始開立報案三聯單云云。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自97年6 月23日迄今,並未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李俊郎拒絕或遲延受理乙○○申報遭搶劫案件乙事,且該局督察室亦無受理相關陳情案件之紀錄,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亦查無民眾於97年6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並陳情其友人被搶等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98年8 月10日高市警政室字第732 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聲請人並未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更無其所宣稱之報案、陳情之情節,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非真實,則聲請人要求傳訊證人李俊郎、林鴻龍、林旺生到庭對質,自核無必要。
5、再者,聲請人指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 人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16張(發票人為嚴孝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16張(發票人為嚴孝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云云。
然查:證人即上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提示人江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因聲請人以車牌號碼3152-JD 號自小客車向其典當,故於97年6 月底某日持該支票還錢等語,而聲請人亦坦承確有上開典當情事,並有當票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證人即上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2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提示人王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7年6 月初向其借款50萬元,並親自開立5 張支票並背書,其中2 張支票有兌現、上開3 張支票不知為何掛失止付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共3張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942 號支付命令1 份在卷可考;
證人即上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提示人吳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支票是其友人向其借錢所交付,是在97年4 月23日我生產完過後2 、3天拿來的,當時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及發票人、背書人就已經都寫好了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證人即上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提示人陳麗紅於偵查中證稱:我持有之上開支票是何瑞泰於97年5 、6 月份左右拿來向我換的,是向我調錢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
另證人即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提示人蔡坤典於警詢時則證述:我於97年6 月26日提示遭止付之支票,係因聲請人向我借款,故於97年5 月26日在高雄市○○路與和順街口當面拿給我的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張附卷可查;
而證人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2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提示人龔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6 月26日向銀行提示但遭止付之上開2 張支票,連同尚未存入銀行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均係聲請人於97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家樂福交給我的,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發票人、背書人等均是聲請人當場寫的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佐。
依上開6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前開32張支票中,至少有10張支票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遭他人搶走,則聲請人指訴其有32張支票於97年6 月23日遭被告2 人強盜云云,不足採信。
6、末者,聲請人之配偶嚴孝一確實係在97年6 月26日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有嚴孝一本人所親自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數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資認定。
聲請人一再執上開情詞質疑檢察官未詳加查證並傳訊嚴孝一即草率認定上情,實無可取。
況且,縱使嚴孝一於97年6 月24日即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僅憑此情,亦不足以推論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強盜聲請人財物之行為,併此指明。
7、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為強盜犯行,然其指述前後不一致,且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訴以及嚴孝一有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行為,即率然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2 人所為,尚不足認定有何強盜罪嫌,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
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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