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判,109,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間分手。

被告前為世大積體電路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員工,於民國88年間,世大公司發行增資新股並辦理員工認購,因被告資金未可認購全數股份,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被告可認購部分之2 萬股;

嗣89年6 月30日由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合併世大公司,換股比例為世大公司股份2 股換台積電公司1 股;

則告訴人所有世大公司之2 萬股轉為台積電公司之1 萬股,並陸續領有89年至97年間歷年之配息配股;

然被告明知世大公司之2 萬股已由告訴人出資認購,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股份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多次要求股票實際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被告均虛詞推託,迄雙方於97年間分手,仍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就告訴人有無出資認購股票之事實,訊之告訴人陳稱:係由被告之前積欠告訴人債務轉為認購股票之資金,協議為20張股票即2萬股抵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等語;

是告訴人認購股票時未實際出資,已臻明確,則被告既未獲告訴人資金即可認購股份,應認告訴意旨所述被告因資金不足未可認購全數股份之情,與事實未符。

又查,就以股票抵償債務一情有無實際證據,訊之告訴人陳稱:「當時是男女朋友,資金往來頻繁,但時日已久,沒有書面證據。

(問:73年至97年交往期間生活費由何人支出?)大部分都由我支出」等語;

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簽立股票抵償債務之書面契約,亦無證據說明如何約定股票過戶之相關過程,難以告訴人單面之詞,逕認股票抵償債務一情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訊後補充87、88年間生活費用記帳紀錄1 份,記載88年9 月9 日結餘為欠款28萬餘元;

然此記帳紀錄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支付生活費,並無法證明前揭世大公司股份有作為支付87、88年生活費之用。

復細觀上開記帳紀錄,記載水電、紅包、球袋、借書等細額費用,又有記載88年1 月3 日、1 月7 日之2 萬元、2 萬6000元股款,卻對究竟於88年間何時,被告將前揭股份以抵償20萬元生活費債務,卻未有記載,難信有上開以股票抵償債務一情。

再者,自上開記帳紀錄可約略推知87年至88年因生活費用增加之債額約為13萬餘元,而告訴人既於88年後至97年間持續支付每年10餘萬元左右之生活費,被告又持續未將前開股份轉至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無逐年給付其他股票股份抵償生活費債務之情,由此,告訴人自可以拒絕支付後續生活費之手段要求被告將股份轉換登記,即為已足,告訴人何有明知未取得股份仍持續支付多年生活費之理?綜上各點,均難證明被告有以前揭股票股份抵償88年前生活費債務之事實。

再查,經本署向本件股務代理公司中國信託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歷年之股份資料,結果表示被告於88年3 月31日向世大公司以現金增資認股25480 股、24000 股,此有中信銀代理字第09 82220702131號函文在卷可稽;

故未查有告訴人所述由被告出名認購20000 股之事實,亦未得推認被告名下股份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於98年2 月4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檢附聲請人與被告97年10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乙份,於電話中被告已明確承認其名下之台積電股票10張為聲請人所有。

被告擅自處分其名下聲請人所有之股票,顯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於電話之自白漏未斟酌,遽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依聲請人檢附97年10月7 日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其中:「聲請人問:『你記不記得那時候,你在認購世大股票的時候,你讓了20張讓我認,後來台積吃掉了世大,所以我的20張按照2 比1 ,應該換成10張,所以應該從2001年開始除權除息。』

,被告答:『我告訴你啦,是不是20張坦白講我現在真得不記得。

我真得不記得說。』

,聲請人問:『那10張怎來的。』

被告答:『我只記得說裡面,裡面那些股票我都沒有動。

裡面那些股票都是你的,就是這麼一回事而己。』

」等語觀之,被告係以「不記得」回應聲請人,並未明確承認其名下之台積電股票10張為聲請人所有。

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事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並未另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至聲請人猶執前詞就上開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用以抵償被告積欠聲請人債務之股票等情,然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聲請人約定以上開股票抵償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此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有詳述,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引用之證據,於上開檢察署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已存在,並皆附於卷內,亦均已經審酌。

再者,聲請人於本件之初即提起告訴時,告訴狀上原係載明上開股票係聲請人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認購,然聲請人事後又稱係被告積欠其生活費,而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抵償,前後所述不一,益徵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

況且,縱使被告確實有與聲請人約定以其所有之上開股票用以抵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於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之前,上開股票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被告所有,並非被告與聲請人一有所約定,上開股票之所有權即自動歸屬於聲請人,此無論被告與聲請人係以言詞或書面約定皆同。

是以,於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以上開股票抵償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之前提下,被告未依約將上開股票之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而上開股票既仍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處分上開股票之行為,自亦不構成任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侵占或背信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或背信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