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判,5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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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之3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分別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放射醫學部、麻醉科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戊○○為被害人黃劉內珍之子、女,被害人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因頭痛及左眼紅腫症狀至義大醫院住院就診,經診斷為「頸動靜脈竇瘻管」,於次日即96年6 月26日由被告乙○○施行「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手術,惟因被害人雙眼眼球紅腫症狀仍持續,遂由被告丙○○診治並於同年月28日為被害人實施外頸動脈血管栓塞手術,並由被告甲○○負責麻醉,詎手術過程中栓塞固定膠流入內頸之側支連絡橋動脈,致被害人大腦栓塞,造成缺血性腦病變,延至96年7 月2 日13時25分許死亡。

而被告丙○○於實施血管栓塞手術時,誤將栓塞固定膠打入被害人內頸之側支連絡橋動脈,致大腦栓塞而致死亡,被告丙○○即有業務上過失;

又若栓塞固定膠流入被害人內頸側支連絡橋動脈之原因,非因被告丙○○打錯血管,係因施打栓塞固定膠之外頸動脈與內頸動脈間有異常之聯絡血管所致,惟被告丙○○於實施血管栓塞手術前已為顯影劑測試,於測試結果應可發現被害人上開異常聯絡血管,被告丙○○疏未注意,貿然實施手術,致外頸動脈之栓塞固定膠流入內頸側支連絡橋動脈,使被害人大腦栓塞而死亡,被告丙○○亦有業務上過失,並聲請將卷附之顯影劑測試血管攝影資料送請專業醫師鑑定,以明該測試結果已顯現被害人上開異常聯絡血管。

又被告乙○○為被害人實施「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手術失敗,致被害人雙眼眼球紅腫症狀仍持續,有失明之虞,遂由被告丙○○接續實施血管栓塞手術,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乙○○實施「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手術失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另被告甲○○於96年6 月28日被害人接受血管栓塞手術時,未親自向被害人家屬說明麻醉之併發症及危險,且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麻醉,因所用麻醉劑量過少,被害人提早活動致血管栓塞手術失敗,被告甲○○亦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4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為義大醫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因「頸動靜脈竇瘻管」病症,於96年6 月26日由被告乙○○施行「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手術,於96年6 月28日由被告丙○○為被害人實施外頸動脈血管栓塞手術,並由被告甲○○負責麻醉,詎手術過程中栓塞固定膠流入內頸之側支連絡橋動脈,致被害人大腦栓塞,造成缺血性腦病變,延至96年7 月2 日13時2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丙○○、甲○○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實施「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手術後,被害人術後狀況良好,至於被害人接受血管栓塞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實施,並非伊所為,伊對於被害人死亡應無過失。

被告丙○○辯稱:伊於96年6 月28日對被害人實施血管栓塞手術前,對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施以注射顯影劑之測試,以檢測顯影劑是否僅流到供應瘻管之靜脈,不會流入通向顱內之內頸動脈,測試結果顯影劑並無流入被害人通往顱內之內頸動脈,可能是聯絡外頸動脈與內頸動脈間之異常血管,於顯影劑測試時呈閉鎖狀態,故顯影劑未由該異常血管流入內頸動脈,待施打栓塞固定膠時血管壓力增大,將該異常血管打通,栓塞固定膠始經由該血管流入通往顱內之內頸動脈,伊發現栓塞固定膠流入內頸動脈即停止注射栓塞固定膠,並打點滴及供應抗凝劑,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伊依一般標準程序治療,並無疏失。

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於96年6 月28日施作血管栓塞手術,伊負責全身麻醉,伊是對被害人做麻醉誘導時先用靜脈麻藥注射,完成氣管插管後再改由吸入式麻醉氣體維持麻醉深度,麻醉後伊看病人生命跡象正常穩定就離開了,伊施用的麻藥劑量符合正常劑量,沒有疏失等語。

經查,被害人頭痛及左眼紅腫之症狀,經診斷為「頸動靜脈竇瘻管」,於96年6 月26日由被告乙○○施行「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因被害人雙眼眼球紅腫症狀持續,於96年6 月28日由被告丙○○為被害人實施外頸動脈中腦膜動脈分支血管栓塞手術,因栓塞固定膠回流至內頸動脈,致左大腦大片梗塞,被告丙○○立即給予5000單位肝素抗凝血劑注射並給予大量輸液,惟被害人因腦壓增加引起昏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13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乙○○於96年6 月26日為被害人施行「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後,被害人意識清醒,且該治療為放射治療,非一般手術,被害人病因為自然發生之間接型硬腦膜動靜脈瘻管,施予加馬刀定位放射係治療動靜脈瘻管方式之一,該放射治療後不能立即改變組織病況,治療效果須於數月、年後評估,該放射治療與2 日後即96年6 月28日之栓塞手術無影響,被害人96年6 月28日栓塞手術後,病灶為左側大腦大片梗塞、前中大腦動脈栓塞,被告乙○○所為治療與一般大腦梗塞之治療相同,認被告乙○○採取之醫療措施合於醫學常規,尚無不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711號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故被告乙○○應無過失可言。

被告丙○○依一般栓塞手術常規,在手術前先嘗試打入顯影劑,以測試其血管關連及走向,該顯影劑測試時未見異常致命之聯絡血管,該異常血管位於左側外頸動脈和左側內頸動脈之間,縱使先打入顯影劑測試,未必能於術前發現,無法百分之百防止栓塞藥物流入腦內血管,於發現被害人血栓後,已給予被害人加強靜脈輸液及抗凝血劑之治療,並作磁振攝影掃描評估梗塞範圍,認被告丙○○所為符合目前一般標準作業程序、醫學專業及治療規範,雖未於術前發現該致命之異常血管,惟該血管既未必能於術前發現,即難認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故難謂被告丙○○有何過失。

被告甲○○於96年6 月28日被告丙○○實施血管栓塞手術前,為被害人全身麻醉,麻醉用藥適當,血氧、血壓及心跳維持良好,而造成被害人昏迷致死亡之原因,係因栓塞手術過程中,栓塞物流入內頸動脈所致,非麻醉藥劑不當所造成等情,有義大醫院麻醉醫療紀錄單及上開被害人病歷可稽,認該次手術麻醉過程順利,難謂被告甲○○有何疏失,且其麻醉過程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綜上,被告乙○○、丙○○、甲○○所採取醫療措施未違反醫學專業及醫療常規,實難令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3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乙○○於96年6 月26日所實施之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失敗,致被害人有失明之虞,遂於96年6 月28日實施栓塞手術,被告乙○○所為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被告丙○○於96年6 月28日手術前,向被害人家屬說明所施行之栓塞手術相當安全,最嚴重之可預期風險為顏面神經麻痺,就術前縱打入顯影劑測試,未必能發現異常聯絡血管,無法百分之百防止栓塞藥物流入腦內血管等情,未予說明,違反舊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第63條)規定之說明義務,即有業務上過失;

被告甲○○於96年6 月26日及28日2次手術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麻醉,且因施用之麻醉藥劑過少,被害人提早活動致栓塞手術失敗,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等語。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舊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尚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認告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丙○○違反說明義務,並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中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或係聲請人個人觀念或個人臆測,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或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及,或與本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宏旨,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本件被害人之左側外頸動脈與左側內頸動脈間有聯絡動脈,該聯絡動脈屬於異常之聯絡血管,被告丙○○於手術前以打入顯影劑以測試血流關連及走向,依病歷及檢驗報告(光碟)所示該次測試血管之攝影情形,未顯現該條異常之聯絡血管,可見手術前實施顯影劑以測試血流關連時,未必能發現異常之聯絡血管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7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於手術前實施顯影劑之測試,符合一般標準作業程序,該顯影劑測試結果,未顯現上開異常之聯絡血管,並非已顯現該異常血管而被告丙○○未注意,自難謂被告丙○○有未注意測試結果之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丙○○疏未注意測試結果所示之異常聯絡血管,貿然實施手術,有所過失云云,已非可取。

2、次以,被告丙○○為被害人實施外頸動脈血管栓塞手術時,係將栓塞物注入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而因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與左側內頸動脈間有聯絡血管,該栓塞物遂經該聯絡血管由左側外頸動脈流入內頸之側支連絡橋動脈,導致栓塞物流入大腦血管造成左側大腦大片栓塞等節,此經解剖後查明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13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丙○○在實施手術時,係將栓塞物注入左側外頸動脈,並無將栓塞物注入錯誤血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左前大腦動脈與右側大腦動脈間並無聯絡動脈,被告丙○○實施手術時,誤將栓塞物注入流向大腦之內頸動脈,有所疏失云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乙○○為被害人實施之「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屬放射線治療,為治療被害人位於顱底海棉竇間接型硬腦膜動靜脈瘻管之方法之一,依病歷紀錄,其治療之過程順利,依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於96年6 月26日手術後至同年月27日,並無不適之主訴,且聲請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96年6 月26日手術後意識清醒等語(相驗卷12頁),足見被害人於上開放射治療後,並無意識昏迷或其他不適情形,難謂該次放射治療有何失敗;

又被害人之左眼紅腫症狀,其病因為「頸動靜脈竇瘻管」,已如上述,而對「頸動靜脈竇瘻管」施以「加馬刀定位放射治療」之結果,不能立即改變人體組織,需於數月後始見療效,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被害人於上開放射治療後,其左眼持續紅腫之症狀,顯非該次放射治療失敗所致。

又被害人死因為左側大腦大片梗塞,腦壓增加引起昏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上開放射治療不會造成大腦梗塞,故被告乙○○所為上開放射治療,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難謂有何業務上過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

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乙○○所為上開放射治療失敗,致被害人左眼持續紅腫,有失明之虞,必須接受前述之血管栓塞手術,終因大腦栓塞導致死亡,而謂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甲○○於96年6 月28日實施血管栓塞手術時,對被害人實施麻醉,其麻醉用藥適當,血氧、血壓及心跳維持良好,有病歷「義大醫院麻醉醫療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血管栓塞手術後意識昏迷,係因栓塞物流入大腦所致,非麻醉劑量不當所造成,亦非麻醉後併發症所引起,足見被告甲○○所實施之麻醉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難謂有何業務疏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

雖被告甲○○自承其於96年6 月28日實施麻醉前,未對家屬告知麻醉之風險,惟被害人死亡非因麻醉所致,業如前述,被告甲○○所實施之麻醉既無疏失,縱於術前未對家屬說明麻醉風險,尚不得遽令被告甲○○對被害人死亡負業務過失責任。

聲請人主張因被告甲○○未向被害人家屬說明麻醉風險,且未親自實施麻醉,所用麻醉劑量過少,被害人提早活動致血管栓塞手術失敗,終因大腦栓塞導致死亡,而謂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亦無可採。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3 人所為醫療行為,符合目前醫學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及治療規範,難謂有何業務上過失行為,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

又被告丙○○術前所實施之顯影劑測試血管攝影資料,未見上開被害人之異常聯絡血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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