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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因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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