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減,17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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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有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 號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受刑人雖於民國84年6 月2 日及96年1 月18日二度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首次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第二度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傷害及強盜罪(傷害1 罪及強盜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年8 月、8 年、8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均經撤銷假釋,現因最末之傷害及強盜等罪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決議,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期期滿日期雖為93年3 月4 日,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2條犯罪在98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均應減刑者,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於81年12月31日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就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諭知之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本院原81年度訴字第2820號確定判決於81年11月30日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41條則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本條自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條自90年1 月10日起另有修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於81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1年12月31日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本件受刑人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可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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