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以其夫黃宏源為名義出資人。
緣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配偶乙○○、被告及其配偶黃宏源,於民國96年間同經禾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邀約,合意集資成立自訴人公司,計畫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718、718-1 、718-2 、718-3 、718-4 、718-5 、718-6 、718- 7地號共8 筆土地,與自訴人另一股東即東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合作「宅八闊」興建案,建造8 戶透天別墅以出售牟利,並暫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以達將來出售土地、建物時合法避稅等效果,乃由被告、乙○○及戊○○共3 人於96年4 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人洪東海、洪東鉅、洪賴恩妹、洪東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第1 期、第2 期各1,100 餘萬元、尾款8,800 餘萬元,合計1 億1,000餘萬元,嗣因戊○○適逢財務不佳,退出上開興建計畫,引介丁○○加入,旋於96年5 月31日,由被告擔任擔任借款人,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同時由甲○○簽發號碼為CT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7 月2 日、面額為1 億元之本票暨授權書1 份交該銀行收執。
且為免上開借款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造成借款徵信、放款程序之繁瑣,自訴人遂委以被告為單一名義買受人,於98年6 月25日與洪東鉅等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6年6 月28日為自訴人出具名義而單獨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上開借款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尾款,剩餘款項則存入自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6年8 月起至97年3 月止,按月轉匯至被告所有同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支付借款利息,97年4 月起則改由法定代理人甲○○之同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以為支應。
自訴人尚於96年11 月1日擔任借款人,建築融資契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借款2, 000萬元。
而被告既僅單純借名予自訴人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雙方即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面前簽立切結書,約定僅自訴人有使用、處分上開土地之權限,及被告不得使用、處分,且須聽從自訴人之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被告復於97年12月29日依上開自訴人興建建築物之計畫,將1 億元借貸期間變更延長至98年12月29日。
詎料97年底建築物興建完工後,自訴人因資金短缺,欲將土地登記回歸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以對外招徠新資金加入,乃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然被告明知其不過係為自訴人借名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否認僅係借名登記,一再拒絕迄今,導致自訴人只能持續繳納上開合計1 億2,000 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又因被告違反約定、拒不配合過戶而喪失多次銷售訂約及募集資金之機會,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消極信託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而一方將所有土地信託登記為他方所有,如果屬實,除非他方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再者,觀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較其他財產犯罪寬鬆,而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乙○○、戊○○、丁○○於本院之證述,及自訴人之公司登記表、被告、乙○○、丁○○與洪東鉅等人於96年4 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96年6 月20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6年6 月23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 月31日簽立之借據、甲○○於96年5 月31日簽立之本票暨授權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6年6月26日准予被告、丁○○、乙○○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函、自訴人於96年11月1 日簽立之建築融資契約、自訴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自訴人97年12月29日股東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04月21日向連帶保證人乙○○催繳利息函、自訴人繳息扣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摘頁、存款憑條及利息收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間受禾亞公司負責人戊○○邀約投資,後與乙○○、丁○○合資向洪東鉅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丁○○經營之東照公司興建8 戶透天別墅以出售牟利,與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 億元,同時由甲○○提供面額1 億元之本票為擔保,利息部分則由自訴人負責,其進而於96年6 月28日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曾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面前簽立切結書,約定須聽從自訴人之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其配偶黃宏源現為自訴人之股東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與乙○○、丁○○合資購地,再與自訴人合建開發,營造工程則由丁○○負責,伊方於96年4 月11日、4 月17日陸續匯款300 萬元、253 萬元給戊○○,於96年4 月24日匯款447 萬元給乙○○,於96年6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給甲○○,合計出資1,200 萬元,並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 億元,所借款項部分用以支付購地價金,餘款1, 120萬5,600 元悉數交予乙○○,作為建築開發之運用資金,與每月將金額匯入伊帳戶,以支應由伊擔任借款人之利息債務,自訴人則因合建案另於96年11月1 日以建築融資契約,向同一銀行借款2,000 萬元,可見伊與自訴人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又自訴人於96年5 月24日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係甲○○出資600 萬元、戊○○出資400 萬元,與伊無涉,直到戊○○於96年7 月3 日退資,始由丁○○及伊配偶黃宏源各承受200 萬元股權,黃宏源並未出資,可見自訴人之股權結構與上開購地建築之出資人、出資比例均不相同;
況自訴人於96年5 月24日即設立,並無不得登記為所有人之障礙,然自訴人資本額不過1,000 萬元,亦未參與上開籌資、擔保之購地過程,焉能取得該地所有權?又焉能謂伊係替自訴人借名登記?而伊之所以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前簽立切結書,係因當時8 戶透天別墅尚未完工,自訴人為免買主擔心地主與建商間發生糾紛影響購屋權益,乃要求伊簽立該紙切結書以取信於買主,伊不疑有他才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之真意,係指配合過戶給買主,絕非自訴人所稱過戶給自訴人;
自訴人一再斷章取義,要求伊過戶給自訴人,卻未能將公司股權配置、財務狀況清楚說明,又對伊因此負債1 億元及耗資1,200 萬元置之不理,無端提起自訴,實有違誤等語為辯。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購買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及貸款者,其出資、融資總額已超過土地價格,反觀自訴人之原始股東只有甲○○、戊○○,直到96年7 月間戊○○發生財務問題,才將資本額200 萬元轉登記給被告之夫黃宏源,可見自訴人出資結構與上開土地出資結構不同,何況自訴人於被告購買土地時尚未成立,而被告基於合建的精神,從不反對主債務人應該列3 人,是因為當時甲○○說借款人若列3 人,貸款作業會延宕,所以最後才僅列被告一人為借款人,被告也從未反對建物出售時,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只是買賣價金應該優先清償銀行貸款,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有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被告有於96年間,受乙○○等人邀約合資向洪東鉅等人購買系爭8 筆土地,欲興建別墅出售牟利,旋於96年4 月11日、4 月17日陸續匯款300 萬元、253 萬元給戊○○,於96年4 月24日匯款447 萬元給乙○○,於96年6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給甲○○,合計共支付1,200 萬元,及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 億元,由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由甲○○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供擔保,共同將所借款項用以支付購地價金尾款後,餘款用以支應上開借款利息,而由被告為單一名義買受人,於96年6 月28日單獨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面前簽立切結書,約定須聽從自訴人之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節,業據自訴人、被告陳述一致無訛,核與證人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 月31日簽立之借據、與自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三民區○○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1 日98前鎮字第209號函暨自訴人公司96年5 月9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人證部分,見本院自字卷第186 、202 、213 頁;
書證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107 至118 頁、本院審自字卷第9 至10、50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係借名登記?拒絕過戶給自訴人是否違背任務且因此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告係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邀甲○○、乙○○、丙○○○集資購地,計畫是先買土地再設立公司,然後在土地上建別墅出售,預計整個建案耗資2 億元,其中土地占1 億2,000 多萬、營建費用占7,000 萬元,並講好土地是公司所有,但為了將來避開交易稅,所以先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不過只要公司有任何需求、考量,借名人都要配合辦理;
伊就與地主接洽買賣事宜,再與乙○○、丙○○○一同去簽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因為公司還沒設立,也還沒向銀行貸款,所以尚未確定各自應出資金額,也沒提到公司資本額、登記額,付給地主的款項是先用禾亞建設公司之名義開票墊付,另丙○○○、乙○○也分別有匯錢進來;
原本伊要當公司股東,協議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由甲○○取得6 成股權、伊取得2 成股權,沒想到公司設立前,伊財務發生問題,便退出計畫,取回資金,改由丁○○加入,有提到甲○○、丙○○○、丁○○以6 :2 :2 方式設定股權,伊才於96年7 月2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將股權分別折半讓給丙○○○及丁○○,但公司究竟登記何人為股東、股權比例如何,不是伊去處理的;
別墅蓋好後,伊有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幫忙草擬「切決書」乙紙(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第96頁),這種切決書是建商在蓋房子時,通常會簽的文書,用以確保如果有買主出現時能順利辦理過戶,以免無法過戶時要賠償買主,此與伊、丙○○○等人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面前簽立「切結書」(見本院98年度審自卷第9 頁)的意思是相同的,都用在公司內部證明、確保土地是屬於公司所有,不會拿給買主看,依照切結書,如果公司有任何考量就應該要過戶回公司,因為公司只是借用丙○○○名義來暫時登記,這對丙○○○權益並不影響,畢竟出資多少就會有證據作為相對保障,何況公司股權登記本來就不一定等同資產出資比例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198 至209 、226 頁)。
⒉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自訴人代表人甲○○之配偶,同時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自訴人之實質股權結構係伊與甲○○這方占6 成,而丁○○方及黃宏源、丙○○○夫婦方各占2 成,也就是與合資開發土地之約定出資比例相同,簽土地買賣契約前兩期款共2,200 萬元,其中由丙○○○匯給禾亞公司300 萬元、253 萬元,合計553 萬元,其餘款項由甲○○、戊○○負責,後來戊○○退出並取回資金,才由丁○○加入,丙○○○另外匯給伊447 萬元及匯給甲○○之200 萬元是用於作為公司股款,而購買系爭土地時本來要登記為伊、丙○○○、丁○○共同所有,但因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時主借款人僅列丙○○○,經該銀行告知以丙○○○一人為所有人送件會比較快,才登記為丙○○○一人所有,不過土地實質上是自訴人所有,貸款借來的1 億元付清購買土地尾款及規費後,剩下的1,100 多萬元也是匯到自訴人帳戶,按月轉匯至丙○○○帳戶來支付利息,這些丙○○○不僅知情也承認,所以96年11月29日才會到李育任律師那裡簽切結書,用以保障自訴人權益,當房屋興建完成後,自訴人有資金需求,為此開過數次股東會,丙○○○、丁○○都表示無法再增資投入公司,自訴人及伊迄今不斷請丙○○○將房屋移轉登記回自訴人名下,以對外籌措新資金解決財務缺口,但丙○○○一再以要換別人當借款人或是要求返還其已投入之1,200 萬元作為條件來保障其權益,以致於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回歸到公司名下,伊最後一次代表公司去找丙○○○要求土地過戶是98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帶同鄭芳蘭小姐去找丙○○○,丙○○○也承認土地是公司所有,只是認為要確保其權益才同意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175 至198 、225 頁)。
⒊證人丁○○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自訴人公司股東,也是東照營造公司負責人,是96年間戊○○財務出問題,才由伊接手加入,伊出資200 多萬元,大家集資是為了成立公司、開發土地,所以土地是公司的,本來是要登記在伊、乙○○、丙○○○三人名下,是因為銀行說登記給丙○○○會較方便,才同意登記在丙○○○名下,房屋蓋好後,伊及自訴人都曾多次要求丙○○○將土地過戶回自訴人名下,卻遭到丙○○○一再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210 至215、227 頁)。
⒋本院互核證人乙○○、戊○○、丁○○之證詞,均就被告之所以陸續匯款合計1,200 萬元,係為與證人乙○○等人合資開發土地,同時成立自訴人公司,以自訴人名義為土地開發、販售建物,然基於貸款作業程序便利及避稅需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作為自訴人之保障等過程及緣由結證綦詳,且相符一致無矛盾。
又證人戊○○係系爭土地開發計畫之邀集者,對買受系爭土地、成立自訴人公司之緣由最為熟稔,且自96年7 月間將股權讓出後,已完全退出合資系爭土地開發計畫,亦非自訴人之股東,立場最是中立客觀,與自訴人或被告均無嫌隙,當無誣陷或偏頗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言之證明力極高,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本院復審酌,證人乙○○所證被告所匯300 萬元、253 萬元給禾亞公司係用以繳納土地頭2 期款項,另分別匯入447 萬元、200 萬元給伊及甲○○,則係用以作為土地開發之資金,並轉為公司資本等語,就匯款之時間、對象、金額,均核與卷附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1日、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4 月17日253 萬元匯款申請書、96年4 月24日447 萬元匯款申請書、96年6 月11日200 萬元匯款申請書及自訴人股東同意書各1 紙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22至26頁),又被告嗣於96年11月1 日擔保自訴人向銀行所貸2,000 萬元,及於97年12月29日參與自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建物分配事宜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築融資契約及自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且細繹該份建築融資契約,不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丁○○等人,與自訴人股權結構及系爭土地出資結構實為相同,且利息償還方式,係約定以將來售出建物所得收入其中6 分之5 用以清償被告向銀行之系爭土地融資借款、其中6 分之1 用以清償自訴人向銀行之建築融資借款(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9至40頁、自字卷第64頁),均互為佐證被告之所以支出資金,不僅為土地開發,同時係為成立自訴人公司,以公司名義而為開發、出售土地之商業活動,是以,不能謂被告所為借款購地要與自訴人無涉。
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戊○○與地主接洽,被告即將款項匯入證人戊○○所經營之禾亞公司支付,續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證人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開立之1 億元本票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 億元,所借款項付清土地尾款後,剩餘者存入嗣後成立之自訴人帳戶內,按月轉匯至被告帳戶以支付利息,及系爭土地原預計登記在被告、證人乙○○、丁○○名下等情,有前開自訴人96年5 月9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甲○○於96年7 月2 日開立本票號碼CT0000000 號、面額1 億元之本票及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0頁、自字卷第55、108 至118 頁),已如前述,可見名義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同時承擔清償土地貸款、借款利息者,係被告、甲○○、乙○○、丁○○,核與自訴人股東結構中所示出資來源並無二致,不論出資或債務責任均不能謂係被告一人負擔,足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實質上係由自訴人出資,亦由自訴人承擔將來無法清償貸款、利息之責任,應堪認定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並未違背任務或因此造成自訴人之損害: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系爭土地8 戶別墅建案完成時,剛好是97年間金融風暴時,買方出價過低,自訴人公司業務部認為將來可以有更高買價出現,丙○○○也認為買價過低,建議不要成交,所以當時沒有售出,等到景氣好轉時,卻因自訴人無法負擔利息,導致土地、建物都被查封,也不能出售了,自訴人就希望股東增資,但遭到丙○○○、丁○○拒絕,甲○○為了解決財務困境,認為要對外籌資,首先要將土地登記回公司,以吸引新的投資人加入,甲○○的友人便曾表示投資意願,但當該名友人知道土地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時,就表示無法投資,而丙○○○雖未曾表示不願意將土地過戶給買主,但卻表示不願意回歸登記給自訴人,也以會稀釋股權為由反對向外增資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191 至196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丙○○○與自訴人所簽訂上開切結書係確保自訴人可以掌握土地,即便土地沒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不會影響自訴人開發土地販賣之權益,也不會影響新的投資者意願,而且在建築業界本來通常就會將土地登記給自然人來避稅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208 頁),可見被告於96年6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復於96年11月29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以確保自訴人能順利出售建物,且迄今始終表示願意配合將土地連同建物移轉登記給給買主等情,其所為乃依循原與證人乙○○等人共同合資購地、成立公司、開發土地、建築別墅、出售牟利之計畫,並未自行為任何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則不能逕謂被告有何違背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
再者,被告既已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切結書,倘自訴人欲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移轉登記給買主,當可依據切結書所載內容依循民事程序完成過戶手續,毋庸俟被告同意方可出售建物,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建物無法順利出售係因為金融風暴,而非因為沒有過戶到自訴人名下等語,堪可採信,尚難遽以買主出價過低或被告反對售價等障礙而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被告係於96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用以確保土地順利移轉登記予買主,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之資金缺口係於97年間發生,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可知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用意並非用以解決自訴人之資金問題,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即同時設定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該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三民區○○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 月31日簽立之借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50至52頁),足見不論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或自訴人,均須作為擔保日後清償上開用以開發土地之1 億元借款,即便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亦不能免其擔保責任,縱潛在投資者以土地非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為由不願投資,亦不能以此指摘被告所為有造成自訴人何等損害。
㈢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⒈自訴人固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等邇來判決為據,以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以要求取回出資或將建築物辦理分戶為由,拒絕返還登記,造成自訴人之系爭土地難以實現經濟價值,因認被告違背義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應負刑法背信罪之責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9至30頁、自字卷第239 至240 頁)。
惟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已如首揭法條意旨所示,且經本院細繹自訴人所舉判決,除申明違背任務係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更一再揭櫫刑法背信罪之處罰以不法意圖為要件,與本院首揭意旨並無相悖,此要件不啻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明定,實為刑事法律處罰財產犯罪之基本原則,同時作為與民事債務糾葛之重要分際,先予說明。
⒉查被告自96年4 月間起,依合資開發土地之計畫,支出1,200 萬元,並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1 億元,所借款項用以支付購地價金尾款後,餘款用以支應上開借款利息,復以其配偶黃宏源名義而為自訴人之實質股東,又於96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確保自訴人之權益,且迄今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為任何出售或處分土地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投入本身積蓄參與土地開發、成為自訴人實質股東,更以自身總財產作為銀行對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倘自訴人不能順利出售建物,甚或不能弭平虧損創造獲利,除終將導致被告支出之資金付諸東流,更將令被告背負鉅額債務,則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之不法心理狀態!又被告始終未曾反對建物出售時,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業據上開證人證述一致明確,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自訴人之所以未能順利出售建物係因買價過低,與沒有過戶到自訴人名下一事無涉,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意圖等語,堪可採信,則不能單憑被告拒絕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一事,直指被告有何背信犯意!⒊又被告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其配偶黃宏源成為名義股東止,總計支出1,200 萬元參與土地開發計畫,均交由證人乙○○等人處理,而被告等人購買土地時係先以合資支付2,200 萬元價款,於96年6 月銀行核撥貸款後,即以貸款支付尾款,且自訴人於96年5 月27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 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支出之金額於同時期對照渠等合資所支出者,不論從土地開發或從公司資本之角度言之,均超過3 分之1 ,甚至超過5 成比例,尤有甚者,證人丁○○迄今實際上僅出資200 萬元,卻與出資達1, 200萬元之被告所有之股權比例一致;
再者,上開資金投入土地開發計畫後,即由自訴人負責後續建築發包、監督、銷售業務,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最大股東係甲○○,自訴人之會計係其配偶即證人乙○○,均如前述,反觀被告僅以其配偶黃宏源為名義股東,並未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何等職務,足見土地開發後續業務、收支盈虧等權利義務、財務狀況,均掌握在甲○○、乙○○手中,則被告以其對自訴人股權結構、財務狀況不清楚,恐將土地過戶給自訴人後無法確保其已出資之權益等語置辯,堪可採信,自不能逕將被告基於確保其權益為由所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行為,指為具有何不法意圖。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單純拒絕將土地登記予自訴人一情,有何違背任務造成自訴人損害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其與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在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則自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背信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