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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等背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收受本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2 月5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難甘臣服,特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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