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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原擔任愛仁醫院之復建部主任,因管理醫院之理念不合,與擔任愛仁醫院院長之丁○○發生糾紛。
被告丙○○竟意圖殺害丁○○,而於民國98年4 月26日晚間,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號8596-UU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甲○○,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295 號住處附近之道路上窺視丁○○之動靜,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適丁○○送朋友乙○○至住處門前道路時,為丙○○所發覺,丙○○竟意圖輾斃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快速朝丁○○所站位置衝撞,幸丁○○及時閃避始未被撞死。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自訴人丁○○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甲○○先打電話給伊,說有要緊事要找自訴人,卻一直聯絡不到,伊便說不然伊等一起去找自訴人;
後來伊駕車搭載甲○○前往自訴人住處,剛好看到自訴人外出溜狗,就駕車駛往自訴人站立處之路邊停靠,故伊並未事先前往自訴人住處窺視,更無衝撞自訴人之意圖或動作,只是往路邊停車之動作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擔任愛仁醫院之復建部主任,因管理醫院之理念不合,與擔任愛仁醫院院長之自訴人發生糾紛;
被告於98年4 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8596-UU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自訴人上開住處,適自訴人送朋友乙○○至住處門前道路,為被告及甲○○所發覺,被告便駕車駛往自訴人站立處附近停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頁),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院二卷第20至28頁)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至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朝向伊所站位置衝撞,而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正常速度來說,被告當時之車速偏快,時速約50、60公里;
以方向和角度的關係來看,被告看起來是要往門口的方向衝過來,感覺是快要撞到了,最後有急停煞車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設之醫院生意不好,且曾聽聞被告及其他人說自訴人要吃掉(指併購)伊的醫院,伊就一直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詢問事情為何變這樣?但自訴人一直不接電話;
伊知道被告在自訴人之醫院工作,便詢問被告如何找到自訴人,被告說自訴人有遛狗之習慣,並答應帶伊去看看,所以那一天伊才與被告約好一起去找自訴人,因被告對路比較熟,便由被告開車;
被告開車至自訴人住處時,剛好看到自訴人站在他家門口外面,距離伊等的車子約幾十公尺,伊就跟被告說:「『老謝(指自訴人)』在那裡,你停旁邊,放伊下來」;
當時被告開車之車速很正常,伊等邊開車邊聊天,跟一般開車模式一樣;
被告開(停靠)過去時車速還算正常,伊沒有覺得放得很慢,因為還有幾十公尺,但是也沒有感覺有加速;
伊在車上並未感覺被告要衝撞自訴人,因為伊要找自訴人講事情,若把自訴人撞了,伊要跟誰講?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自訴人差不多1公尺,伊開車門一站出來,就跟自訴人面對面,下車剛好就可以跟自訴人講到話;
伊覺得伊下車的時候,自訴人有嚇一跳,覺得伊怎麼會出現等語(見院二卷第20至24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於98年4 月26日晚間大約10點,伊有去自訴人家,於11點35分左右,自訴人送伊到門口,結果自訴人把大門打開,狗就跑出去,所以自訴人就走出他家大門,伊也牽著腳踏車出去;
自訴人大約離家門口一至兩公尺,站了大約約10秒鐘,伊一出門口就看到被告之車子急停,兩個車門打開,被告跟甲○○就下車來;
被告之車子是順向,應該是從汽車到切到機車道,然後緊急煞車停在自訴人家門前,距離自訴人大約1 、2 公尺;
伊感覺被告停車的速度不是那麼緩和,算是停的滿急的,伊沒有聽到輪胎的聲音;
當下伊沒有留意自訴人有沒有閃避之動作,後來自訴人讓伊看錄影帶,伊才知道自訴人有閃避的動作;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牽腳踏車的人是伊,被告之車子開過來,伊都沒有動,因為伊三分之二(身體)還在室內,三分之一在外面,所以伊比較沒有立即性的閃避需要,伊本能上沒有閃避的動作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院三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其結果如下:「一、23時35分33秒:自訴人站在住處門口之路邊(機車道),乙○○騎著腳踏車在人行道上,2 人聊天狀。
此時有1 台汽車急速開往自訴人及乙○○之方向,自訴人閃躲至人行道上。
二、23時35分47秒:甲○○下車,走向自訴人。
三、23時35分54秒:乙○○見狀走過去。
四、23時35分58秒:此時車子熄燈,被告下車。」
等語。
是依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駛往自訴人站立處時,確有車速過快及急停之現象,而自訴人亦因驚嚇而有後退及閃躲之動作,甚為灼然。
㈢然參以被告係應甲○○之邀約,始駕車搭載甲○○同往自訴人住處,欲找尋自訴人討論事情,是被告應無以駕車衝撞方式殺害自訴人之動機;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騎乘腳踏車在自訴人身旁之乙○○,見被告駕車急速駛往自訴人及其自身站立位置時,並未做任何閃躲之動作,足見當時被告駕車之車速縱然過快,甚至以緊急煞車方式停車,但應無立即之危險,故尚難以被告之不良駕駛行為致自訴人有「嚇一跳」之閃躲動作,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行為。
況查,於被告停車後,甲○○與被告均下車邀約自訴人至馬路對面之籃球場談話,而自訴人應允後,先將狗遷回住處,才前往上開籃球場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4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
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若有殺害自訴人之意圖,豈有讓自訴人先行返家之可能?且若自訴人感覺被告有對其不利之企圖,豈有於返家後再出門與被告及甲○○談話之可能?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達就本案殺人未遂部分不再追究之意,有審判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52頁),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行為,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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