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自緝,2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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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3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原本院85年度自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4 月間簽發其所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960-2 帳戶第AA2006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41,930 元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甲○○佯稱因生意上周轉之需要,向自訴人借票,僅作保證之用,到期日前負則把支票收回退還,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故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2155-5帳戶第0000000 號面額86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

被告復於85年4 月25日,以相同手法簽發其所有上開帳戶AA0000000 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使自訴人將其所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第0000000 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

被告另於85年4 月26日向自訴人誆稱其所借得上開面額86萬元之支票遺失,被告並簽發其所有上開帳戶第AA0000000 號面額8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自訴人,使自訴人將其所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2155-5帳戶第0000000 號面額87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3 紙支票返還予自訴人,被告更將上開3 紙支票交付予李瓊珍(所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504 號判決無罪確定)提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2月間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本件自訴人於85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

經加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即85年7 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2 月18日)止之期間(計6 月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 年6 月),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5 月24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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