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11,2010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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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31 號、第29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

嗣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99年3 月1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99年3 月3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載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裁定,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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