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1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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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代價,安排甲○○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石祥琦辦理結婚登記,使石祥琦取得甲○○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並領得該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再由甲○○返臺後於92年12月9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取得認證證明書後,復與「陳先生」、石祥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與石祥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石祥琦來臺居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於92年12月19日誤予核定准許石祥琦入境,使石祥琦得以於93年4 月8 日入境來臺。

嗣於97年9 月1 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97年9 月1 日)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

(六)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七)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並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堪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石祥琦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與之無結婚合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男子石祥琦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

本案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石祥琦之人頭配偶,雖因此取得25,000元,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觀之上開說明,尚亦不能以此即依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甚明,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與「陳先生」、石祥琦間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致我國境管制益增查核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考量其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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