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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貳個及深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力償還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金錢,竟鋌而走險,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遮掩臉部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XOG-072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林子郵局,斯時適有丁○○在櫃臺處繳款,乙○○竟另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勒住丁○○頸部,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刀1 把(刀刃長約11公分)架住丁○○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隨即要求該郵局行員丙○○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放入其所預備之深色手提袋中,利用丙○○害怕郵局客戶丁○○遭受傷害之心態,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丙○○遂將面額1,000 元之鈔票200 張,共計20萬元之現金放入上開手提袋內(公訴意旨誤載為面額1,000 元之鈔票20張,應予更正)。
乙○○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XOG-072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安全帽1 頂、口罩2個、深色手提袋1 個及剩餘強盜所得1,0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4、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3、14、35、36頁,本院審訴卷第20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3、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盜郵局款項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1、22頁),另經證人即中林子郵局員工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安全帽1 頂、口罩2 個、深色手提袋1 個及剩餘強盜所得1,000 元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當庭繪製強盜用小刀外型圖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林子郵局員工丙○○要求20萬元現金,而非60萬元,可能是伊戴口罩,別人聽錯了云云,然經本院審閱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中林子郵局員工丙○○於警詢、偵查時均多次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向郵局員工丙○○要求60萬元等語無誤(見警卷第9 、11、13 、15 頁,偵卷第22、31頁),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確定被告當時是要60萬元,伊怕人質受傷,且伊抽屜裡面只有20幾萬而已,所以給被告20萬元,伊聽得很清楚,不會將20萬當作60萬元聽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丁○○及丙○○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向丙○○要求60萬元現金無疑,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
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以手勒住被害人丁○○頸部,並持小刀1 把架住丁○○頸部,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丙○○供述如上,顯見被告確係直接對於被害人丁○○之身體施以暴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疑。
次查,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丁○○頸部,並持小刀1 把架住丁○○頸部,而利用郵局員工丙○○害怕客戶丁○○遭受傷害之心態,以此現實加害丁○○身體、生命之方式,威嚇郵局員工丙○○交付20萬元現金,使丙○○在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告確係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甚明。
末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小刀1 把,雖未扣案,然其刀刃部分長11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銳利,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然其與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有未合,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本院自應直接審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持刀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並以脅迫方式強盜中林子郵局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中林子郵局之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丁○○之身體自由、生命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而所強盜得手之金額高達20萬元,金額頗鉅,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因而鋌而走險,所強盜之財物亦多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14、35、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母親與討債公司人員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0至25頁),被告之所以犯案係遭地下錢莊所逼迫,情猶可憫,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扣案安全帽1 頂、口罩2 個及深色手提袋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中安全帽1 頂、口罩2 個係供被告遮掩臉部及車牌之用,深色手提袋1 個係供被告裝運強盜所得款項之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剩餘強盜所得1,000 元現金,係被告強盜中林子郵局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由被害人中林子郵局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小刀1 把,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在高雄市大坪頂前焚化爐游泳池旁草叢中,而經警方到場搜尋未著,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堪認該小刀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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