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57,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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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偉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44號8 樓之煒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係高雄市○○區○○路1503-6號12樓之3 偉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犯意,明知乙○○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煒瑞公司、偉夢公司掛名之人頭股東,先於民國90年1 月間,擅將乙○○列為煒瑞公司、偉夢公司之股東,再於90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偉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 枚,虛偽表示「股東乙○○」已同意偉夢公司89年度之盈餘分配,而偽造「偉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並虛列乙○○於89年度分別受領煒瑞公司、偉夢公司股利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141,225 元及395,455 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且於90年間持上開偽造之「偉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申報煒瑞公司、偉夢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納稅義務人煒瑞公司、偉夢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122元、39,545元(即未分配盈餘加徵10% 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1年8 月間,乙○○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查詢所得額細項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煒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偉夢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偉夢公司股東同意書、煒瑞公司及偉夢公司之股利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2 月10日財高國稅鼓營所第0980000946號函及所附煒瑞公司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 月9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74209A 號函、98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80004322號函及所附偉夢公司申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為煒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亦有參與公司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僅係偉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經綜合比較後,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就煒瑞公司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就偉夢公司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法條第3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惟上開股東同意書於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而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且公訴人亦認被告行使上開股東同意書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上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就煒瑞公司部分及偉夢公司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1 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居於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不思合法申報公司稅額,竟貪圖私利,偽造乙○○之股東同意書,並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逃漏稅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偉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 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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