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詎辛○○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
- 三、辛○○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同上之方式
- 四、庚○○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卯○○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案經己○○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③、編號2①、②、編號3
- 二、事實欄(即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辰○○、巳○○、丙
- 三、事實欄(即被告辛○○與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
- 四、事實欄(即附表四編號1至4;即被告辛○○與卯○○共
- 五、被告辛○○、卯○○、庚○○3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辛○○、卯○○、庚○○3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
- 八、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辛○○於97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販賣
-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
-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巳○○於97年7月22日上午某時,
-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卯○○、庚○○、巳○○4人共
- 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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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巳○○
公設辯護人 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14 號、第20815 號、第21909 號、第25998 號、第25999 號、第26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七編號3、5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卯○○、庚○○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辛○○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三所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辛○○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辛○○再前往交易(交易之對像、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等,均詳見附表三)。
三、辛○○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同上之方式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㈠於97年4 月至7 月間,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至辛○○所使用之上揭不詳門號,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陽明公園旁之郵局或河華橋附近某處,均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先後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辰○○,共10次。
㈡於97年4 、5 月間起,辛○○在己○○岡山鎮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巳○○,共6 次。
又於97年7 月22日,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鎮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巳○○。
㈢自97年5 月中旬某日起,丙○○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8 日、10日、11日、同年7 月12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鎮美食廣場等處,均以1,0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共10次。
㈣自97年5 月底某日起,黃茂雄分別於97年6 月8 日、10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使用之上揭不詳門號,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或陽明公園旁郵局前等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茂雄,共10次。
㈤自97年6 月初某日起,乙○○分別於97年6 月2 日、6 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後,辛○○於同日前往乙○○位於己○○岡山鎮○○街150 巷8 號住處,均以1,0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乙○○,共3 次。
又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辛○○前往乙○○上揭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乙○○。
㈥自97年6 月間起,黃健萬分別於97年6 月2 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空軍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前等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健萬,共3 次。
㈦自97年7 月中旬起,黃昭雄分別於97年7 月17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黃昭雄位於己○○岡山鎮○○路30號住處前,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昭雄,共10次。
㈧李功敬分別於97年7 月17日及某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前或岡山空軍醫院前,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功敬,共2 次。
四、庚○○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辛○○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由辛○○與乙○○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乙○○再前往辛○○、庚○○2 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庚○○即依辛○○之電話指示,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2 包予乙○○。
五、卯○○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辛○○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四所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辛○○或卯○○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由辛○○或卯○○前往交易(交易之對像、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等,均詳見附表四)。
嗣㈠於9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許,卯○○與丙○○、寅○○在己○○岡山鎮○○○路12號對面交易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未遂),且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車號3625-JL號及8529-XL 號自小客車而扣得辛○○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㈡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己○○岡山鎮○○街64 巷6號3 樓辛○○、卯○○、庚○○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七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
㈢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己○○岡山鎮○○○路12號2 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辛○○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己○○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卯○○是被告辛○○之女友,伊曾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時,由被告卯○○拿海洛因給伊,與伊交易;
伊大約於97年5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 百至1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伊忘了;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見過被告卯○○;
被告辛○○跟他的女朋友(一起)拿海洛因給伊,伊所看到被告辛○○的女朋友不是被告卯○○;
伊於97年5 月29日、6 月1 、4 、6 日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辛○○,當時伊本要跟被告辛○○買,但只有97年5 月29日那次是向被告辛○○購買,其餘都是免費的云云。
經查,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辛○○、卯○○,心情較為篤定,所受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丑○○並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供述。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警詢時因藥癮發作很難過,頭暈暈的不知道在說什麼云云,惟查,證人丑○○並未向員警或檢察官反應於警詢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曾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辛○○之女友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則其上開所稱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又其雖再陳稱:若告知檢察官伊毒癮發作,檢察官就會將伊收押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信。
準此,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訛。
再者,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附表三編號3 ①至⑤、附表四編號2監聽譯文內容),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較不可信。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丑○○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自屬無據。
二、本件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
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本案對被告辛○○、卯○○、庚○○所使用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門號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見警一卷第191 至206 頁),為合法之通訊監察。
於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辛○○、卯○○、庚○○以行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被告辛○○、卯○○、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綜上說明,足證本件監聽譯文係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辛○○、卯○○、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又查,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證人辛○○、庚○○、癸○○、丑○○、乙○○、丙○○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6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辛○○、卯○○、乙○○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亦未援引被告庚○○於警詢之自白或上3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 、編號5 ①、②、編號6 ①至⑤、編號7 ①至③、編號8 ①、②、編號9 ①至③所示,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癸○○、丁○○、丑○○、馬天龍、戊○○、李坤輝、甲○○、子○○、黃慧木等9人)部分:㈠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癸○○(即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前,會用公用電話打祥哥(指被告辛○○)的手機;
於97年4 月22日晚上6 時許,伊被警察查獲到毒品(海洛因)2 包,該毒品是向被告辛○○買的,當天伊是一大早就買3 包海洛因,1 包500 元;
於97年5月30日,伊又被警察查獲1 次(指施用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辛○○拿給伊的,是97年5 月30日早上買1 包,1 包也是500 元;
於97年7 月1 日,伊也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當天向被告辛○○買的,也是買1 包500 元;
97年7 月10日因為竊盜被警察查獲,有扣到1 包毒品,當天也有施用海洛因,該海洛因是向被告辛○○買的,於早上6 點買的,1 包500 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51 至154 頁)相符;
並有證人癸○○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0 、172 頁)。
而證人癸○○先後於97年4 月22日、同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第3459號、第3916號判決可證。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至63頁、偵一卷第12至27、347 頁;
偵二卷第152 至154 頁;
偵四卷第68、72頁)。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癸○○3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丁○○(即附表三編號2 ①、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2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6 至108 頁;
偵一卷第148 至151 頁);
並有證人丁○○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5 、136 頁)。
而證人丁○○於97年7 月22日,因曾於同年月20日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情,亦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44號判決可證。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之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於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500 至1,000 元不等,都是以夾鍊袋裝毒品,海洛因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每500 元一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07頁);
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辛○○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買1 包500 元,有2 、3 次是買2 包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丁○○此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丁○○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丑○○(即附表三編號3 ①至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丑○○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5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 百至1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伊忘了,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電話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文化中心、空軍醫院,或是請他送到伊上班地方給伊;
伊目前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是伊申請並使用;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44 至147 頁);
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辛○○購買過海洛因,伊都稱呼被告辛○○為「祥仔」;
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是於97年6 月底,在岡山鎮○○○路夜之香小吃部,於下午4 、5 點,被告辛○○拿1 包過來給伊,伊給他500 元;
伊都是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買毒品,用伊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辛○○0936那支電話;
伊於(97年)5 月開始跟被告辛○○買海洛因,一次都買1 或2 包,每包都是500 元,錢都有付清,交易地點在岡山文化中心、空軍醫院或伊店裡;
伊打電話給被告辛○○都是為了要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77 至279 頁)相符;
並有證人丑○○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八卷第26、27頁);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3 ①至⑤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 頁背面、4 、9 、13頁;
警八卷第5 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丑○○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 或2 包,每包都是500元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丑○○之價格及數量乙節,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97年5 月29日,被告辛○○收受1,000 元後,給伊1 包海洛因等語(見院三卷第124 頁)外,其餘販賣海洛因行為均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丑○○如附表三編號3 ②至⑤,此4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丑○○5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7年5 月29日、6 月1 、4 、6 日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辛○○,當時伊本要跟被告辛○○買,但只有97年5 月29日那次,被告辛○○有收錢外,其餘都沒有跟伊拿錢,就拿海洛因給伊,都是免費的云云,均與上開論證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馬天龍(即附表三編號4 )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背面),核與證人馬天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辛○○買過1 次毒品,是在97年5 月30日即警方監聽到的那一次,交易地點在岡山皇家貴族牛排館外面,伊買1 包,拿500 元給被告辛○○,是被告辛○○將海洛因交付給伊,伊再將錢給他;
伊稱呼被告辛○○「兄仔」,他的綽號是「豬肉祥」,伊自稱是「茂仔」;
伊都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與他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349 頁及背面)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4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5 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馬天龍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又證人馬天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351 頁)。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馬天龍1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戊○○(即附表三編號5 ①、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3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500 至1,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500 元是1 包,1,000 元是2 包,1,500 元是3 包;
伊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伊的手機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文化中心、空軍醫院交易;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至189 頁;
偵一卷第334 至336 頁)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4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03 頁及背面)。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戊○○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500 至1,500 元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戊○○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戊○○此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戊○○2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李坤輝(即附表三編號6 ①至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李坤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5 月初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伊跟被告辛○○買過5 、6 次毒品,每次都購買5 百元的毒品海洛因;
伊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電話與他連絡,伊等都在岡山文化中心、空軍醫院、憲兵隊附近交易;
伊目前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是伊申請並使用的;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0 至123 頁;
偵一卷第264 、265 頁)相符;
並有證人李坤輝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25 、126 頁);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6 ①至⑤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警五卷第16頁及背面、20頁背面;
譯文卷第26、31、36頁背面)。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李坤輝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 4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坤輝5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三編號7 ①至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6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5 百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約2、3 次,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手機0000000000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文化中心、空軍醫院等地方交易;
審判長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52 至155 頁;
偵一卷第318 至320 頁;
院三卷第120 至135 頁)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7①至③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警十一卷第11頁;
譯文卷第3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1601號卷第35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3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㈧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子○○(即附表三編號8 ①、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5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1,000 至5,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伊忘了,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電話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憲兵隊旁邊、空軍醫院交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伊申請並使用,目前已沒在使用;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48 至151 頁)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8 ①、②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警十一卷第11頁;
譯文卷第24、26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子○○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 .1 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證人子○○雖供稱:伊每次都向被告辛○○購買新台幣1,000 至5,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辛○○則辯稱:這2 次都是賣給子○○1 包1,000 元等語(見院三卷第215 頁),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子○○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子○○此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子○○2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㈨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黃慧木(即附表三編號9 ①至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6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黃慧木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是於97年5 月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每次都購買5 百元,都是先打電話連絡他並約在岡山空軍醫院前交易,伊向被告辛○○購買過2 、3 次毒品;
00-0000000是伊家電話,應該是伊母親申請,伊家人與伊在使用;
根據警方提供之通訊電話譯文紀錄,伊曾於97年7 月17日11時28分17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話紀錄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
依警方提供之蒐證相片,相片中騎乘YHI-238 號機車之男子是伊本人,當時伊在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3 至166 頁)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9 ①至③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8、38、43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慧木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 .1 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慧木3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丁○○、丑○○、馬天龍、戊○○、李坤輝、甲○○、子○○、黃慧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即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辰○○、巳○○、丙○○、黃茂雄、乙○○、黃健萬、黃昭雄、李功敬等8 人)部分:㈠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辰○○10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今(97)年4 月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1 次跟他買是7 月,陸陸續續約10多次,伊一次都購買500元海洛因,有時1,000 元,確切交易時間伊忘了,都在白天時交易,交易地點都約在岡山空軍醫院、陽明公園旁之郵局或河華橋;
伊都是打被告辛○○的手機跟他聯絡,有時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有時用公共電話;
伊打手機給被告辛○○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每次打給他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至130 頁;
偵一卷第343 至345 頁)相符;
並有證人辰○○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1 、132 頁;
偵一卷第313 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辰○○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一次都買500 元,有時1,000 元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丑○○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辰○○此10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辰○○10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巳○○7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3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今(97)年4 、5 月間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大約20次左右,每次購買500-1,000 元不等,都是以夾鍊袋裝,毒品海洛因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每500 元1 包;
97年7 月22日當天伊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
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海洛因,是於97年7 月20幾號在空軍醫院,那天伊爸爸住空軍醫院,伊在那裡照顧伊爸爸,順便跟被告辛○○買海洛因;
伊用電話跟被告辛○○聯絡購買毒品,有時用公共電話,有時用別人的手機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伊爸爸的電話;
伊等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都在岡山空軍醫院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 至112 頁;
偵六卷第86至88頁)相符;
並有證人巳○○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3 、114 頁;
譯文卷第52、55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巳○○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每次都購買500-1,000 元不等,每500 元1 包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巳○○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巳○○此7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巳○○7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丙○○10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5 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購買10次左右,每次伊均購買新臺幣1,000 元,數量含袋約0.4 公克;
伊只向被告辛○○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時,撥打給他的;
伊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被告辛○○稱購買,然後就約在岡山地區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76至81頁;
偵一卷第165 至168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通聯譯文顯示,97年5 月30日7 時下午2 分51秒,伊跟被告辛○○通聯是要買毒品,這次買幾包伊不記得,伊有時候買1 千元1 包,伊都買1 千元以上;
97年5 月30日晚間7 時03分47秒,伊跟被告辛○○通聯是要買毒品,這次買差不多1 、2 千元;
97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7分39秒及下午4 時08分是同一次交易,伊跟辛○○通聯是要買毒品,這次買1 、2 千元,拿到毒品的地方是在山霸園仔;
97年6 月10日晚間7 時7 分,伊跟被告辛○○通聯是要買毒品,約在菜市場拿毒品,這次買1 、2 千元,最少都買1 千元的毒品;
97年6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50秒,伊跟被告辛○○通聯是要買毒品,約在岡山劉厝里那條大馬路拿毒品,這次買1 、2 千元,最少都買1 千元的毒品;
97年7 月12日上午6 時51分13秒,伊跟被告辛○○通聯是要買毒品,這次買1 、2 千元,最少都買1 千元的毒品等語(見院三卷第150 至158 頁)相符;
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4、85頁;
譯文卷第23、29、34頁背面、38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每次都購買1 、2 千元毒品,最少都買1 千元毒品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丙○○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丙○○此10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丙○○10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黃茂雄10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今(97)年5 月底,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辛○○,便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陸陸續續約10多次,確切時間伊忘了,白天晚上都有,交易地點都約在岡山空軍醫院或陽明公園旁之郵局,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00 或1,000 元,每包新臺幣500 元,毛重約0.5 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133 至135 頁)相符;
並有證人黃茂雄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6 、137 頁;
譯文卷第22、31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茂雄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00 或1,000 元,每包新臺幣500 元等語,是關於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黃茂雄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黃茂雄此10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數量均為1 包。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茂雄10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乙○○4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6 月初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2 包1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5 、6 次,被告辛○○都將毒品拿到伊家裡販賣給伊;
伊都是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的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
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辛○○買海洛因是於97年7 月中旬左右,被告辛○○拿2 包海洛因到伊家給伊,伊給他l,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至251 、259 至261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審判長提示之97年6 月2 、6 、10、18日、7 月22日之監聽譯文,都是伊要向被告辛○○購買毒品;
6月10日那次是被告卯○○拿海洛因給伊的,6 月18日那次是被告庚○○拿海洛因給伊的,97年7 月22日那次沒有拿到毒品;
於97年7 月中旬伊曾向被告辛○○買過毒品,被告辛○○拿海洛因到協仁街伊家附近給伊,是兩包1 千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25 至130 頁)相符;
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2 、253 頁;
警七卷第12、13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共4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黃健萬3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背面、216 頁),核與證人黃健萬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豬肉祥(即被告辛○○)所購買,伊每次購買都是新臺幣500 元的毒品;
伊於97年6 月開始跟被告辛○○買毒品,跟他買過2 、3 次毒品,正確時間忘記了;
伊都是以伊的手機0000000000撥入豬肉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伊打電話去都是豬肉祥接的;
伊等都約在己○○岡山空軍醫院、劉光雄醫院樓下前等地方交貨,每次都是由豬肉祥拿毒品給伊;
伊打電話給豬肉祥都是為了要買毒品;
警方提示於97年6 月2日10時50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自稱「萬仔」之男子是伊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5 至119頁;
偵一卷第243 至245頁);
並有證人黃健萬指認被告辛○○照片之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8 、9 、12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健萬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健萬共3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黃昭雄10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黃昭雄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約於97年7 月中旬向豬肉祥(即被告辛○○)購買毒品施用,正確時間伊已忘記,伊向豬肉祥購買約10次左右毒品,每次購買都是新臺幣500 元的毒品;
伊是以0000000000之電話撥入豬肉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
被告辛○○拿毒品給伊之地點都在伊家;
警方提示之97年7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3 通(電話)均是向豬肉祥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77 至181 頁;
偵一卷第339 、340 頁);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譯文卷第42、43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昭雄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昭雄共10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㈧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李功敬2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李功敬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4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 百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約2 次;
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電話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文化中心、空軍醫院等地方與伊交易;
伊目前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是伊申請並使用;
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聯繫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0 至162 頁)相符;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譯文卷第41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李功敬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辛○○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功敬共2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巳○○、李文惠、丙○○、黃茂雄、乙○○、黃健萬、黃昭雄、李功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即被告辛○○與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背面)。
而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 包白色衛生紙包裝的東西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叫伊轉交乙○○之那包東西,裡面裝的是海洛因;
伊與被告辛○○、卯○○住在一起3 、4 個月了,長輩(指被告辛○○)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辛○○、卯○○均未告知被告庚○○該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使用「幾支」或「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來代稱,故縱認被告庚○○主觀上知悉該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為毒品,然毒品之種類繁多,被告庚○○並非毒品圈之人,對毒品認識不深,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僅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庚○○對於交付毒品予乙○○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辛○○之來電指示後,於乙○○至被告辛○○、庚○○位於己○○岡山鎮○○街之住處時,交付2 包海洛因予乙○○之事實,為被告辛○○、庚○○所自承(見院二卷第71頁及背面;
院三卷第239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每次都是由被告辛○○拿毒品給你嗎?)有一次被告辛○○叫伊去他家樓上,伊上去是1 個女孩子(指被告庚○○)拿給我,那女孩子是被告辛○○女朋友的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259 至261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認得在庭之被告庚○○,她曾經拿海洛因給伊;
依監聽譯文來看,97年6 月18日是被告庚○○拿海洛因給伊的,除了這次外,沒有其他次;
這次是因伊要向被告辛○○拿1,000 元海洛因,而被告辛○○不在家,被告辛○○叫伊去大昌街的大樓向被告庚○○拿,伊便上樓按門鈴,被告庚○○才拿出來給伊,當時伊沒有和被告庚○○說話;
是被告辛○○叫被告庚○○拿給伊的;
依97年6 月18日之監聽譯文,(當時)伊是和被告辛○○講電話,對話中伊說「『她』拿給我了」,是指被告庚○○等語(見院三卷第125 至135 頁)相符;
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辛○○、庚○○照片之紀錄,及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2 、253 、256 、257 頁;
譯文卷第21頁)。
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言相符;
而被告辛○○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被告庚○○對於07-0000000號為其住處電話之事實均不爭執。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庚○○2 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辛○○、庚○○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2 包予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被告辛○○亦供稱:伊沒有跟被告庚○○說那是毒品,被告庚○○不知道伊在電話中叫她拿給乙○○的是海洛因云云(見院二卷第71頁及背面;
院三卷第176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辛○○拿給伊的毒品海洛因,會用夾鏈袋裝,外面還有用衛生紙包起來,從外面看不出來裡面包什麼云云(見院三卷第126 頁),及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庚○○平常和被告辛○○兩人的互動關係如何?)女兒(指被告庚○○)還滿文靜的,她不太會講話,被告庚○○生活她的,被告辛○○生活他的;
被告庚○○平時上班、上學、回家睡覺,和被告辛○○都沒有共同的話題或行動云云(見院三卷第180 頁背面、181 頁),則被告庚○○是否知悉轉交乙○○之物品為海洛因,確屬可疑。
惟查,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伊跟被告辛○○、卯○○住在一起3 、4 個月了,伊都稱呼被告辛○○為舅舅,是媽媽卯○○叫伊這樣叫的;
(問:被告辛○○都叫你做何種工作?)之前(叫)伊到樓下拿錢,被告辛○○把毒品從陽台丟下去;
還有一次被告辛○○打電給我,說有一個伯伯(指乙○○)會來按門鈴,叫伊拿2 包毒品給他,跟他收1,000 元,時間伊不記得,但是通訊監察譯文有;
有時候被告辛○○叫伊拿毒品下去交給伊媽媽被告卯○○,或被告卯○○打手機給伊,跟伊說多少數量,伊再將毒品拿到樓下給被告卯○○,這種情形大概有5 次;
他們都會跟伊講毒品放在那裡;
伊有看過被告辛○○在分裝毒品,有3 、4 次以上;
在監聽譯文裡面講「6 支」是6 小包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至164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於案發時伊在臺南念書,念臺南護專護理系一年級下學期等語(見院三卷第240 、242 頁);
而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在家中客廳施用海洛因等語(見院三卷第175 頁)。
是被告庚○○既與被告辛○○同居,又曾協助被告辛○○、卯○○拿取海洛因,則其對於被告辛○○以販賣海洛因維生乙情,應有所知悉;
且被告庚○○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又為護理系之學生,衡情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準此,被告庚○○對於被告辛○○要求其轉交乙○○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平常將海洛因都藏在客廳的電視旁邊的矮櫃抽屜裡面,矮櫃也是鞋櫃,伊用衛生紙將毒品捲成1 支1 支,藏在鞋子旁邊,也有幾支塞在矮櫃內之書本中,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
海洛因有先用夾鏈袋包起來,再用衛生紙包起來,衛生紙外面沒有再包東西,毒品的夾鏈袋及外面的衛生紙都有把它捲起來,外表看起來是長的;
依97年6 月18日之監聽譯文,伊在電話中說的「有包衛生紙包的,拿1 包打開,裡面拿2支 給他」,就是指用衛生紙包的海洛因等語(見院三卷第174 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可知被告辛○○藏放海洛因之方式為:先將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並用衛生紙包覆在外,再將衛生紙及夾鏈袋捲成細長狀,最後將海洛因藏放在鞋櫃內或夾藏於書本中,足見被告辛○○極力隱藏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情;
而觀諸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於電話中被告辛○○僅告知被告庚○○「拿那個東西,有包衛生紙包的,拿1 包打開,裡面拿2 支給他」等語,並未提及海洛因藏放之地點,而被告庚○○非但未詢問被告辛○○所指之「東西」究為何物,或該「東西」藏放之地點,猶與被告辛○○確認是否要轉交之物品為「2 支小的」,足見被告庚○○顯然知悉被告辛○○藏放之物品為海洛因,亦明知海洛因藏放之地點,應屬無疑。
況觀之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被告庚○○與被告卯○○通話之監聽譯文(見譯文卷第6 頁),可知被告庚○○於案發(即97年6 月18日)前曾多次依被告卯○○之指示,將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拿下樓並交付予被告卯○○,且於被告辛○○在盛裝海洛因時,被告庚○○亦在旁觀看,並將電話轉交由被告辛○○接聽,益徵被告庚○○於案發時並非第一次接觸上開衛生紙包裝之物品,則其明知上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
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曾表示伊誤認上開用白色衛生紙包裝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且被告庚○○或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誤認之情,則何來辯護人所稱「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法理之適用?再者,被告庚○○於偵、審中雖始終坦承有交付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予乙○○之事實,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犯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是被告庚○○既辯稱:伊不知道轉交予乙○○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則被告庚○○顯然並未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即被告辛○○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丑○○、乙○○、丙○○及寅○○)部分:㈠被告辛○○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1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2 頁)。
而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癸○○,從來沒有拿毒品給癸○○;
伊與被告辛○○是男女朋友,伊等一起住在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伊不知道被告辛○○有沒有販賣毒品,因為伊白天都在睡覺,晚上都在上班云云。
被告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卯○○係因與被告辛○○同居,且2 人一起出去時,被告卯○○都會在車上,毒品買家才會以為被告卯○○與辛○○共同販賣海洛因;
又被告卯○○本身不吸毒,對毒品認識不深,雖幫忙被告辛○○接聽電話及應對,仍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與卯○○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大約於97年1 、2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伊用公共電話打被告辛○○的手機,一次都買500 或1,000 元;
伊都在岡山空軍醫院門口、岡山被告辛○○跟他女朋友(指被告卯○○)住的大樓、岡山的路邊,向被告辛○○拿毒品;
被告辛○○拿毒品給伊時,旁邊還有他女朋友,他們兩個人都在車上;
伊打電話給被告辛○○買毒品時,除了被告辛○○接電話外,還有被告卯○○也接過電話,約5 、6 次,伊都叫被告卯○○「嫂子」;
每次伊向被告辛○○拿毒品時,被告卯○○都坐在旁邊,不是被告卯○○拿給伊,就是被告辛○○拿給伊,也曾經拿毒品給伊時,只有被告卯○○1 人;
伊向被告辛○○買毒品,錢有拿給被告辛○○,他女朋友也有拿過,伊都是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進去,坐在副駕駛的人就是被告卯○○;
伊有在岡山鎮○○路樂安醫院前和被告辛○○交易過毒品,有2 、3 次,其中有1 次被告卯○○有在旁邊,是在97年4 月以後,當時伊拿1 包500 元;
被告卯○○沒有獨自一人在樂安醫院前與伊交易過;
伊跟被告卯○○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來往或金錢交易;
伊跟被告辛○○、卯○○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院三卷第150 至158 頁);
並有證人癸○○指認被告辛○○、卯○○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0 至172 頁)。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卯○○2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被告辛○○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癸○○之犯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忙的時候都叫被告卯○○拿海洛因去給購買的人,伊有跟藥腳說可以打被告卯○○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
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幫被告辛○○交付海洛因給購買毒品之人2 次,每次都交易新臺幣500 元之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129 、130 頁);
又證人癸○○與被告辛○○、卯○○間並無仇怨,被告卯○○亦未表示與證人癸○○有何嫌隙,且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在案,證人癸○○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再者,證人癸○○曾於97年4 月22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0日先後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於97年4 月22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卯○○均不在場;
於97年4 月以後,有一次伊在樂安醫院前向被告辛○○購買1 包海洛因500 元時,被告卯○○有在場等語(見院三卷第151 至154 頁),是關於被告辛○○、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部分,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癸○○於97年7 月10日,係向被告辛○○、卯○○共同購買1 包海洛因500 元。
綜上,足認被告辛○○、卯○○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1 次之犯行,應屬無疑。
則被告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卯○○除要求被告庚○○將海洛因拿到樓下給伊外,更指示在住處之被告辛○○分裝毒品之數量(見附表五編號5 之譯文),足徵被告卯○○確有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為灼然;
再者,縱然被告卯○○並未吸食海洛因,仍不足以證明其並未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卯○○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1 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4 頁及背面)。
而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丑○○,伊有時候搭被告辛○○之車子一起出去吃飯,中途被告辛○○下車,他叫伊等一下,他馬上回來,被告辛○○與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⒈證人丑○○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於97年5 月份開始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臺幣500 至1,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伊忘了,跟被告辛○○購買毒品都先以電話與他連絡,約在岡山鎮文化中心、空軍醫院或是請被告辛○○送到伊上班地方與伊交易;
伊認識被告卯○○,她應該是被告辛○○的女友,伊曾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時,由被告卯○○拿給伊,與伊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4 至147 頁);
其於偵查時又具結證稱:伊是5 月開始跟被告辛○○買海洛因,一次都買1 或2 包,每包都是500 元,錢伊都有付清,交易地點在岡山文化中心、空軍醫院或伊店裡;
(問:每次都是被告辛○○拿毒品給你?)除了被告辛○○拿給伊之外,還有他女朋友拿過,被告辛○○與他女朋友一起來,有1 、2 次是他女朋友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77 至27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你看到辛○○的女朋友是那幾次?)97年5 月29日、6 月1 、4 、6 日及6 月底都沒有看到,只有97年6 月8 日約在漁行那次有看到等語(見院三卷第124 頁背面);
並有證人丑○○指認被告辛○○、卯○○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八卷第26、27頁)。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卯○○2 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 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辛○○又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丑○○之犯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忙的時候都叫被告卯○○拿海洛因去給購買的人,伊有跟藥腳說可以打被告卯○○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
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幫被告辛○○交付海洛因給購買毒品之人2 次,每次都交易新臺幣500 元之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129 、130 頁);
況被告辛○○、卯○○未曾表示與證人丑○○有何仇怨,且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在案,證人丑○○應無挾怨構陷被告卯○○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辛○○、卯○○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1 次之犯行,應屬無疑。
⒉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卯○○;
依監聽譯文,97年5 月29日、6 月1、4 、6 、8 日拿毒品給伊的是被告辛○○,不是被告卯○○或庚○○;
伊跟被告辛○○只有買過1 次海洛因,那次買1,000 元,數量忘記了;
伊於97年5 月29日、6 月1、4 、6 、8 日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辛○○,是要跟被告辛○○買海洛因,但是只有97年5 月29日那次被告辛○○收1 千元後給伊1 包海洛因,其他97年6 月1 、4 、6 、8日都是免費的,被告辛○○沒有跟伊拿錢;
被告辛○○跟一個女子(一起)拿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伊感覺那個女生是被告辛○○的女朋友,因為伊看被告辛○○每次都帶她出來,感情不錯的樣子,伊感覺該女子是被告辛○○的女朋友;
伊看到被告辛○○的女朋友之人不是被告卯○○;
在警詢時,警察提示被告卯○○的照片給伊看,伊說被告卯○○是被告辛○○的女朋友,是因為那時藥癮發作很難過;
於97年8 月14日伊到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問伊是不是都是被告辛○○拿毒品給伊的,伊說有一兩次是被告辛○○之女朋友拿給伊的,伊上述所稱看到的人不是被告卯○○;
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當天都有吃藥,頭暈暈的不知道在說什麼,伊沒有將吃藥、藥癮發作的情形跟警察講,因為若講了員警也不會對伊怎樣;
伊也沒有跟檢察官講,因為之前伊有勒戒過,如果講了,檢察官就會把伊收押云云(見院三卷第121 至124 頁背面);
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販賣毒品給丑○○,被告卯○○不知情云云(見院三卷第214 頁背面)。
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雖其辯稱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毒癮發作始為上開陳述,然衡以證人丑○○並未向員警或檢察官反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其上開所稱於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又其所稱:若告知檢察官伊毒癮發作,檢察官就會將伊收押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況查,被告辛○○已坦承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丑○○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97年一直到7月間,伊的女朋友只有被告卯○○1 個,2 人是從97年1、2 月開始交往在一起等語(見院三卷第212 頁);
而被告卯○○亦供稱:伊與被告辛○○從97年3 月間開始正式交往住在一起等語(見院三卷第212 頁),足見於案發時,被告辛○○之女朋友僅有被告卯○○1 人,益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偏袒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辛○○、卯○○2 人有利之認定。
又查,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既供稱:伊向被告辛○○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 或2 包,每包都是500 元等語,是關於被告辛○○、卯○○2 人販賣海洛因予丑○○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自應為被告辛○○、卯○○有利之認定,即認丑○○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500 元,數量為1 包。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卯○○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辛○○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15 頁背面)。
而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乙○○住在伊與被告辛○○住處之斜對面,又是當地里長,所以伊等認識,但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乙○○云云。
經查:⒈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7年6 月開始跟被告辛○○買海洛因,跟他買過5 、6 次,每次都買2 包1,000 元,被告辛○○都拿到伊家;
(問:每次都是由被告辛○○拿毒品給你嗎?)他本人有拿過,也有叫他女朋友拿來;
被告辛○○的女朋友拿過1 、2 次給伊,是在伊住處大樓附近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9 至261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卯○○拿過大約2 次毒品,是在伊家門口拿毒品給伊;
伊打電話給被告辛○○,因為被告辛○○沒空,所以就請被告卯○○拿毒品給伊;
依監聽譯文,97年6 月2 、6 、10、18日其中有一次被告辛○○沒有空,叫被告卯○○拿毒品給伊,就是在晚上那次,應該是97年6 月10日那次是被告卯○○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院三卷第125 至130 頁);
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辛○○、卯○○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2至255 頁)。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卯○○2 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辛○○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及於偵訊時供稱:伊忙的時候都叫被告卯○○拿海洛因去給購買的人,伊有跟藥腳說可以打被告卯○○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
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幫被告辛○○交付海洛因給購買毒品之人2 次,每次都交易新臺幣500 元之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129 、130 頁);
況被告辛○○、卯○○均未曾表示與證人乙○○有何仇怨,且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在案,證人乙○○應無挾怨構陷被告卯○○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辛○○、卯○○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應屬無疑。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卯○○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辛○○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及寅○○1 次部分:訊據被告辛○○、卯○○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寅○○之犯行,被告辛○○辯稱:97年7 月22日下午5 點多,伊接到丙○○之電話,她打電話來說要拿500 元還給伊,伊跟被告卯○○說此事,請她下去跟丙○○拿錢云云。
被告卯○○則辯稱:被告辛○○叫伊下樓向丙○○拿500元,並說要施用海洛因,叫伊去車上拿1 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來給他,所以伊才去車號3625-JL 號車上拿1 包東西,伊不知道丙○○、寅○○已經靠過來了,也沒有拿到500 元,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寅○○云云。
經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7 月22日被查獲那次,伊去義大喝美沙酮回來,後來開車去空軍醫院是要買毒品,伊先以電話跟被告辛○○聯絡;
依97年7 月22日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卯○○對話之內容,17時28分07秒那通電話是被告卯○○接的,當時伊已經到岡山劉厝路那邊,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辛○○通到電話;
伊到現場(指空軍醫院)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辛○○,這次是他女朋友接的,伊說伊是「妹仔」,伊到了;
伊之前有欠被告辛○○錢,是之前買毒品的錢,伊跟被告辛○○拿毒品,不是每次都欠錢,如果剛好沒錢才欠,下次再還;
97年7 月22日那天,伊是要先把500 元還給被告辛○○,伊想說錢先還給被告辛○○,看他願不願意讓伊欠,如果願意,伊再跟他買毒品;
當時寅○○坐在副駕駛座,伊將錢拿給寅○○,寅○○再遞給被告卯○○,被告卯○○拿到錢後,不知道在車上幹什麼,毒品還沒有給伊,後來警察馬上就圍上來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54 頁背面至158 );
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 月22日丙○○打電話給被告辛○○,是被告卯○○接的,講完雙方就約在空軍醫院見面,丙○○說要拿錢還給被告辛○○,應該是之前拿毒品的錢;
在空軍醫院時,伊都在丙○○旁邊;
當天碰面時,丙○○有提到要再買500 元毒品,被告卯○○就開車門找毒品;
當時是兩台車併排,被告卯○○的車子停在停車格,伊等的車子停在白線上,伊看到被告卯○○打開左後座車門,應該是在找毒品;
當天伊等那台車是丙○○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所以伊看被告卯○○的動作看得很清楚;
後來警察就圍過來了,伊等沒有拿到毒品;
當時伊等身上帶500 元,又要還錢又要買毒品,(是認為)可以的話就欠的,不能欠就算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32 至134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丙○○、寅○○指認被告辛○○、卯○○照片之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2、83、100、101 頁)。
此外,警方於97年7 月22日搜索時,在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3625-JL 號、8529-XL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卯○○2 人位於己○○岡山鎮○○街64 巷6號3 樓住處,分別扣得海洛因58包(毛重17.1公克)、5包(毛重1.4 公克)及2 包(毛重19.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而衡以證人丙○○、寅○○與被告辛○○、卯○○並無仇怨,被告辛○○、卯○○均未曾表示與上2 證人有何嫌隙,且其等之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在案,應無挾怨構陷被告辛○○、卯○○之理,是證人丙○○、寅○○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準此,丙○○、寅○○2 人於案發時先撥打被告辛○○電話,而由被告卯○○接聽,且2 人至交易地點時雖僅攜帶500 元,並欲還錢予被告辛○○,但其等當場向被告卯○○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被告卯○○隨即至上開車輛內尋找海洛因,足見被告辛○○、卯○○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寅○○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97年7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當時伊在上開車輛內拿1 包衛生紙包裝之毒品,準備以500 元價格賣給丙○○、寅○○,尚未收錢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42頁;
偵二卷第129 、130 頁;
院一卷第5 頁)。
足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本院參諸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於電話中,丙○○僅與被告卯○○對話,2 人相約在空軍醫院見面,且於丙○○表示至約定地點後,被告卯○○隨即下樓碰面,是丙○○根本未與被告辛○○通話,更未曾表示要還款500元予被告辛○○之意,足見被告辛○○、卯○○上開所辯:被告辛○○接到丙○○打來說要還錢之電話後,由被告卯○○下樓向丙○○收取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況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已供稱:伊忙的時候都叫被告卯○○拿海洛因去給購買的人,伊有跟藥腳說可以打被告卯○○的電話;
阿妹仔(指丙○○)打電話來,伊叫被告卯○○拿海洛因給阿妹仔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
且被告卯○○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查獲時,將海洛因丟棄在現場地上之情,為其所自承(見院三卷第216 頁背面、217 頁),並有照片8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益徵被告卯○○係代替被告辛○○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丙○○,且於警方查獲時,被告卯○○已著手將海洛因交付予丙○○與寅○○,甚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卯○○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辛○○、卯○○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辛○○、卯○○、庚○○3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本件被告辛○○、卯○○、庚○○於監聽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品質、金額、數量等內容,則被告3 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卯○○、庚○○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被告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⒈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②、編號3 ①至⑤、編號4 、編號5 ①②、編號6 ①至⑤、編號7 ①至③、編號8 ①②、編號9 ①至③)、、、(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附表四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⒊被告卯○○部分:核被告卯○○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附表四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卯○○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辛○○、卯○○、庚○○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與被告庚○○間;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與被告卯○○間,就上開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卯○○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辛○○所犯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4部分除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庚○○、卯○○部分,因其等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毒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經查,本件被告辛○○、卯○○、庚○○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但販賣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辛○○、卯○○、庚○○3 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等之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及被告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卯○○、庚○○則否認犯行;
且被告庚○○年紀尚輕,係因母親即被告卯○○與被告辛○○交往、同居,始依被告辛○○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而參與販毒行為,足見其涉案程度不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辛○○、卯○○2 人所求處之無期徒刑,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又考量本案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8包(合計淨重4.65公克)及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5 包、編號8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6.91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347 頁;
偵四卷第72頁),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5 所示之手機共6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217 頁背面),則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為被告辛○○所有,作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及編號11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1 組,均係被告辛○○所有、供其分裝秤量海洛因所用之物(見院三卷第217 頁背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再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2 大包,係預備供販毒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為其供承在卷(見院三卷第217 頁背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6 、7 、12、13、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辛○○、卯○○、庚○○所犯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丁○○、丑○○、馬天龍、戊○○、李坤輝、甲○○、子○○、黃慧木、辰○○、巳○○、丙○○、黃茂雄、乙○○、黃健萬、黃昭雄、李功敬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即犯罪事實、部分),共得款50,500元,係被告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辛○○就犯罪事實與被告庚○○間;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與被告卯○○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辛○○與庚○○、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辛○○、卯○○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寅○○之價款500 元(即附表四編號4 部分),既尚未交付予被告卯○○,是被告辛○○、卯○○既無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辛○○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己○○橋頭鄉○○街某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丁○○1 次。
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由李文惠以公用電話撥打至辛○○所持用之上開不詳門號,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辛○○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文惠,約9 次。
又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前人行道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文惠1 次。
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巳○○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辛○○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辛○○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經巳○○至己○○岡山空軍醫院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龍仔」。
因認被告辛○○與巳○○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辛○○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丁○○1次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曾經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辯稱:有時候拿毒品給丁○○,沒有拿錢,97年6 月19日在己○○橋頭鄉○○街那次有無販賣,伊忘記了等語。
㈢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是於97年6 月19日15時25分,在己○○橋頭鄉○○街路邊發現伊形跡可疑,警方向伊盤查,由伊自行將藏匿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毛總重0.55公克取出;
上開毒品海洛因2小包,是伊於97年6 月19日15時許,在己○○橋頭鄉火車站前,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海洛因2 小包價格新臺幣1 千元;
伊不清楚「阿龍」之正確年籍為何,亦不知如何聯絡他,該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60公斤,年約35歲,中等身材等語(見警四卷第1 至2 頁背面)。
是證人丁○○於警詢時,僅供稱扣案之2 包海洛因係向「阿龍」所購買,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又證人丁○○於偵查時固具結證稱:伊於「7 月」間也有遭警方查獲,有查到500 元的毒品2 包,是於被查獲當天跟被告辛○○買的,當天下午3 點10分跟他買完,一轉身出來就被警方抓到;
當天伊12點多在左營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辛○○,伊跟被告辛○○說3 點會到,伊到場時還沒看到被告辛○○,所以再用公用電話打給他,過10分鐘後被告辛○○就來了,他給伊2 包毒品,伊拿900 元給他,還欠他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151 頁)。
是證人丁○○雖證稱遭警方查獲而扣案之2 包海洛因係向被告辛○○購得,然其所稱遭警方查獲之時間為「97年7 月」間,核與此部分交易毒品之時間(97年6 月19日)不合;
再者,證人丁○○於97年7 月22日及25日亦遭警方查獲吸食海洛因之犯行,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44號判決可證,益徵證人丁○○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李文惠約9 次,及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李文惠1 次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文惠之事實。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
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文惠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97年6 月25日下午2 點,在家裡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
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一個叫「豬肉祥」的人買的,他有膀胱癌、瘦瘦的;
伊於97年5 月開始跟他買海洛因;
伊與伊先生跟他拿過10次,每次都1 包,1 包500 元;
於97年6 月25日施用的毒品也是跟他買的,是於當天下午1點在,岡山文化中心大門人行道上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
是證人李文惠僅證稱伊曾向綽號「豬肉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0次,並未指認被告辛○○即為綽號「豬肉祥」之人;
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辛○○涉犯上開罪責之具體時間?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少?在何地點以何方式交易?自不能依證人李文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而採為被告辛○○論罪之依據。
㈢準此,被告辛○○雖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證人李文惠之上開證言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辛○○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仍無法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巳○○於97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龍仔」之男子1 次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巳○○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巳○○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之犯行,被告辛○○辯稱:97年7 月22日伊沒有叫被告巳○○拿毒品給「龍仔」,因為當時伊去屏東,被告巳○○怎麼可能有毒品等語。
被告巳○○則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龍仔」,是被告辛○○說他約朋友在統一超商那邊,被告辛○○叫伊幫他看有無朋友在那邊,不是叫伊轉交毒品等語。
㈢經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巳○○有時和伊一起交易毒品,也有幫伊運送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當天伊確實有要被告巳○○轉交毒品給綽號『龍仔』之人,金額為500 元,約定在空軍醫院交易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
而被告巳○○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伊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500 元,是被告辛○○要伊先把手上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另一與被告辛○○約好在岡山空軍醫前之男子,伊剛好要到岡山空軍醫院看伊住院的父親,就順便拿給他,之後再向被告辛○○索取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幫其販賣毒品;
伊認識上述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男子,但是不熟,只知道他綽號叫「良仔」,不知如何與他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11 頁);
被告巳○○於偵查時又供稱:97年7 月22日是交付毒品給伊朋友「龍仔」,交給他1 包等語(見偵六卷第88頁),是被告辛○○、巳○○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龍仔」之嫌疑。
惟查,被告辛○○、巳○○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
而被告巳○○於警詢時係供述交付海洛因予綽號「良仔」之人,於偵訊時卻供稱係交付海洛因予綽號「龍仔」之人,則其所稱「良仔」與「龍仔」是否為同1 人,誠屬可疑,亦徵被告辛○○、巳○○2 人之上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又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巳○○於電話中通知被告辛○○伊在空軍醫院沒有看到「某人」,被告辛○○隨即要求被告巳○○去附近之統一超商再找找看,是於其等之上開對話中,尚難逕認被告巳○○有替被告辛○○轉交海洛因予「龍仔」之行為,自不能依如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逕為被告辛○○、巳○○2人不利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辛○○、巳○○2 人雖均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如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辛○○、巳○○2 人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仍無法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巳○○2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巳○○2 人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辛○○、巳○○2 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卯○○、庚○○、巳○○4 人共同涉犯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於97年2 、3 月起,在己○○岡山鎮○○路樂安醫院前及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2 包予癸○○「多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及被告辛○○、卯○○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4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㈡於97年3 、4 月起,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2 包予丁○○「約10次」;
又於97年6 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己○○橋頭鄉○○街某處,以1,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丁○○1 次;
再於97年7月20日12時許,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丁○○1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①②所示2 次犯行,及被告辛○○無罪之貳㈠所示以外之部分)。
㈢於97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陽明公園、河華橋附近某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2 包予辰○○「約10餘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㈠所示10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㈣於97年4 、5 月起,在己○○岡山鎮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皆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巳○○「約20次」。
又於97年7 月22日,在己○○岡山鎮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巳○○1 次。
另經巳○○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賣予毒品買家即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1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㈡所示7次犯行,及被告辛○○、巳○○無罪之貳㈢所示以外之部分)。
㈤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文惠「約9 次」;
又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前人行道上,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文惠1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無罪之貳㈡所示以外之部分)。
㈥自97年5 月中旬某日起,及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8 日、10日、11日、同年7 月12日或其他不詳時間,在己○○岡山鎮美食廣場等處,以1,0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約10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㈢所示10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㈦自97年5 月底某日起,在己○○岡山空軍醫院附近或陽明公園旁郵局前等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2 包予黃茂雄,「約10餘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㈣所示10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㈧分別於97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 日、4 日、6 日、8 日,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及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或2 包予丑○○共5 次;
又於97年6 月底某日下午4 、5時許,在己○○岡山鎮○○○路上夜之香小吃部,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丑○○1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3 ①至⑤,及被告辛○○、卯○○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6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㈨於97年5 月30日,在己○○岡山鎮皇家貴族牛排館前,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馬天龍1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以外之部分)。
㈩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或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以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3 包予戊○○共2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5①②所示2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8 日、10日、11日,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或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均以500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坤輝共5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6①至⑤所示5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或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共3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7 ①至③所示3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分別於97年6 月6 日、8 日,在己○○岡山鎮憲兵隊旁或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以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共2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8 ①②所示2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自97年6 月初某日起,分別於97年6 月10日、18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乙○○位於己○○岡山鎮○○街150 巷8 號住處,或辛○○位於己○○岡山鎮○○街64巷6 號3 樓居所,先後均以1,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乙○○「約5 次」;
又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乙○○前開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㈤,被告辛○○、庚○○有罪之事實欄,及被告辛○○、卯○○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共6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自97年6 月間起,分別於97年6 月2 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己○○岡山空軍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前等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健萬「約3 次」(即除本院上揭被告辛○○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㈥所示3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自97年7 月中旬起,分別於97年7 月17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黃昭雄位於己○○岡山鎮○○路30號住處前,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昭雄「約10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㈦所示10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分別於97年7 月17日及某不詳時間,在己○○岡山鎮文化中心前及岡山空軍醫院前等處,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功敬,共2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事實欄㈧所示2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分別於97年7 月17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己○○岡山空軍醫院前,均以500 元之代價,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慧木「約3 次」(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9 ①至③所示3 次犯行以外之部分)。
於9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己○○岡山鎮○○○路12號對面、岡山空軍醫院旁,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寅○○2 人,於卯○○交付海洛因予丙○○、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即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卯○○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以外之部分)。
因認被告辛○○、卯○○、庚○○、巳○○4 人上揭所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除本院上開已認定有罪或無罪之部分外,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等4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責之具體時間?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在何地點以何方式交易?被告辛○○等4 人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等4 人涉有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等4 人犯罪,此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辛○○、卯○○、庚○○、巳○○無罪之諭知。
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
是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均應特定,不宜再沿用過去「連續犯」之方式(如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4 人於「97年2 、3 月起」、「97年3 、4 月起」、「97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97年4 、5 月起」、「97年5 月間某日起」,「多次」、「約10次」、「約10餘次」、「約20 次」、「約9 次」、「約5 次」、「約3 次」,販賣海洛因「1 包或2 包」、「1 包或3 包」予他人)起訴,始能特定起訴及審判範圍,以維護被告之基本人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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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1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1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3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1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③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4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2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5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2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6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7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8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③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9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④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0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⑤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1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4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2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5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3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5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4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6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5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6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6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6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③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7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6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④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8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6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⑤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19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0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1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③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2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8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3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8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4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9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①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5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9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6 │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三編號9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③所示犯│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行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7 │辛○○販賣第一│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㈠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辛○○販賣第一│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㈡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9 │辛○○販賣第一│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㈢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0 │辛○○販賣第一│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㈣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1 │辛○○販賣第一│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㈤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2 │辛○○販賣第一│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㈥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3 │辛○○販賣第一│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㈦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4 │辛○○販賣第一│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即如事實│
│ │級毒品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欄㈧ │
│ │ │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3 │ │
│ │ │、5 、9 、10、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事實│
│ │第一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欄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瑩│ │
│ │ │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6 │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四編號1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琇│ │
│ │ │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7 │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四編號2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琇│ │
│ │ │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8 │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四編號3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琇│ │
│ │ │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9 │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未│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四編號4 │
│ │遂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七編號3 、5 、9 、│ │
│ │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卯○○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備註 │
├──┼───────┼─────────────┼────┤
│ 1 │卯○○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四編號1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犯行│
│ │ │七編號3 、5 、9 、10、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2 │卯○○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四編號2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犯行│
│ │ │七編號3 、5 、9 、10、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3 │卯○○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四編號3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犯行│
│ │ │七編號3 、5 、9 、10、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4 │卯○○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即如附表│
│ │第一級毒品,未│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之│四編號4 │
│ │遂 │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所示犯行│
│ │ │編號3 、5 、9 、10、11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項│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價格│ 交易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次│ │ │ │ │(新臺幣│ 數量 │ │
│ │ │ │ │ │ │) │ │ │
├─┼─┼───┼────┼─────┼───────┼────┼───┼──────────┤
│1 │①│癸○○│97年4 月│己○○岡山│以公用電話撥打│1,500 元│3包 │無 │
│ │ │ │22日上午│鎮○○路樂│上開辛○○持用│ │ │ │
│ │ │ │某時 │安醫院前或│之不詳門號行動│ │ │ │
│ │ │ │ │岡山空軍醫│電話,向辛○○│ │ │ │
│ │ │ │ │院前 │表示欲購買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辛○○於左揭時│ │ │ │
│ │ │ │ │ │間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陳淑│ │ │ │
│ │ │ │ │ │玲,並收取現金│ │ │ │
│ ├─┼───┼────┼─────┼───────┼────┼───┼──────────┤
│ │②│癸○○│97年5 月│己○○岡山│以公用電話撥打│500元 │1包 │無 │
│ │ │ │30日上午│鎮○○路樂│上開辛○○持用│ │ │ │
│ │ │ │某時 │安醫院前或│之不詳門號行動│ │ │ │
│ │ │ │ │岡山空軍醫│電話,向辛○○│ │ │ │
│ │ │ │ │院前 │表示欲購買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辛○○於左揭時│ │ │ │
│ │ │ │ │ │間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陳淑│ │ │ │
│ │ │ │ │ │玲,並收取現金│ │ │ │
│ ├─┼───┼────┼─────┼───────┼────┼───┼──────────┤
│ │③│癸○○│97年7 月│己○○岡山│以公用電話撥打│500元 │1包 │無 │
│ │ │ │1 日某時│鎮○○路樂│上開辛○○持用│ │ │ │
│ │ │ │ │安醫院前或│之不詳門號行動│ │ │ │
│ │ │ │ │岡山空軍醫│電話,向辛○○│ │ │ │
│ │ │ │ │院前 │表示欲購買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辛○○於左揭時│ │ │ │
│ │ │ │ │ │間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陳淑│ │ │ │
│ │ │ │ │ │玲,並收取現金│ │ │ │
├─┼─┼───┼────┼─────┼───────┼────┼───┼──────────┤
│2 │①│丁○○│97年3 、│不詳地點 │以公用電話撥打│500元 │1包 │無 │
│ │ │ │4 月至97│ │辛○○持用之門│ │ │ │
│ │ │ │年7 月22│ │號0000000000號│ │ │ │
│ │ │ │日間某日│ │行動電話,向許│ │ │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丁○○,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②│丁○○│97年7 月│己○○岡山│以公用電話撥打│500元 │1包 │無 │
│ │ │ │20日中午│空軍醫院前│辛○○持用之門│ │ │ │
│ │ │ │12時許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丁○○,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3 │①│丑○○│97年5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1,000元 │1包 │17:14:51 │
│ │ │ │29日下午│鎮文化中心│17號行動電話撥│ │ │許:你先起來。 │
│ │ │ │5 時14分│或岡山空軍│打至辛○○所持│ │ │楊:我在外面了。 │
│ │ │ │許 │醫院前 │用之門號091096│ │ │許:好。 │
│ │ │ │ │ │6117號行動電話│ │ │(譯文卷第2頁背面) │
│ │ │ │ │ │,向辛○○表示│ │ │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海洛因,許國│ │ │ │
│ │ │ │ │ │祥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楊淑│ │ │ │
│ │ │ │ │ │娟,並收取現金│ │ │ │
│ ├─┼───┼────┼─────┼───────┼────┼───┼──────────┤
│ │②│丑○○│97年6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500元 │1包 │21:40:54 │
│ │ │ │1 日晚間│鎮文化中心│17號行動電話撥│ │ │楊:在家嗎? │
│ │ │ │10時57分│或岡山空軍│打至辛○○所持│ │ │許:我在外縣市耶,要│
│ │ │ │許 │醫院前 │用之門號091096│ │ │ 晚一點。 │
│ │ │ │ │ │6117號行動電話│ │ │楊:幾點? │
│ │ │ │ │ │,向辛○○表示│ │ │許:11點,我回來再打│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電話給你。 │
│ │ │ │ │ │品海洛因,許國│ │ │(譯文卷第9頁) │
│ │ │ │ │ │祥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楊淑│ │ │22:57:51 │
│ │ │ │ │ │娟,並收取現金│ │ │楊:我在樓下了。 │
│ │ │ │ │ │ │ │ │許:我走下去。 │
│ │ │ │ │ │ │ │ │(譯文卷第9頁) │
│ ├─┼───┼────┼─────┼───────┼────┼───┼──────────┤
│ │③│丑○○│97年6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500元 │1包 │01:05:46 │
│ │ │ │4 日某時│鎮文化中心│17號行動電話撥│ │ │楊:我分成2 次,味道│
│ │ │ │ │或岡山空軍│打至辛○○所持│ │ │ 只剩一點點。 │
│ │ │ │ │醫院前 │用之門號091096│ │ │許:剩一點點味道喔?│
│ │ │ │ │ │6117號行動電話│ │ │楊:對,就推下去那剎│
│ │ │ │ │ │,向辛○○表示│ │ │ 那(指施用注射)│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海洛因,許國│ │ │許:推下去那剎那喔?│
│ │ │ │ │ │祥至約定地點交│ │ │楊:嘿啊。 │
│ │ │ │ │ │付海洛因予楊淑│ │ │許:那變沒效了。 │
│ │ │ │ │ │娟,並收取現金│ │ │楊:你再洗下去(指摻│
│ │ │ │ │ │ │ │ │ 混海洛因濃度)的│
│ │ │ │ │ │ │ │ │ 話,可能就… │
│ │ │ │ │ │ │ │ │許:再洗下去就不能吃│
│ │ │ │ │ │ │ │ │ (施用)了。 │
│ │ │ │ │ │ │ │ │楊:嘿啊。 │
│ │ │ │ │ │ │ │ │許:好,好。 │
│ │ │ │ │ │ │ │ │(譯文卷第13頁) │
│ ├─┼───┼────┼─────┼───────┼────┼───┼──────────┤
│ │④│丑○○│97年6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500元 │1包 │07:51:38 │
│ │ │ │6 日某時│鎮文化中心│17號行動電話撥│ │ │楊:喂,(我)娟娟!│
│ │ │ │ │或岡山空軍│打至辛○○所持│ │ │許:你在家嗎? │
│ │ │ │ │醫院前 │用之門號093606│ │ │楊:對啊! │
│ │ │ │ │ │6798號行動電話│ │ │許: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 │,向辛○○表示│ │ │(警八卷第5頁)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海洛因,許國│ │ │ │
│ │ │ │ │ │祥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楊淑│ │ │ │
│ │ │ │ │ │娟,並收取現金│ │ │ │
│ ├─┼───┼────┼─────┼───────┼────┼───┼──────────┤
│ │⑤│丑○○│97年6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500元 │1包 │無 │
│ │ │ │底某日下│鎮○○○路│17號行動電話撥│ │ │ │
│ │ │ │午4 、5 │之「夜之香│打至辛○○所持│ │ │ │
│ │ │ │時許 │小吃部」 │用之門號091096│ │ │ │
│ │ │ │ │ │6117、00000000│ │ │ │
│ │ │ │ │ │9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向辛○○表示欲│ │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海洛因,辛○○│ │ │ │
│ │ │ │ │ │至約定地點交付│ │ │ │
│ │ │ │ │ │海洛因予丑○○│ │ │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
├─┼─┼───┼────┼─────┼───────┼────┼───┼──────────┤
│4 │ │馬天龍│97年5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17:35:07 │
│ │ │ │30日下午│鎮皇家貴族│0000000000號行│ │ │許:喂! │
│ │ │ │5 時47分│牛排館前 │動電話撥打至許│ │ │馬:喂!我「茂仔」,│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橋仔頭茂仔」。│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喔、喔。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馬:要去哪邊找你啊?│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許:皇家貴族牛排你知│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道嗎? │
│ │ │ │ │ │因,辛○○至約│ │ │馬:皇家貴族?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許:省道那裡啊! │
│ │ │ │ │ │因予馬天龍,並│ │ │馬:我不知道啊! │
│ │ │ │ │ │收取現金 │ │ │許:在黃昏市場旁邊有│
│ │ │ │ │ │ │ │ │ 一攤牛排的。 │
│ │ │ │ │ │ │ │ │馬:我知道。 │
│ │ │ │ │ │ │ │ │許:你在橋邊等我,我│
│ │ │ │ │ │ │ │ │ 馬上到。 │
│ │ │ │ │ │ │ │ │馬:好,好。 │
│ │ │ │ │ │ │ │ │(偵一卷第3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17:47:25 │
│ │ │ │ │ │ │ │ │許:喂! │
│ │ │ │ │ │ │ │ │馬:喂,我到了,我快│
│ │ │ │ │ │ │ │ │ 要到了啊,大仔!│
│ │ │ │ │ │ │ │ │許:「茂仔」嗎? │
│ │ │ │ │ │ │ │ │馬:是的,我「茂仔」│
│ │ │ │ │ │ │ │ │ 。 │
│ │ │ │ │ │ │ │ │許:好啦,我要到了。│
│ │ │ │ │ │ │ │ │馬:好,好。 │
│ │ │ │ │ │ │ │ │(偵一卷第355 頁背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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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戊○○│97年5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9:21:17 │
│ │ │ │30日上午│鎮白米里某│0000000000號行│ │ │許:喂! │
│ │ │ │9 時21分│處 │動電話撥打至許│ │ │馬:大仔,我「章仔」│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是。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馬:我要一個小的。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許:白米那裡(岡山地│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名)。 │
│ │ │ │ │ │因,辛○○至約│ │ │馬:喔,好,好。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偵一卷第303頁) │
│ │ │ │ │ │因予戊○○,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②│戊○○│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7:06:27 │
│ │ │ │6 日上午│鎮陽明公園│0000000000號行│ │ │馬:祥哥,我「昌阿」│
│ │ │ │7時6分許│附近之郵局│動電話撥打至許│ │ │ ,在陽明公園這個│
│ │ │ │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郵局嗎?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對啊!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馬:好,我到了。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偵一卷第303 頁背面│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戊○○,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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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李坤輝│97年5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9:34:04 │
│ │ │ │30日上午│空軍醫院前│0000000000號行│ │ │許:喂! │
│ │ │ │9 時40分│ │動電話撥打至許│ │ │李:你在哪裡啊? │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許:你是誰啊?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李:我是「輝仔」。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李:你過來空軍醫院這│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邊。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李:我馬上到啊,我在│
│ │ │ │ │ │因,辛○○至約│ │ │ 岡山這裏啊。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許:好啊! │
│ │ │ │ │ │因予李坤輝,並│ │ │李:喔,好。 │
│ │ │ │ │ │收取現金 │ │ │(譯文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09:40:50 │
│ │ │ │ │ │ │ │ │許:到了啊!在你後面│
│ │ │ │ │ │ │ │ │ 。 │
│ │ │ │ │ │ │ │ │李:有嗎? │
│ │ │ │ │ │ │ │ │(警五卷第16頁背面)│
│ ├─┼───┼────┼─────┼───────┼────┼───┼──────────┤
│ │②│李坤輝│97年6 月│高雄捷運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7:18:28 │
│ │ │ │6 日上午│頭火車站附│0000000000號行│ │ │李:在哪裡? │
│ │ │ │7 時18分│近 │動電話撥打至許│ │ │許:在橋頭車頭捷運這│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裡。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李:好,我過去。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警五卷第20頁背面)│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李坤輝,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③│李坤輝│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19:13:32 │
│ │ │ │8 日晚間│鎮文化中心│0000000000號行│ │ │李:喂!祥哥你在哪裡│
│ │ │ │7 時13分│ │動電話撥打至許│ │ │ ? │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許:我在文化中心。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李:好,我馬上到。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譯文卷第26頁)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李坤輝,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④│李坤輝│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19:58:13 │
│ │ │ │10日晚間│鎮○○路憲│0000000000號行│ │ │李:你在哪裡? │
│ │ │ │8時7分許│兵隊附近 │動電話撥打至許│ │ │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李:為什麼要等一下?│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掛電話)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譯文卷第31頁)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20:07:54 │
│ │ │ │ │ │因,辛○○至約│ │ │李:喂,少年董仔你在│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哪裡? │
│ │ │ │ │ │因予李坤輝,並│ │ │許:我在憲兵隊。 │
│ │ │ │ │ │收取現金 │ │ │李: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譯文卷第31頁) │
│ ├─┼───┼────┼─────┼───────┼────┼───┼──────────┤
│ │⑤│李坤輝│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8:00:33 │
│ │ │ │11日上午│空軍醫院前│0000000000號行│ │ │許:喂! │
│ │ │ │8時許 │ │動電話撥打至許│ │ │李:喂!在哪裡? │
│ │ │ │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許:在空軍醫院。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李:喔,好啊。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許:你沒有新的號碼嗎│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李:我忘記拿。 │
│ │ │ │ │ │因,辛○○至約│ │ │許:好。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譯文卷第36頁背面)│
│ │ │ │ │ │因予李坤輝,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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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甲○○│97年5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17:24:16 │
│ │ │ │30日下午│鎮○○路之│0000000000號行│ │ │許:喂! │
│ │ │ │5 時24分│前鋒加油站│動電話撥打至許│ │ │朱:怎麼都沒有看到你│
│ │ │ │許 │前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呢?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有啊!你在哪裡啊│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 ?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朱:我在這裡啊!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許:加油站這裡嗎? │
│ │ │ │ │ │因,辛○○至約│ │ │朱:我在大門口啊!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許:在加油站的大門口│
│ │ │ │ │ │因予甲○○,並│ │ │ 嗎? │
│ │ │ │ │ │收取現金 │ │ │朱:是啊! │
│ │ │ │ │ │ │ │ │許: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 │ │ │ │ ,我開過去了啊!│
│ │ │ │ │ │ │ │ │朱:你開什麼顏色的?│
│ │ │ │ │ │ │ │ │許:我開銀色的,在上│
│ │ │ │ │ │ │ │ │ 美小吃部啊! │
│ │ │ │ │ │ │ │ │朱:上美小吃部在哪裡│
│ │ │ │ │ │ │ │ │ 啊? │
│ │ │ │ │ │ │ │ │許:在加油站再下來。│
│ │ │ │ │ │ │ │ │朱:我知道,那要去那│
│ │ │ │ │ │ │ │ │ 裡嗎? │
│ │ │ │ │ │ │ │ │許:是啊,我人在這邊│
│ │ │ │ │ │ │ │ │ 啊! │
│ │ │ │ │ │ │ │ │朱: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 │許:你人在哪裡啊? │
│ │ │ │ │ │ │ │ │朱:我在前鋒這邊。 │
│ │ │ │ │ │ │ │ │許:前鋒加油站那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朱:我知道,我過去好│
│ │ │ │ │ │ │ │ │ 了。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16│
│ │ │ │ │ │ │ │ │01號卷第35頁) │
├─┼─┼───┼────┼─────┼───────┼────┼───┼──────────┤
│ │②│甲○○│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9:22;29 │
│ │ │ │6 日上午│空軍醫院前│0000000000號行│ │ │朱:大仔,我「富仔」│
│ │ │ │9 時22分│ │動電話撥打至許│ │ │ ,東西是不是像昨│
│ │ │ │許 │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天那樣?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許:對啊!我在空軍醫│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 院。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朱:好。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警十一卷第11頁)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甲○○,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甲○○│97年7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1包 │07:44:46 │
│ │ │ │12日上午│鎮○○路及│0000000000號行│ │ │朱:在哪裡? │
│ │ │ │7 時44分│劉厝路之美│動電話撥打至許│ │ │許:我在你們附近美食│
│ │ │ │許 │食廣場前 │國祥所持用之門│ │ │ 廣場。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朱:喔。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譯文卷第38頁)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 │ │因予甲○○,並│ │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8 │①│子○○│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1包 │08:50:08 │
│ │ │ │6 日上午│鎮○○路10│0000000000號行│ │ │陳:你在哪裡?我要過│
│ │ │ │8 時50分│0 號之國稅│動電話撥打至許│ │ │ 去。 │
│ │ │ │許 │局岡山稽徵│國祥所使用之門│ │ │許:你是誰? │
│ │ │ │ │所前 │號0000000000號│ │ │陳:我「貴阿」!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許:你橋頭(地名)嗎│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陳:對啊!你可以處理│
│ │ │ │ │ │因,辛○○至約│ │ │ 那個比較好一點的│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 嗎? │
│ │ │ │ │ │因予子○○,並│ │ │許:在有啦!兆湘國小│
│ │ │ │ │ │收取現金 │ │ │ 還是國稅局? │
│ │ │ │ │ │ │ │ │陳 :國稅局好。 │
│ │ │ │ │ │ │ │ │(警十一卷第11頁) │
│ ├─┼───┼────┼─────┼───────┼────┼───┼──────────┤
│ │②│子○○│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1包 │17:47:21 │
│ │ │ │8 日晚間│鎮○○○路│0000000000號行│ │ │陳:肉仔嗎?我「志阿│
│ │ │ │7 時17分│之黃昏市場│動電話撥打至許│ │ │ 」!你等我一下!│
│ │ │ │許 │前 │國祥所持用之門│ │ │許:到8 點才休息。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陳:每天都到8點喔? │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許:對啦!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譯文卷第24頁)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辛○○至約│ │ │19:17:03 │
│ │ │ │ │ │定地點交付海洛│ │ │陳:喂,文化中心那裡│
│ │ │ │ │ │因予子○○,並│ │ │ 有警察在那裡,是│
│ │ │ │ │ │收取現金 │ │ │ 警備車嗎? │
│ │ │ │ │ │ │ │ │許:那到黃昏市場。 │
│ │ │ │ │ │ │ │ │(譯文卷第26頁) │
├─┼─┼───┼────┼─────┼───────┼────┼───┼──────────┤
│9 │①│黃慧木│97年6 月│己○○岡山│以其住處電話(│500元 │1包 │18:14:31 │
│ │ │ │10日晚間│鎮○○路憲│07)0000000 號│ │ │黃:祥哥,卡可以用了│
│ │ │ │6 時14分│兵隊旁 │撥打至辛○○所│ │ │ 嗎? │
│ │ │ │許 │ │持用之門號0953│ │ │許:可以啦! │
│ │ │ │ │ │203826號行動電│ │ │黃:我要小瓶的。 │
│ │ │ │ │ │話,向辛○○表│ │ │許:你要等一下,不然│
│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 來憲兵隊。 │
│ │ │ │ │ │毒品海洛因,許│ │ │(譯文卷第28頁) │
│ │ │ │ │ │國祥至約定地點│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 │ │ │
│ │ │ │ │ │慧木,並收取現│ │ │ │
│ │ │ │ │ │金 │ │ │ │
│ ├─┼───┼────┼─────┼───────┼────┼───┼──────────┤
│ │②│黃慧木│97年7 月│己○○岡山│以其住處電話(│500元 │1包 │08:48:28 │
│ │ │ │12日上午│空軍醫院前│07)0000000 號│ │ │黃:肉兄,要小瓶的要│
│ │ │ │8 時48分│ │撥打至辛○○所│ │ │ 去哪裡? │
│ │ │ │許 │ │持用之門號0953│ │ │許:空軍醫院。 │
│ │ │ │ │ │203826號行動電│ │ │(譯文卷第38頁) │
│ │ │ │ │ │話,向辛○○表│ │ │ │
│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海洛因,許│ │ │ │
│ │ │ │ │ │國祥至約定地點│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 │ │ │
│ │ │ │ │ │慧木,並收取現│ │ │ │
│ │ │ │ │ │金 │ │ │ │
│ ├─┼───┼────┼─────┼───────┼────┼───┼──────────┤
│ │③│黃慧木│97年7 月│己○○岡山│以其住處電話(│500元 │1包 │11:28:27 │
│ │ │ │17日上午│空軍醫院前│07)0000000 號│ │ │許:喂! │
│ │ │ │11時28分│ │撥打至辛○○所│ │ │黃:喂!肉兄,小瓶的│
│ │ │ │許 │ │持用之門號0953│ │ │ ,要去哪裡? │
│ │ │ │ │ │203826號行動電│ │ │許:你在哪裡啊? │
│ │ │ │ │ │話,向辛○○表│ │ │黃:北漧。 │
│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許:空軍醫院。 │
│ │ │ │ │ │毒品海洛因,許│ │ │黃:空軍醫院,喔好,│
│ │ │ │ │ │國祥至約定地點│ │ │ 我隨到。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 │ │(譯文卷第43頁) │
│ │ │ │ │ │慧木,並收取現│ │ │ │
│ │ │ │ │ │金 │ │ │ │
└─┴─┴───┴────┴─────┴───────┴────┴───┴──────────┘
附表四(被告辛○○、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價格│ 交易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 │(新臺幣)│ 數量 │ │
├─┼───┼────┼─────┼───────┼────┼───┼──────────┤
│1 │癸○○│97年4 月│己○○岡山│以公用電話撥打│500 元 │1包 │無 │
│ │ │至同年7 │鎮○○路樂│上開辛○○持用│ │ │ │
│ │ │月22日間│安醫院前 │之不詳門號行動│ │ │ │
│ │ │某日上午│ │電話,向辛○○│ │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由辛○○與鄭琇│ │ │ │
│ │ │ │ │馨於至約定地點│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陳│ │ │ │
│ │ │ │ │淑玲,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2 │丑○○│97年6 月│己○○岡山│以門號00000000│500元 │1包 │15:43:15 │
│ │ │8 日下午│鎮○○○路│17號行動電話撥│ │ │楊:喂!我「漁行」。│
│ │ │3 時43分│之「夜之香│打至辛○○所持│ │ │許:好,我1 分鐘就到│
│ │ │許 │小吃部」 │用之門號093606│ │ │ 。 │
│ │ │ │ │6798號行動電話│ │ │(譯文卷第22頁) │
│ │ │ │ │,行動電話,向│ │ │ │
│ │ │ │ │辛○○表示欲購│ │ │15:43:19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 │ │楊:喂,我「千千」,│
│ │ │ │ │洛因,由辛○○│ │ │ 來我們店! │
│ │ │ │ │或卯○○至約定│ │ │許:好。 │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 │ │(譯文卷第22頁) │
│ │ │ │ │予丑○○,並收│ │ │ │
│ │ │ │ │取現金 │ │ │ │
├─┼───┼────┼─────┼───────┼────┼───┼──────────┤
│3 │乙○○│97年6 月│乙○○位於│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2包 │19:37:04 │
│ │ │10日晚間│己○○岡山│0000000000號行│ │ │宋:我「寶堂」,你在│
│ │ │7 時37分│鎮○○街15│動電話撥打至許│ │ │ 哪裡? │
│ │ │許 │0 巷8 號之│國祥所持用之門│ │ │許:我到了打給你。 │
│ │ │ │住處, │號0000000000號│ │ │(譯文卷第30頁) │
│ │ │ │ │行動電話,向許│ │ │ │
│ │ │ │ │國祥表示欲購買│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由辛○○與│ │ │ │
│ │ │ │ │卯○○共同前往│ │ │ │
│ │ │ │ │乙○○左揭住處│ │ │ │
│ │ │ │ │,再交付海洛因│ │ │ │
│ │ │ │ │予乙○○,並收│ │ │ │
│ │ │ │ │取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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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7年7 月│己○○岡山│丙○○以其持用│500元 │1包 │17:28:07 │
│ │、董德│22日下午│鎮○○○路│之門號00000000│ │ │鄭:喂!。 │
│ │偉 │5 時35分│12號對面、│99號行動電話撥│ │ │施:喂!我「妹阿」!│
│ │ │許 │岡山空軍醫│打至辛○○所持│ │ │ 在哪裡? │
│ │ │ │院旁 │用之門號095320│ │ │鄭:我在空軍醫院。 │
│ │ │ │ │3826號行動電話│ │ │施:喔!好好。 │
│ │ │ │ │,由卯○○代為│ │ │鄭:多久到? │
│ │ │ │ │接聽,丙○○表│ │ │施:我現在劉厝這裡,│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 我隨到。 │
│ │ │ │ │毒品海洛因,由│ │ │鄭:好。 │
│ │ │ │ │卯○○至約定地│ │ │(譯文卷第62頁) │
│ │ │ │ │點碰面,於鄭琇│ │ │ │
│ │ │ │ │馨交付海洛因予│ │ │17:31:41 │
│ │ │ │ │丙○○、寅○○│ │ │鄭:喂! │
│ │ │ │ │之際,為警當場│ │ │施:我到了喔! │
│ │ │ │ │查獲而未遂(施│ │ │鄭:好啦!我下來。 │
│ │ │ │ │慧瑜、寅○○係│ │ │(譯文卷第62頁) │
│ │ │ │ │以賒欠方式購買│ │ │ │
│ │ │ │ │海洛因,故價款│ │ │ │
│ │ │ │ │尚未交付予鄭琇│ │ │ │
│ │ │ │ │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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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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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對話人資料 │ 對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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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月18日│被告辛○○(A )│A :小禎,等一下有一個伯伯會到我家,│
│ │上午11時02分│以門號0000000000│ 妳就拿那個東西,有包衛生紙包的,│
│ │51秒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拿1 包打開,裡面拿2 支給他,他會│
│ │ │號07 -0000000 號│ 拿1,000 給你。 │
│ │ │電話,由被告莊瑩│B :好,就是2支小的喔? │
│ │ │禎(B )接聽。 │A :對,他會按電鈴。 │
│ │ │ │(譯文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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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 月18日│乙○○(A )以門│A :我到了。 │
│ │上午11時04分│號0000000000號行│B :我有交待我女兒了。 │
│ │15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A :喔!有啦!她拿給我了。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譯文卷第21頁) │
│ │ │話,由被告辛○○│ │
│ │ │(B )接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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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 月31日│卯○○(A )以門│A :拿「2 包」到樓下給我,馬上喔!現│
│ │晚間6 時40分│號0000000000號行│ 在喔! │
│ │27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B :嗯。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譯文卷第6頁) │
│ │ │話,由被告庚○○│ │
│ │ │(B )接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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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6 月1 日│卯○○(A )以門│A :你等下過去那邊拿,他會丟下來,我│
│ │晚間7 時47分│號0000000000號行│ 打電話(背景聲音,似為與交易對象│
│ │14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 之對話)。 │
│ │ │00000000號行動電│A :叫舅舅(指被告辛○○)把「東西」│
│ │ │話,由被告庚○○│ 丟下來。 │
│ │ │(B )接聽。 │B :喔。 │
│ │ │ │(譯文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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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 月1 日│卯○○(A )以門│A :你下來了嗎? │
│ │晚間10時59分│號0000000000號行│B :舅舅(指被告辛○○)在裝了。 │
│ │40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A :啊? │
│ │ │00000000號行動電│B :他在裝。 │
│ │ │話,由被告庚○○│A :全部「7支」。 │
│ │ │(B )接聽。 │B :等一下喔。 │
│ │ │ │B :(辛○○接聽)怎樣? │
│ │ │ │A :喂,一個裝「3 支」的,其他的裝「│
│ │ │ │ 2 支」的,拿下來給我,全部「7支 │
│ │ │ │ 」。 │
│ │ │ │B :(辛○○接聽)一個裝「3 支」的,│
│ │ │ │ 一個裝「2支」的? │
│ │ │ │A :2個裝「2支」的。 │
│ │ │ │B :(辛○○接聽)2 個裝「2 支」的,│
│ │ │ │ 不夠「7支」。 │
│ │ │ │A :不然那全部有幾支? │
│ │ │ │B :(辛○○接聽)「6支」而已。 │
│ │ │ │A :不然「6支」先拿下來。 │
│ │ │ │(譯文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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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 月1 日│卯○○(A )以門│B:我要拿下去了。 │
│ │晚間11時01分│號0000000000號行│A:快。 │
│ │48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譯文卷第10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由被告庚○○│ │
│ │ │(B )接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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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 月5 日│卯○○(A )以門│B :喂! │
│ │上午11時10分│號0000000000號行│A :你在哪裡啊? │
│ │12秒 │動電話撥打門號09│B :家裡啊! │
│ │ │00000000號行動電│A :啊裡面那1 包給我拿下來。 │
│ │ │話,由被告庚○○│B :哪裡? │
│ │ │(B )接聽。 │A :那邊啊!剩下1 包而已啊!包衛生紙│
│ │ │ │ 的,快一點,我在樓下。 │
│ │ │ │B :嗯。 │
│ │ │ │(譯文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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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辛○○與巳○○於97年7 月22日通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話人資料 │ 對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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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22日│被告巳○○(B )│A :喂! │
│ │上午10時08分│以門號0000000000│B :喂!祥兄阿,都沒看到人啊! │
│ │45秒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A :有啦!空軍醫院那裡。 │
│ │ │號0000000000號電│B :我都在這裡等啊! │
│ │ │話,由被告辛○○│A :你怎麼叫你去那裡都找不到人,很奇│
│ │ │(A )接聽。 │ 怪欸?你不會打電話看看,空軍醫院│
│ │ │ │ 旁7-11。 │
│ │ │ │B :我過來就一直在大門等了,也沒走啊│
│ │ │ │ ! │
│ │ │ │A :你過去7-11看看。 │
│ │ │ │B :喔!好。 │
│ │ │ │(譯文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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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辛○○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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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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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58包(總毛重17.1│在車號3625-JL 號│毒品危害防制│
│ │ │公克,合計淨重4.│自小客車內查獲 │條例第18條第│
│ │ │65公克,空包裝總│ │1 項前段沒收│
│ │ │重14.82 公克) │ │銷毀 │
├──┼──────┼────────┼────────┼──────┤
│ 2 │海洛因 │5 包(總毛重1.4 │在車號8529-XL 號│毒品危害防制│
│ │ │公克)、 │自小客車內查獲 │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前段沒收│
│ │ │ │ │銷毀 │
├──┼──────┼────────┼────────┼──────┤
│ 3 │手機(搭配門│3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號0000000000│ │ │條例第19條第│
│ │、0000000000│ │ │1 項沒收 │
│ │號) │ │ │ │
├──┼──────┼────────┼────────┼──────┤
│ 4 │現金 │4,500元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5 │手機 │3 支 │在己○○岡山鎮大│毒品危害防制│
│ │ │ │義二路12號2 樓查│條例第19條第│
│ │ │ │獲 │1 項沒收 │
├──┼──────┼────────┼────────┼──────┤
│ 6 │聯絡簿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7 │現金 │53,800元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8 │海洛因 │2 包(總毛重19公│在己○○岡山鎮大│毒品危害防制│
│ │ │克) │昌街64巷6 號3 樓│條例第18條第│
│ │ │ │被告辛○○、鄭琇│1 項前段沒收│
│ │ │ │馨、庚○○3 人之│銷毀 │
│ │ │ │住處查獲 │ │
├──┼──────┼────────┼────────┼──────┤
│ 9 │夾鏈袋 │2大包 │同上 │預備供分裝毒│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沒收 │
├──┼──────┼────────┼────────┼──────┤
│ 11 │毒品分裝工具│1組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沒收 │
├──┼──────┼────────┼────────┼──────┤
│ 12 │行動電話SIM │4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卡 │ │ │ │
├──┼──────┼────────┼────────┼──────┤
│ 13 │聯絡簿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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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帳簿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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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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