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有罪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70餘萬元代價向「
-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參、無罪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如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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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貳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上沾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壹具,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分裝袋,均沒收。
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11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先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14 巷21之3 號4 樓被告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販賣營利以外之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272.24公克、純質淨重160.38公克)而持有後,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 ⑰至㉒所示海洛因6 包放置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14 巷21之3 號4 樓住處,並將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所示海洛因3 包,及其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工具予以分裝成毛重1.90公克至3.80公克不等之小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⑯所示海洛因12小包,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A8 -9758號自用小客車,伺機出售牟利。
嗣因乙○○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8巷57號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
復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8-9758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⑯之海洛因16包、及附表二編號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再於同日16時15分,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14 巷21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 ⑰至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大包、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卷附調查局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或囑託鑑定;
或經法院囑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70餘萬元代價向「」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該批海洛因,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要施用,沒有販買營利之意圖,我每天都要施用3 至4 公克的海洛因,3 公克以下的小包裝是我分裝的,我自己吸毒的時候要控制吸食量,所以用分裝袋分裝成小包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70餘萬元代價向「阿達」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
及被告因另案通緝,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8巷57號,為警緝獲,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A8-9758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⑯之海洛因16包,復在其高雄市○○區○○路114 巷21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 ⑰至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大包等情,業經證人陳昭元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照片18張、扣案物品6 張、扣案海洛因秤重照片22張,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塊狀檢品(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⑯,⑲至㉒)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3.79公克,純度82.56% , 純質淨重159.99公克,空包裝總重9.04公克。
二、送驗粉末狀檢品2 包(附表一編號1 ⑰至⑱)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8.45 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
,有該局96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5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無誤。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2 月14日編號9702-39 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影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電子磅秤分裝秤重,且本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包裝袋一大包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⑤至⑯之小包海洛因確實為其所分裝之事實。
則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工具,顯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純度及器具有明顯之差異,足徵被告取得海洛因毒品後,意圖販賣營利,以上開工具,將海洛因分裝,進而伺機出售海洛因。
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自己要施用,每天要施用3 至4 公克海洛因,分裝成約3 公克的小包裝都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然就每日施用海洛因之重量,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一天施用1 錢至2 錢的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先後辯稱:「我每天施用海洛因約0.3 公克」;
「1 至3 公克(海洛因)是我分裝的,3 公克是我一天施用的量」云云(分見偵卷第10、11頁);
於97年7 月10日偵訊中復辯稱:「一天施用半錢海洛因」云云(見偵續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前開辯解(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辯解已有不一。
再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每4 小時1 次。
以最高藥用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每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為60毫克,若一次施用200 毫克之純質海洛因可能致命,海洛因成癮者可能耐受數倍至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度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示明確(附於本院卷第28-1頁),以被告供稱其分裝施用之小包裝扣案海洛因之純度82.56%計算,每日施用3 至4 公克(即每日施用純質海洛因達2.4768公克至3.3024公克),實已超過人體(包括成癮者)之最大耐受量,則依被告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方式,倘不致死,亦應有明顯中毒症狀,足見被告實際施用海洛因之劑量,並非如其所陳之前開鉅量。
再依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22包,合計純質淨重達160.38公克一節,有前揭鑑定書可考,以每人每日最高(純質)海洛因毒品用量約為60毫克(即0.06公克)計,可施用2673日,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海洛因毒品,其辯稱僅供個人自己施用,無販賣意圖,實違情理。
至被告於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轉碼編號KH2007B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惟其持有海洛因數量,既已不合一般施用海洛因毒品者持有數量之常情,是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海洛因物稀價高,且台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且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部分已經被告分裝成小包,且揆諸扣案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⑯所示小包裝海洛因分裝方式為:其中每包約毛重3 公克餘者有2 包、每包約毛重2 公克餘者,有3 包、每包約毛重1 公克餘者有8 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秤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7 頁),觀其包裝顯然有規格之分,與單純為供己施用或為攜帶方便而分裝之常情,亦有不符。
再被告於買入後已隔4 至5 日,竟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⑯所示數量非微,顯已超過其攜帶毒品供己外出施用所需之可能數量之海洛因,隨身置於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隨身攜帶持有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苟非確有販售他人藉此獲利之意圖,何以冒此等風險,足見被告持該等毒品伺機出售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已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購入供己施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㈤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行為人若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雖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然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出,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起初購入海洛因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購入顯逾其施用所需鉅量毒品海洛因,然尚難認其購買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之初,雖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惟而持有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大量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在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在後,前後二者乃持有行為繼續中,僅係更易其持有之目的而已,為實質上一罪,是其先前單純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為事後意圖販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審酌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起意販賣,以電子磅秤及夾分裝袋改成小包裝,待價而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經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22包純質淨重達160.38公克,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22包(合計合計淨重272.24公克、純質淨重160.38公克,空包裝重11.61 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袋上顯沾有海洛因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減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具與所殘留之海洛因毒品,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而電子磅秤乃被告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上沾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之(鑑驗耗損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銷)。
另扣案分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大包,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在被告前開住處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麻黃鹼1 包,均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間,無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另在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在被告前開住處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因依常情此特物品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物,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就此等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復在上址以1 至2 萬元之價格,向「阿達」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 至6 錢(即18.75 公克至22.5公克)後,將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包淨重約0.16公克至3.59公克不等之小包裝而持有之,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9.628公克)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吸食所用,沒有販賣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並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物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
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9.628公克,驗後淨重29.6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38頁),固足證明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查上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29.628公克,數量非鉅。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均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不定」云云(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轉碼編號KH2007B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9702-37、9702 -38號檢驗報告共2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亦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云云,尚非無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麻黃鹼1 包、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2 支、編號2 現金33萬2 仟元、編號7注射針筒3支,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關;
另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分裝袋,係屬認定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證(如上所述)。
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9.628公克,數量尚顯非逾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1 具,經送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14日編號9702-39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影卷第32頁),然尚無從單以此為認定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利事證。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另萌販賣之意。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
│附表一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 一 │海洛因22包 │一、送驗塊狀檢品(編號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編號①:毛重57.60公克 │ 至⑯,⑲至㉒)均含第│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編號②:毛重19.65公克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 │
│ │編號③:毛重38.95公克 │ 合計淨重193.79公克,│ │
│ │編號④:毛重3.95公克 │ 純度82.56%,純質淨重│ │
│ │編號⑤:毛重3.80公克 │ 159.99公克,空包裝總│ │
│ │編號⑥:毛重2.05公克 │ 重9.04公克。 │ │
│ │編號⑦:毛重1.95公克 │二、送驗粉末狀檢品2 包(│ │
│ │編號⑧:毛重1.35公克 │ 編號⑰、⑱)均含微量│ │
│ │編號⑨:毛重1.95公克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編號⑩:毛重1.95公克 │ 78.45 公克,純度0.5%│ │
│ │編號⑪:毛重1.90公克 │ ,純質淨重0.39公克,│ │
│ │編號⑫:毛重1.95公克 │ 空包裝總重2.21公克。│ │
│ │編號⑬:毛重1.90公克 │ │ │
│ │編號⑭:毛重1.95公克 │ │ │
│ │編號⑮:毛重2.40公克 │ │ │
│ │編號⑯:毛重1.95公克 │ │ │
│ │編號⑰:毛重41.65公克 │ │ │
│ │編號⑱:毛重39.50公克 │ │ │
│ │編號⑲:毛重16.20公克 │ │ │
│ │編號⑳:毛重22.40公克 │ │ │
│ │編號㉑:毛重9.8 公克 │ │ │
│ │編號㉒:毛重9.8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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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送驗編號24至35之晶體均呈│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㉔:驗前淨重3.519 公克 │驗後淨重:3.517公克 │ │
│ │㉕:驗前淨重3.566 公克 │驗後淨重:3.564公克 │ │
│ │㉖:驗前淨重3.588 公克 │驗後淨重:3.586公克 │ │
│ │㉗:驗前淨重3.594 公克 │驗後淨重:3.592公克 │ │
│ │㉘:驗前淨重3.596 公克 │驗後淨重:3.594公克 │ │
│ │㉙;驗前淨重1.772 公克 │驗後淨重:1.770 公克 │ │
│ │㉚:驗前淨重3.575 公克 │驗後淨重:3.573公克 │ │
│ │㉛:驗前淨重0.856 公克 │驗後淨重:0.854公克 │ │
│ │㉜:驗前淨重0.163 公克 │驗後淨重:0.161公克 │ │
│ │㉝:驗前淨重3.578 公克 │驗後淨重:3.576公克 │ │
│ │㉞:驗前淨重0.503 公克 │驗後淨重:0.501公克 │ │
│ │㉟:驗前淨重1.318 公克 │驗後淨重:1.316公克 │ │
│ │共計29.628公克 │共計29.6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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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麻黃鹼1包 │送驗編號23之晶體呈第四級│不予沒收 │
│ │驗前淨重1.385公克 │毒品麻黃鹼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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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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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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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2 支 │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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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台幣34萬2 千元 │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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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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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個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沒收;其上殘留之海洛因│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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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1大包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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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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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注射針筒3支 │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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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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