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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69 號、2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2 、3 、5 、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其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忠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由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販賣毒品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二、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至13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大樓之3 樓及9 樓,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濟」之成年男子(下稱「黑濟」)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6 公克,再由甲○○於97年4 月13日至97年4 月23日間,在高雄夢時代摩天輪附近,以稀釋後每小包約0.4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3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被查獲之1 至2 週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 支後,進而加以持有。
四、嗣為警方於97年4 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查獲丁○○、丙○○、甲○○等3 人,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1 支;
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65 號9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之警詢問答內容與筆錄所記載(因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為夜間,故僅為人別詢問,本處指第二次警詢錄音)相符,前段部分甲○○均緊接問題立即作答,作答時聲音有力,斷句清楚,未發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詢問該筆錄第2 頁第7 個問題即「丁○○、丙○○是否從事販賣毒品不法行為?販賣何種毒品?」時,被告甲○○雖曾詢問可否不回答,但許久後,對該問題回答「不清楚」,且其後回答雖需詢問者勸諭,但回答仍屬清晰,未發現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甲○○於上開司法警察詢問過程,意識均甚清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係在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下所為之供述,尚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另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
而本件:⑴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卷第69頁、第78頁),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因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曾幫被告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與在本院證述僅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但未收錢,前所陳及後所證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警詢陳述時因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且程序上非公開,不易受被告在場之影響,所陳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部分陳述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是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偵㈠卷】第88至91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示,由相關之被告、證人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向「忠仔」購入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均坦誠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乙○○雖曾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但聯繫後並未完成交易云云。
經查: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自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所證大致相同(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53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8 頁),且有被告丁○○與證人乙○○交易毒品前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2 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夾鏈袋扣案可佐(詳偵㈠卷第63至70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丁○○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另依上開事實所示,被告丁○○既持有海洛因,則所承向「忠仔」購入海洛因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手法」欄所示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自承部分,核與證人乙○○證稱略以:該次是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偵㈡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1 頁)大致相符,且有該次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49頁),所承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確曾如上開「犯罪手法」欄所示,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上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丁○○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該交易業已完成或犯罪已然既遂,而⑴證人乙○○雖曾於警詢及於本院受詰問之前階段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毒品之聯繫已交易完成等語(詳偵㈡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9 頁),然在本院證述之後階段則改稱略以:不確定該次交易是否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證人乙○○此部分所證既前後不一,且核其於警詢陳述及本院證述之過程,係於提示監聽譯文後,證稱該次通話確係聯繫購買海洛因,並進一步證稱已買到海洛因,而於本院前階段詰問完畢,被告丁○○辯稱該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經檢察官聲請再行詰問時,始改稱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由上開證述過程顯示,證人乙○○所證之所以前後不一,雖有可能係附合被告而有所變異,然亦有可能係因被提示監聽譯文後,乍見該日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聯繫,主觀上先入為主,以為確有海洛因交易,未考慮在多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驗中,有業經聯繫而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者,是經被告丁○○為上開辯稱後,考慮確有聯繫後未完成交易之情形,因而改稱不確定交易是否完成,是尚難遽認證人乙○○上開改稱之詞必為迴護之詞,而依證人乙○○所證既屬前後不一,自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買賣業已交易完成;
⑵依該次交易前之電話聯繫內容顯示,聯繫時證人乙○○位於台南,所在位置與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附近之OK便利超商有數十公里之距離,車程起碼需20分鐘以上,以當時早上4 時40分許天色未明之情形,參照被告丁○○與證人乙○○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先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嗣證人乙○○到達後再聯繫被告丁○○至約定地點交易之習慣,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買賣如有完成,證人乙○○理應於上開交易聯繫後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到達交易地點前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但在偵查機關已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下(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0至91頁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為上開證人乙○○與被告丁○○聯繫之門號),並未發現證人乙○○於上開購買毒品之電話聯繫後,另通知被告丁○○前往交易地點交易之聯繫通聯紀錄,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次海洛因買賣業已交易完成,從而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該次海洛因買賣業已交易完成,從而應認被告丁○○雖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但該次買賣尚未交易完成。
㈡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丁○○雖自承向「黑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偶然間聽聞被告丁○○與他人電話聯繫時,談及被判刑需繳交易科之罰金,為幫被告丁○○籌措罰金費用,因而向「阿東」借款,並幫被告丁○○向「阿東」詢問有無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阿東」沒有錢,且表示沒有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只是在高雄市夢時代摩天輪附近與「阿東」聊天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共同施用,或將所剩甲基安非他命留供「阿東」施用,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云云。
經查: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略以:因為伊要戒藥(指戒除毒癮),戒藥期間擔心自己無法照顧自己,所以請甲○○於被查獲之97年4 月24日前約10來天到住處同住,同住期間2 人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90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略以:因丁○○戒藥需要人照顧,所以去丁○○住處照顧約1 個多星期,在丁○○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㈠卷第29頁、154 頁、本院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告丁○○供稱略以:本件查獲前伊與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7年4 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大陸之3 樓及9 樓,以15,000元之價格,向「黑濟」購買1 包約6 公克等語(詳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則本件因被告丁○○欲戒除毒癮,商請被告甲○○自97年4 月13日左右起(即被查獲之97年4 月24日前約10來天起),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65 號9 樓之住處幫忙照顧,且被告丁○○於97年4 月初至被告甲○○前往照顧期間前,曾以15,000元之價格,向「黑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6 公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稱略以:丁○○因施用毒品被判刑,可易科罰金,為幫助被告丁○○繳清罰金,所以主動幫丁○○以每小包約0.4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等語(詳偵㈠卷第28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在丁○○戒藥照顧期間,伊詢問後,告訴丁○○伊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夢時代摩天輪附近交給「阿東」3 、4 次等語(詳偵㈠卷第154 頁),甚至在本院詰問時,仍證稱略以:於照顧丁○○期間,曾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夢時代摩天輪附近給「阿東」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至第112 頁),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在被告丁○○不知情下,私自代被告丁○○詢問「阿東」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阿東」表示無意購買,係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阿東」施用等語,經核:⑴證人甲○○既因替被告丁○○籌措易科罰金費用,而詢問「阿東」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改稱後所證之情形,非但未販賣以利費用之籌措,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阿東」施用,所證顯與當初詢問之目的不符,有違常情,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甲○○雖證稱略以:伊與丁○○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提供合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施用等語(詳本院第110 頁),然依被告丁○○所供,並未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48 頁),且核,證人甲○○已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罪嫌已包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即使供述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可能使證人甲○○另涉持有毒品之罪嫌,則該2 人如有合資購買之情,被告丁○○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是被告丁○○所為未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供,堪信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甲○○對於其出資之金額,先稱4 、5 千元,後稱1 、2 千元,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0 頁、第252 頁),亦有不符,是認應以被告丁○○所供為可信,證人甲○○於本件照顧期間,未與被告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依證人甲○○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所供,與被告丁○○同住期間並無其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詳本院卷第252 頁),證人甲○○既未與被告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其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可能以本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阿東」無償施用,是交付「阿東」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如改稱前所證,係被告丁○○所交付,衡情,證人甲○○並無可能在被告丁○○急需籌措易科罰金費用之際,無償交付被告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阿東」無償施用,足見證人甲○○改稱後所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施用之情,確與事實不符。
⒊經提示與被告丁○○於97年4 月21日中午12時7 分33秒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即被告丁○○男友丙○○證稱略以:伊以該通電話向丁○○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自己要施用,且幫朋友詢問購買毒品之價格,丁○○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1.7 公克)賣8,000 元,因為價錢太高,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詳偵㈠卷第90頁),核與該監聽譯文顯示,證人楊順清欽確於通話中,向被告丁○○表示「要處理『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相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06 頁),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丁○○平日確有交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綜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參酌被告丁○○確曾購入足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丙○○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於被告甲○○同住期間,確有交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如上所述,被告丁○○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需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夾鏈袋,足見證人甲○○所證非子虛烏有,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且被告甲○○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與被告丁○○共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甲○○確有可能自被告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東」,是應認被告甲○○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另依上開事實所示,被告丁○○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所承向「黑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⒌又依被告甲○○所述,幫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既在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販入與賣出間當有價差,而依被告丁○○所供以15,000元販入約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甲○○證稱以每小包約0.4 公克1,000 元價格販售,形式上雖無法窺見獲利情形(6 公克分裝成每小包0.4 公克,可分裝15包,乘以1,000 元之售價,僅可獲15,000元,恰為販入價錢),但因現今市場所販售之毒品品質不一,販入者在賣出前予以稀釋後分裝之情形甚為普遍,是本件應認被告丁○○、甲○○於販賣前,業將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稀釋後始為分裝。
另依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簽名確認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甲○○於同住期間之97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被告丁○○之電話聯繫中(含簡訊),曾談及「我(指被告丁○○)桌上那個盒子打開,…裡面有1 包…很大塊的,你給他秤看看有多少…」、「姐:他朋友沒有拿了!價錢不合,我把朋友拿回給你!我盡力了,對不起!只能幫到一點小忙(證人甲○○傳簡訊給被告丁○○)」、「我(指證人甲○○)朋友要問3 台的價錢」,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34至36頁),依上開聯繫內容顯示,證人甲○○確有幫被告丁○○販賣物品之情形,且其中提到需秤重及3 台等節,亦與毒品交易通常使用之術語雷同,則司法警察雖於詢問時言及「不是丁○○販賣,否則即可能是甲○○販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但上開詢問時所述應是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因懷疑通話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在勸諭證人甲○○為真實陳述之情況下所言及,參酌上開通聯內容,該勸諭之言詞尚非全無依據,難認屬不當之誘導,被告丁○○辯護人認屬不當之誘導,並據而推認證人甲○○警詢之陳述不足採信,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部分: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持有大麻捲煙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大麻煙捲1 支扣案可佐(詳偵㈠卷第67至7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第86頁查獲後所拍攝相片),且該捲煙中確檢出大麻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80頁),從而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持有大麻捲煙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販賣。
又本件犯罪行為實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得併科之金額修正前為1 千萬元、7 百萬元,修正為2 千萬元、1 千萬元,其餘均未變動,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增訂加重刑罰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係起訴被告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經本院認係未遂,因係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甲○○就如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丁○○、甲○○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後品後,第1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2 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
其第1 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自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既自承分別向「忠仔」、「黑濟」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又將海洛因販售予乙○○,與被告甲○○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東」,參酌上開監聽譯文,雖可認定上開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有販賣之犯意,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販入海洛因之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 之賣出行為,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1次共同賣出予「阿東」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不另就販入行為論罪,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僅0.91公克,且部分海洛因有可能係供被告丁○○本人施用,非必均供販賣,而被告丁○○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僅2 千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若處以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情狀應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丁○○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坦誠不諱,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買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丁○○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8 至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87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煙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162 頁),上開物品皆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詳偵㈠卷第48至49頁),則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夾鏈袋、編號5 葡萄糖、編號11號之殘渣袋亦為被告丁○○所有,且電子磅秤、夾鏈袋係分裝用,葡萄糖係供混合海洛因稀釋用,殘渣袋係供稀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詳偵㈠卷第49 頁),而被告丁○○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經驗法則,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販入海洛因後分裝販賣所用之工具,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 千元,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丁○○、甲○○如事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1,000 ×3 =3,000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再者,如附表三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丁○○用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聯繫工具,但依其所供為男性友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
另扣案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5 所示之現金40,200元、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非海洛因粉末、編號6 所示之鋁箔紙、編號7 所示之酒精燈、編號8 所示之瓦斯噴燈、編號9 所示之記事本、編號10所示之取用毒品施用之削尖吸管、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證人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無關,亦均無庸予以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 月底某日,以4,000 元代價,各販賣海洛因1 包予乙○○;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 月間某日、不詳時日,分別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埔北巷1 之7 號3樓內、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街交岔路口之咖啡店前,以35,000元、30,000元之價格,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丁○○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雖自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然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雖約定販賣海洛因予乙○○,但因嗣後乙○○未繼續聯絡而未完成交易,此外並未將所購海洛因販賣予乙○○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 月底某日,以4,000 元代價,各販賣海洛因1 包予乙○○,無非係以被告丁○○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2 、3 、5 、11所示物品,並供述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及乙○○警詢之陳述、被告丁○○與乙○○以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為主要依據,經查:⒈被告丁○○雖自承向「忠仔」購買海洛因,但該事實僅可證明被告丁○○持有海洛因,可將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尚無法推認被告丁○○確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乙○○。
⒉被告丁○○雖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3 、5 、11所示與販賣海洛因相關之物品,且被告丁○○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1 次予乙○○,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約定販賣海洛因予乙○○而未達成交易,但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形,並曾將海洛因販賣予乙○○,但仍無法據以推認被告丁○○另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 月底某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乙○○。
⒊本件警方於執行監聽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固發現乙○○分別於97年3 月22日凌晨57分35秒、同日凌晨2 時9 分53秒、同年4 月18日早上4 時40分57秒,3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但聯繫內容如上所述,前2 次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約定與到達後通知前往交易之聯絡,第3 次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之約定,雖可證明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但仍無法據以推認被告丁○○另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乙○○。
⒋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略以:除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外,尚於97年2 月底、同年4 月底2 次向被告丁○○購買海落因各1 包,且於本院受詰問之前段仍證述上開警詢所證應屬正確,然於被告丁○○辯稱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再行詰問後,即改稱97年2 月份當時還不認識被告丁○○,該次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性朋友(下稱「偉仔」)前往,但因伊在車上未下車,不確定「偉仔」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亦不知有無交易成功,「偉仔」事後給伊電話,伊才於同年3 月22日第1 次向被告丁○○買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97 年4月底該次亦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至134頁),經核,乙○○僅係因被告丁○○證述僅販賣1次 後,回想97年2 月底該次,係「偉仔」下車購買,伊在車上未出面,被告丁○○當無所悉,因而進一步為較為詳盡之證述,其既未翻異之前所證該時間曾前往購買之詞,難認該補充之證述有何不實,而綜觀其所證述之內容,既未參與購買,且未下車無從查知交易情形,自難依「偉仔」事前所陳之內容,或其於警詢及本院詰問前階段主觀之判斷,逕自推論該時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另依乙○○於本院詰問前段證述略以:伊僅知悉被告丁○○1 支行動電話(指本件被告丁○○被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時均會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繫,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1 頁),而其所聯繫之被告丁○○行動電話自97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16日,均被執行通訊監察中,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64至67頁),但監聽之結果,並未發現乙○○於同年4 月底曾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聯繫,從而其於本院詰問後階段所證稱不確定97年4 月底有無交易,亦難認有何不實。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於97年2 月底某日、同年4 月底某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乙○○,從而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丁○○有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無疑,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丁○○雖自承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購入上開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非意圖販賣而販入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被告丁○○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2、3 所示物品,且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為主要依據,經查:⒈被告丁○○雖自承於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埔北巷1 之7 號3 樓內,以35,000元之價格,向「黑濟」購買甲基安非他約16公克,並於97年4 月24日被查獲1 、2 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街交岔路口之咖啡店前,向綽號「賢仔」之曾明賢購買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上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丁○○在該時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係供自己施用,是尚無法依上開事實推認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購入。
⒉被告雖於97年4 月24日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坊間販賣毒品所備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但因被告丁○○另於97年3 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乙○○,於同年4 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東」(販賣予「阿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嗣後向「黑濟」另購得),且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公訴意旨所指向「黑濟」、曾明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是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有可能係因嗣後欲販賣毒品始準備,非必於公訴意旨所指向「黑濟」、曾明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已持有,從而查獲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之事實,亦無法推認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
⒊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97年4 月24日被查獲往前1 個多禮拜住居於被告丁○○住處之期間,為幫被告丁○○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因而向被告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阿東」3 次等語,但因依被告丁○○所供,被告甲○○前往同住照顧期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7年4 月份向「黑濟」另外購得,尚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購入行為無關,且核,被告丁○○就販賣予「阿東」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何時向何人所購,並無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所供尚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甲○○所證,亦無法推認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從而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購入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而無疑,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價格(新│ │ │
│ │ │ │ │台幣) │ │ │
├──┼─────┼────┼───┼────┼────────────┼───────────────┤
│ 1 │97年3 月22│高雄市楠│乙○○│1包 │由乙○○於97年3 月22日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凌晨2 時│梓區右昌│ │ │晨0 時57分35秒,先以0922│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9 分後某時│醫院附近│ ├────┤06532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2,000元 │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左列之購買│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海洛因數量、價格後,於同│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2 、3 │
│ │ │ │ │ │日凌晨2 時9 分53秒再以同│、5 、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上方式聯繫後,約定即刻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易。 │ │
├──┼─────┼────┼───┼────┼────────────┼───────────────┤
│ 2 │97年4 月18│高雄市楠│乙○○│1包 │由乙○○於左列時間,先以│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 │日早上4 時│梓區健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40分57秒 │醫院附近│ ├────┤被告丁○○所持用之091815│三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 │ │之OK超商│ │2,000元 │2926號行動電話,聯繫左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
│ │ │ │ │ │之購買海或因數量、價格、│附表六編號2 、3 、5 、11所示物│
│ │ │ │ │ │交易地點後,約定乙○○即│品,均沒收之。 │
│ │ │ │ │ │由台南南下交易,俟到達交│ │
│ │ │ │ │ │易地點後,再聯繫被告前往│ │
│ │ │ │ │ │交易,惟因乙○○未進一步│ │
│ │ │ │ │ │聯繫,因而未交易成功致未│ │
│ │ │ │ │ │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價格(新│ │ │
│ │ │ │ │台幣) │ │ │
├──┼─────┼────┼───┼────┼────────────┼───────────────┤
│1 │97年4 月13│高雄市夢│「阿東│0.4 公克│由甲○○以電話詢問是否購│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至同年同│時代摩天│」 │(經稀釋│買後,向丁○○拿取甲基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月23日間某│輪附近 │ │) │非他命,再攜帶至左列地點│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日(編號2 │ │ ├────┤交易。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 之前)│ │ │1,000元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2 │97年4 月13│高雄市夢│「阿東│0.4 公克│由甲○○以電話詢問是否購│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至同年同│時代摩天│」 │(經稀釋│買後,向丁○○拿取甲基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月23日間某│輪附近 │ │) │非他命,再攜帶至左列地點│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日(編號1 │ │ ├────┤交易。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後,編號│ │ │1,000元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3之前)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3 │97年4 月13│高雄市夢│「阿東│0.4 公克│由甲○○以電話詢問是否購│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至同年同│時代摩天│」 │(經稀釋│買後,向丁○○拿取甲基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月23日間某│輪附近 │ │) │非他命,再攜帶至左列地點│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日(編號1 │ │ ├────┤交易。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之後) │ │ │1,000元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 │數量 │
├──┼──────┼───────────────────────┤
│1 │海洛因 │1 包(驗後淨重0.91公克)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3 │行動電話 │1 支(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4 │行動電話 │1 支(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5 │現金 │40,2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種類 │數量 │
├──┼──────┼───────────────────────┤
│1 │行動電話 │1 支(SONY ERICSSON 牌,型號:K530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附表五:
┌──┬──────┬───────────────────────┐
│編號│種類 │數量 │
├──┼──────┼───────────────────────┤
│1 │行動電話 │1 支(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附表六:
┌──┬──────┬───────────────────────┐
│編號│種類 │數量 │
├──┼──────┼───────────────────────┤
│1 │大麻煙捲 │1 支 │
├──┼──────┼───────────────────────┤
│2 │中型空夾鏈袋│1 包 │
├──┼──────┼───────────────────────┤
│3 │小型空夾鏈袋│8 包 │
├──┼──────┼───────────────────────┤
│4 │非海洛因粉末│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81公克(空包│
│ │ │裝重1.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書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87頁) │
├──┼──────┼───────────────────────┤
│5 │葡萄糖 │16包 │
├──┼──────┼───────────────────────┤
│6 │鋁箔紙 │1 捲 │
├──┼──────┼───────────────────────┤
│7 │酒精燈 │1 盞 │
├──┼──────┼───────────────────────┤
│8 │瓦斯噴燈 │1 個 │
├──┼──────┼───────────────────────┤
│9 │記事本 │1 本 │
├──┼──────┼───────────────────────┤
│10 │取用毒品之削│1 支 │
│ │尖吸管 │ │
├──┼──────┼───────────────────────┤
│11 │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個 │
│ │殘渣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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