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28,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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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陳匯明、林碧珠3 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庚○○、乙○○及己○○3 人(均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約定分別支付庚○○、乙○○、己○○新臺幣(下同)70,000元、35,000元、85,000元之代價,而庚○○、乙○○、己○○則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丙○○,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

然在庚○○與歐強玲、乙○○與陳匯明、己○○與林碧珠等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庚○○與歐強玲於92年10月9 日、乙○○與陳匯明、己○○與林碧珠則於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

庚○○、乙○○、己○○即將結婚證書交由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並分別於92年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0日,持海基會核發之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其等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林園鄉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歐強玲為庚○○配偶」、「陳匯明為乙○○配偶」、「林碧珠為己○○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復分別與庚○○、乙○○、己○○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強玲、陳匯明、林碧珠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歐強玲、陳匯明2 人遂分別於93年2 月29日、3 月6 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來臺;

林碧珠則因遭警懷疑係虛偽結婚而「未通過面談」,始未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介紹甲○○幫庚○○、乙○○、己○○辦理到大陸之文件,伊分別和庚○○、乙○○、己○○一起出入境到大陸,單純只是伊要到大陸探望公婆,有個伴一起過去,但他們到大陸結婚之事都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乙○○、己○○一同入出境至大陸,及同案被告庚○○、乙○○、己○○先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後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並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陳匯明進入臺灣,而林碧珠未通過面談而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有被告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25、26頁)、被告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庚○○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 份(警卷第43頁)、歐強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 份(警卷第44頁)、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影本各l 份(警卷第49至50頁)、被告乙○○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324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7 日(九二)南核字第060625號證明等影本各l 份(警卷第51至56頁)、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2 份(警卷第59至60、62至64頁)、被告乙○○戶籍謄本影本l 份(警卷第61頁)、被告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 份(警卷第61頁)、大陸女子陳匯明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 份(警卷第74頁)、被告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l 份(警卷第80、81頁)、被告己○○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332 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7 日(九二)南核字第060569號證明影本等各l 份(警卷第82至87頁)、被告己○○之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89頁)、被告己○○之被告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l 份(警卷第90至93頁)、被告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 份(警卷第90至93頁),及大陸女子林碧珠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份(警卷第95頁)等證據在卷,足堪認定上開事實。

㈡又同案被告庚○○、乙○○、己○○均分別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陳匯明、林碧珠結婚之真意,而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至大陸假結婚等情,分別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伊92年間經丙○○介紹到大陸與歐強玲結婚,去大陸之費用及旅遊之花費大部分係丙○○支付,丙○○並告訴伊辦假結婚可以賺錢,且總共給伊70,000元作為與歐強玲假結婚之報酬,丙○○也有教伊從大陸回來時,在機場碰到警察訪談一定要說是真結婚等語;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過丙○○介紹到大陸假結婚,丙○○告訴伊可免費到大陸旅遊,並幫伊付機票和護照相關費用,還可以拿到假結婚之報酬35,000元,當時伊缺錢就答應丙○○,到大陸地區女子陳匯明來台後,丙○○一共給伊15,000元等語;

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經由丙○○介紹至大陸與林碧珠假結婚,丙○○跟伊說到大陸假結婚會給伊85,000元,且到大陸之機票、食宿皆由丙○○支付。

伊假結婚後丙○○有給伊85,000元,但林碧珠無法入境來台,丙○○又將錢要回去等語明確,可見同案被告庚○○、乙○○、己○○3 人皆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且均係透過被告丙○○介紹,及支付辦理假結婚之費用與報酬。

又同案被告乙○○、己○○雖均於審判中翻稱係與大陸地區女子真結婚,惟其等均無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本院參以同案被告乙○○、己○○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不僅無需花費任何機票、食宿與辦理結婚之費用,甚且可領取數萬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無異,再衡以於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下,案發之初之供述通常皆較為可信,是同案被告乙○○、己○○於審判中空言翻稱係與大陸地區女子真結婚云云,顯然不可採信,仍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丙○○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承認與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係假結婚,伊會辦理假結婚係因當時缺錢,而丙○○說辦理假結婚可以賺錢,伊才去大陸,當初係講好將歐強玲辦進來後,丙○○拿70,000元給伊。

伊到大陸之機票、護照皆係丙○○拿給伊,丙○○並帶伊至歐強玲家中住。

伊到大陸都沒有花到錢,且一共拿到70,000元等語;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庚○○、乙○○、己○○辦理證件及配偶入境資料,均係被告丙○○請伊辦理,伊不知原因,亦未過問等語明確,參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丙○○不僅幫忙同案被告庚○○、乙○○、己○○辦理至大陸之事宜,甚且答應給付數萬元不等之報酬給同案被告庚○○、乙○○、己○○,並分別與同案被告庚○○、乙○○、己○○一同出入境等情,均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至大陸探親,否則何以如此積極利誘同案被告庚○○、乙○○、己○○至大陸?又何需特地與同案被告庚○○、乙○○、己○○一同出入境?且被告丙○○在大陸期間更帶同案被告庚○○至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之住處,並委託證人甲○○辦理同案被告庚○○、乙○○、己○○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顯然明知同案被告庚○○、乙○○、己○○至大陸係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是以,在上開人證、物證俱全之情形下,被告丙○○猶空言辯稱係至大陸探親,對同案被告庚○○、乙○○、己○○至大陸假結婚一事不知情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全然無從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本件雖另有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均係證述其等結婚係經由同案被告庚○○介紹,二人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顯與被告丙○○之上揭事實無關,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丙○○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強玲、陳匯明分別於93年2 月29日、93年3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林碧珠部分為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就被告丙○○所犯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乙○○、己○○、大陸地區人民歐強玲、陳匯明、林碧珠就上揭所犯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丙○○先後多次仲介同案被告庚○○、乙○○、己○○等人至大陸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強玲、陳匯明非法進入臺灣(林碧珠部分為未遂),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爰審酌被告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尚且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

又參以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所悔意,且其係為圖利而仲介同案被告庚○○、乙○○、己○○至大陸假結婚,並成功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強玲、陳匯明非法進入臺灣,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時點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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