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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本訴為98年度訴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476 號6 樓之4 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6日12時47 分 許,因另涉違反販賣海洛因案件,為警方於前揭居所內持拘票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後,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96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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