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 二、李國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雲群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
- 四、嗣經警於98年4月30日分持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黃惠國、莊景成、郭于禎於警詢
- 三、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李國忠部分:
- 二、被告郭于禎部分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
- 二、被告李國忠部分:
- 三、被告郭于禎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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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郭于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8 號、第20438 號、第20439 號、第22257 號、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于禎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
該第一案、第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國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雲群文等人。
三、雲群文(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728號駁回上訴在案)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勵志。
郭于禎係雲群文之女朋友,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雲群文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雲群文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雲群文接聽陳勵志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轉告雲群文該買賣毒品訊息,使雲群文遂行該次販賣毒品行為。
四、嗣經警於98年4 月30日分持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黃惠國、莊景成、郭于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就證明被告李國忠犯行部分,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3 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足見該筆錄之記載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5 頁、22至26頁、第39至45頁、第65至67頁、第98至103 頁、第110 至111 頁偵三卷第1 至4 頁) ,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徵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李國忠,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黃惠國、莊景成、高漢武、郭于禎就被告李國忠犯行部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各證人就被告李國忠部分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國忠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犯行(被告李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惠國、莊景成)部分:⒈訊據被告李國忠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在作生意,賣衣服及皮飾,不需要販賣毒品來謀生,伊並無販賣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國於偵查中指證其與莊景成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實係挾怨報復,且其於審判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所言應屬真實,故應以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⒉經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分別於98年2 月4 日上午8 時21分許、同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4分許,以莊景成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國忠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向李國忠各購買海洛因3500元,李國忠會親自送過來,莊景成都會在旁邊,莊景成都知道伊向李國忠購買海洛因,且這2 次都有拿到毒品,也有給李國忠錢等語( 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 ,就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所述交易方式及時間經核與卷內所附證人黃惠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94頁) 時間亦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黃惠國之前開證詞,非屬無據;
且證人雲群文亦於98年5 月1 日偵查中表示:莊景成、黃惠國原本是向李國忠購買毒品,伊是負責幫李國忠接聽電話、運送毒品,後來李國忠將一部分向他買毒品的人撥過來,要他們直接打電話跟伊連絡等語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357 頁) ,足見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代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予黃惠國、莊景成2 人甚明,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惠國亦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伊於檢察官偵訊中多次證述有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係因伊聽刑事局的人說車子遭被告李國忠等人開去作案,伊心理不高興,所以才這樣說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
然查,證人莊景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惠國所使用車號7089-NU 豐田白色自小客車目前由綽號「阿文」( 雲群文)在 使用,黃惠國於98年2 月27日通緝遭緝獲後,黃惠國就叫伊找雲群文把車子開走等語( 見警卷第121 頁) ,此與證人黃惠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代莊景成把車開回伊的家裡之語已有不符;
再查諸他案被告雲群文、王憲正、高漢武於98 年3月28日、3 月30日、3 月31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竊當時,被告李國忠均未曾參與該竊盜犯行,有本院98年12月9 日98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衡諸常情,員警自不可能無故向證人黃惠國表示其車輛係遭被告李國忠開去作案,且證人黃惠國亦曾自述:警察並沒有說車子被被告李國忠開去作案,伊也沒有向莊景成求證有無將車子交給李國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 ,則其亦不可能無端自行認定車子係遭被告李國忠開去作案;
況且,縱證人黃惠國果真係挾怨報復被告李國忠,則其僅需指控被告李國忠1 人販賣毒品即可,然其卻於偵查中復明確具結證稱其亦曾向同案被告雲群文購買毒品,並能確切指出販賣之時、地( 見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 ,復於審判中表示其就同案被告雲群文部分之指證均屬實在(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而雲群文販賣毒品予黃惠國此部分之事實,亦據雲群文當庭認罪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 ,衡情與一般挾怨報復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李國忠先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認識莊景成、黃惠國(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此與證人黃惠國於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李國忠已有矛盾(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雖被告李國忠事後復又改稱伊與黃惠國係在一個叫大象的朋友處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惟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僅益凸顯其係急欲脫罪,而為之前後矛盾之語;
再者,證人事後翻異前詞,而為與先前不盡相符之證述,或係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或係因與被告勾結串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原因不一而足,仍應一一審酌比對其前後證述之內容,予以判斷何者較可採信,而為認識用法,始屬適當,自難僅因其將有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遽認證人於審判程序中所言必定為真,故辯護意旨稱證人黃惠國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符合之證述,足見其審判中所言應屬實在等語,即有未洽。
綜上,證人黃惠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其證詞多有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李國忠之詞,要難採信,自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較屬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李國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證人黃惠國、雲群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通聯紀錄可供佐證,足見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忠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 至7所載犯行(被告李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雲群文)部分:⒈訊據被告李國忠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雲群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雲群文,通聯譯文顯示之內容係其與雲群文合資共同向綽號「阿妹仔」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於偵查中指證其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實係挾怨報復,其於審判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所言應屬真實,故應以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⒉經查: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雲群文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7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亦據證人雲群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訛(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358 頁),且經被告李國忠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稱 「0000000000 手機是我向人家購買來的」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卷第15頁) 。
又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4月1 日下午5 時23分39秒許及同日下午5 時24分41秒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郭于禎) :貴哥開門。
B(李國忠) :我現在人在那個呢,加油站呢。
A :我們在菜市場。
B:那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過來。
A :那我在這裡等你。
B :好,我馬上過去(郭于禎代接)」、「B(雲群文) :等一下。
A :大仔,你出發了嗎?不然我們過去,我趕著要過去那個勒。
B :我等一下也要過去,不然也沒有零件阿。
A :好吧,不然我等你。
B :好。」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6 頁),前開第一通通訊監察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及郭于禎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郭于禎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郭于禎、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李國忠也有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李國忠的綽號是泰國仔、貴仔、貴哥。
我有向李國忠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李國忠賣毒品的方式是我要親自過去李國忠賣毒品地點,鳳山市鳳農果菜市場的休息中心、武義街的住所。
李國忠武義街住所就在加油站附近,安非他命就以蠻牛代替,海洛因就是講說要加油,我跟李國忠買毒品的時地因為次數太多,我已經忘記。
(提示郭于禎98年4 月1 日5 :23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要過去跟李國忠買海洛因,後來我確實有過去,是去鳳山市鳳農市場內找李國忠購買海洛因。
當時我跟郭于禎已經到了鳳農市場,我們打電話給李國忠,他說他在加油站,就是說他在武義街的住處,李國忠要我們在現場等他,後來我們再打一通確認他是否出發,李國忠要我們在等一下,要不然也沒有零件,零件就是指海洛因,因為李國忠有時候海洛因是放在鳳農市場裡面,細主仔( 小子) 是幫李國忠在送毒品的人,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三卷第37至43頁) ;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于禎亦於98年7 月23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李國忠,我跟雲群文是叫他大哥,其他人好像是叫他貴哥。
雲群文賣毒品來源就是李國忠,因為我跟雲群文一起去鳳山市鳳農市場、或到武義街與武營路交叉口的加油站拿毒品要回來賣的話,就是跟李國忠拿的。
(提示98年4 月1 日郭于禎與李國忠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當天雲群文跟李國忠約好說要拿海洛因,我們已經在鳳農市場門口,我打給李國忠,請他開門,結果李國忠說他在加油站,要我們等一下,後來那一通,是我們問李國忠趕回來沒,要不然我們過去加油站找他。
李國忠回答我們要我們再等一下,要不然說也沒有零件,就是說海洛因放在鳳農市場,他要回來才有辦法拿給我。」
等語甚明( 見偵三卷第1至4 頁) 。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無訛。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已如前述。
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3 日上午5 時19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雲群文) :大仔,要在那裡加油?(購毒術語)B(李國忠) :菜市場。
A :好。
B :要上來買幾杯飲料過來。
A :好。」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8 頁背面),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並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亦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其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4 月3 日上午5 :19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要跟李國忠買海洛因,因為內容中我問他要在那邊加油,就是前述的暗號,加油指買海洛因,李國忠回答說菜市場,就是說是在鳳農市場的休息中心,他要我順便帶飲料過去。」
等語( 見偵三卷第37至43頁) ;
另證人郭于禎於98年7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98年4 月3 日上午5 :19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雲群文要去找李國忠買毒品,李國忠表示說他在菜市場,要雲群文帶飲料過去。
這通應該是雲群文打的。
我有一起去。」
等語( 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之結證內容勾稽求證,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上開證詞堪屬可採,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已足認定。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乙情,據證人即他案被告雲群文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7 頁),而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係陳勵志所持用,亦據證人陳勵志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案卷第116 頁)。
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陳勵志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4 日下午4 時43分31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 陳 勵志):你這次怎麼半怎麼5 千。
A(雲群文):那一天拿比較好,這次拿比較貴,5 千我不划算。
B:你要先講,因為我跟他拿5 千。
A:沒關係,這次算5 千。
B:那你再跑一趟拿5 千的。
A:5 千的,好( 背景聲很多人) 。」
、「B:你過來了嗎?A:還沒有,我在我老闆這裡補貨,等一下再過去。
B:那等一下再過來好了,我剛打電話給他他沒接,等一下接到他你再送過來。
A:好。」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1頁背面)。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9 則):於98年4 月4日下午4 時43分31秒,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陳勵志持用撥入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這段話的意思是他向我購買了5000元毒品海洛因,他要我再拿5000元毒品過去給他,不過後來我並未送過去。
我只賣過1 次毒品海洛因給陳勵志。」
等語( 見警卷第25頁背面) ,另其於98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4 月4 目下午4 :43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幫李國忠賣給陳勵志的,不是我自己賣的,陳勵志問我這次半半怎麼5000元,因為電話中的半是指半半,至於裡面提到貨比較好,都是銷售的手段,但實際銷售金額都是5000元,只是要陳勵志來跟我買。
陳勵志說他跟他朋友拿5000元要跟我買,所以我跟他說沒關係,這次算他5000元就好。
這次是幫李國忠賣的。
這次是有拿半半的海洛因拿給陳勵志,地點也是在建國路上的小北百貨。
(提示98年4 月4日下午4 :57通訊監察譯文)陳勵志問我說我過來了沒,我回答說我在老闆這裡補貨,老闆就是指李國忠。」
( 見偵三卷第27至30頁) ;
經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之結證內容所述時、地等細節均相符合,是證人雲群文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且雲群文販賣毒品與陳勵志之犯行,亦據其坦承無誤,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則雲群文確於98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勵志無訛,而雲群文證述該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李國忠一節,即當屬非虛,是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雲群文並旋即於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之小北百貨,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予陳勵志明確。
④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業如前述。
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雲群文) :你請貴兄聽。
B :你在那裡要找?A:我阿文,在那邊?B ( 李國忠) :菜市場。
A :大仔,要蠻牛,我叫小武過去拿2500給你,你再拿給他。
B :停車場那邊嗎?A :第一下他到,我在打給你。
B :你叫他從地下室側門過來,不用在騎上去,不用再進來。
A :好,我告訴他」,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5 頁背面),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及雲群文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雲群文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7 月14日警詢及98年8 月21日偵訊中分別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1 則):於98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20秒,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入由李國忠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我叫小武過去跟李國忠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
所說的蠻牛就是安非他命。
小武就是高漢武。
所稱菜市場就是高雄縣鳳山的鳳農市場,是我要向李國忠購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品。」
( 見警卷第40頁) 、「(提示我與李國忠98年4 月7 日下午2 :27、98年4 月8 日上午2:43二通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裡面說請貴兄聽,貴兄就是李國忠。
菜市場就是指鳳農市場。
至於大仔要蠻牛,就是我稱呼李國忠大仔,要蠻牛是要買安非他命。
小武指高漢武。
裡面提到我叫小武拿2500給我,我再拿給他,就是指我請高漢武拿2500元過去給李國忠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請他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高漢武帶回來。
是由高漢武當場拿安非他命回來。
這次是我跟李國忠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又付2500元,也有取得2500元代價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三卷第202 至205 頁) ;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雲群文乙情,已堪認定。
⑤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前已述及。
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8 日凌晨1 時34分56秒許及同日凌晨2 時43分35秒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雲群文) :大仔,要去那裡加油?B(李國忠) :要加油歐?那就在菜市場,我現在在這附近吃飯,大約20分鐘。
A :那我10分鐘再出發。」
、「A :他到了。
B :我在上面了阿。
A :小武他在樓下,他在下面等。
B :好,要拿多少?A :有跟< 細子仔> 說了5 千阿。
B :你有跟他說了歐?A :對。
B :好(帶上游藥頭販毒男子綽號為< 細子仔>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7 頁),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及雲群文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雲群文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7 月14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2 則):於98年4 月8日上午2 時43分35秒,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入由李國忠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我叫小武去向李國忠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細主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偶爾出現在李國忠身邊。
樓上是高雄縣鳳山的鳳農市場租屋樓上。
向李國忠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 見警卷第41頁) ;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李國忠與雲群文2 人迭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係共同合資向綽號「阿妹仔」之人購買毒品,被告李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且陳述其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叫「阿財」的男子購買( 見偵一卷第34頁、第366 頁) ,而未曾提及另向「阿妹仔」購買毒品,故被告李國忠辯稱其與雲群文共同合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又觀諸上開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間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雲群文均係直接在電話中與被告李國忠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此核與一般毒品買賣約定方式相同,若如被告李國忠所辯稱係合資購買,則其不可能在未確定取得毒品之前,即直接與證人雲群文約定交貨地點。
況且,若被告李國忠果真係與雲群文合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則其當無隱瞞掩飾之必要,然其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敢承認曾持上開手機與雲群文聯絡,顯見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聯絡之目的實係為販賣毒品。
⒋又查,被告李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雲群文2 人之前在監所認識,伊之前是賣衣服,雲群文出來之後想創業,想賣衣服,所以他跟伊買衣服去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269 頁) ,然雲群文不僅未曾為與被告李國忠相同之供述,甚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沒有一起與被告李國忠合作其他事業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 ,且證人高漢武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國忠職業都是在賣毒品,沒有在路邊攤賣衣服等語甚明( 見偵三卷第191 至192頁) ,足見被告李國忠辯稱其在作生意賣衣服、雲群文也有跟他買衣服去賣云云,顯屬臨訟虛構之詞,自難憑採。
⒌證人雲群文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李國忠買過毒品,伊係要跟李國忠向綽號「阿妹仔」合資購買毒品,伊於檢察官面前稱毒品來源來自李國忠等語係為挾怨報復,因警察說是李國忠出賣伊,且李國忠說要幫伊請律師,後來也沒有幫伊請云云。
惟查,證人雲群文前於偵訊中多次指證被告李國忠販賣毒品予其個人以及莊景成、黃惠國等人明確,復能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詳實說明,並能清楚交待購毒細節,若僅係挾怨報復,自不可能陳述如此明確,且其陳述情節復均可與通聯內容勾稽符合,是其證稱係為挾怨報復才如此證述等語,即不可採;
再查,據證人雲群文於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 、4 、5 這三次合資購買毒品,「阿妹仔」都有出現,附表一編號6 、7 這2 次伊找高漢武前往,「阿妹仔應該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254 頁) ,然證人高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有見過「阿妹仔」這個人;
又證人雲群文於審理中表示:伊沒有跟「阿妹仔」聯絡過,而是伊去找李國忠,要李國忠聯絡「阿妹仔」,然後「阿妹仔」會約李國忠看約在哪裡見面等語(見) ,亦與被告李國忠陳述「伊沒有阿妹仔的聯絡電話,都是直接去旅館找她」( 見) 等語矛盾;
復查諸證人郭于禎於98年4 月12日下午7 時16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 ( 郭于禎) :郵局的是寄機( 飛機) ,還是限時掛號?B :寄機,等一下回去再講。」
( 見警卷第63頁) ,而證人郭于禎於98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中解釋該通聯譯文內容時表示:是因為當時伊和高漢武都在澎湖,伊是跟朋友『妹仔』談要寄茶葉給高漢武的事情,伊不曉得『妹仔』真實姓名,他是雲群文的朋友,是雲群文叫我打電話去向『妹仔』詢問的」等語( 見警卷第54頁) ,可知「妹仔」乃另有其人,且與證人雲群文原本即互相認識,是證人雲群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阿妹仔」聯絡過,伊過去找李國忠,「阿妹仔」都會在李國忠那裡( 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 等語,即與前開證人郭于禎警詢筆錄及通聯譯文內容有異;
承上所述,既「阿妹仔」確係另有其人,故縱證人雲群文與被告李國忠於審判中對於「阿妹仔」之外形特徵描述相近,亦難遽為有利被告李國忠之認定,而證人雲群文於審判中所言,既有上述諸多矛盾扞格之處,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李國忠之認定,且觀之證人雲群文曾於98年5 月1日偵查中表示:伊於警詢中所述毒品部分不實在,因為李國忠要伊扛下毒品罪責,警詢筆錄當時李國忠在伊附近製作筆錄,伊無法自由陳述,李國忠在外面很多朋友,他如果要找人對伊不利,伊會有生命威脅,看守所內李國忠亦曾擔任過幹部,伊怕他會透過管理員整伊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 至357 頁) ,顯見被告李國忠於審判中在場對於證人雲群文應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存在,致其有無法自由陳述之可能,故自應以證人雲群文於被告李國忠並未在場之偵查中所言,較屬可採;
辯護意旨未舉出證人雲群文審理中所述有何較可信之具體理由,空以其業於審判中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至辯,即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李國忠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雲群文、郭于禎指證詳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合,故被告李國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國忠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相違,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于禎部分查同案被告雲群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對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陳勵志,已據同案被告雲群文於先前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 ,復有證人陳勵志證詞( 見偵二卷第115 至116 頁) 及相關通聯譯文( 見偵一卷第388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郭于禎明知雲群文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雲群文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雲群文接聽陳勵志所撥打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轉告雲群文該買賣毒品訊息,使雲群文遂行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情,亦據被告郭于禎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並有證人雲群文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368 、369 頁)與前開通聯紀錄( 見偵一卷第388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郭于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于禎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李國忠、郭于禎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併科之罰金上限部分,業由修正前之1000萬元提高為修正後之2000萬元;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僅放寬得減刑之罪之範圍,並將「因而破獲」之要件放寬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將原定之破獲來源得減刑事由,放寬為供出來源必減刑事由,另並將偵審中均自白增列為必減輕其刑之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忠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故核被告李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國忠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
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而本院綜覽被告李國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各僅為3500至5000元,販賣次數為6 次,衡其獲利非多,販賣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亦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李國忠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獲利,實應就其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國忠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見逡悔之意,暨其販售毒品之數量、因此所獲利之金額、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李國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係屬被告李國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 ,且為供被告李國忠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國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7000 元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三編號1 、3 、4 、5 所示之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李國忠犯本案之罪所用或其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郭于禎部分㈠核被告郭于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郭于禎基於幫助之意思,代同案被告雲群文接聽電話以幫助其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郭于禎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警卷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368 至369 頁、偵三卷第1 至4 頁) ,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綜覽被告郭于禎純粹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雲群文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幫助同案被告雲群文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辯護意旨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于禎並無販毒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就案情相關事項均已坦白陳述,堪認具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行動電話4 支,係屬被告郭于禎所有,有扣案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7 頁),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于禎曾持該手機用以為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與本案幫助販賣毒品無關,且編號14、15之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國忠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販賣毒品名稱│購毒者│數量或販賣│是否完成販賣左│ 備 註 │所犯之罪及│
│ │ │ │ │ │毒品金額(│列毒品而既遂 │ │所處之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98年2月4日│高雄市鳳山區鳳│第一級毒品海│黃惠國│ 3500元│ 是(既遂)│黃惠國與莊景│李國忠犯販│
│ │上午8 時21│農市場 │洛因 │莊景成│ │ │成共同購買 │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 │ │ │ │品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捌│
│ │ │ │ │ │ │ │ │年,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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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鳳│第一級毒品海│黃惠國│ 3500元│ 是(既遂)│黃惠國與莊景│李國忠犯販│
│ │凌晨0 時44│農市場 │洛因 │莊景成│ │ │成共同購買 │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 │ │ │ │品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拾捌│
│ │ │ │ │ │ │ │ │年,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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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鳳│第一級毒品海│雲群文│ 5000元│ 是(既遂)│郭于禎陪同前│李國忠犯販│
│ │下午5 時23│農市場 │洛因 │ │ │ │往購毒 │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 │ │ │ │品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拾│
│ │ │ │ │ │ │ │ │年,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所 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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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鳳│第一級毒品海│雲群文│ 5000元│ 是(既遂)│ │李國忠犯販│
│ │上午5 時19│農市場 │洛因 │ │ │ │ │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 │ │ │ │品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拾│
│ │ │ │ │ │ │ │ │年,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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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月4日│高雄市○○路與│第一級毒品海│雲群文│ 5000元│ 是(既遂)│通訊監察譯文│李國忠犯販│
│ │下午4 時43│市中路口之小北│洛因 │(雲群│ │ │明確顯示雲群│賣第一級毒│
│ │分許 │百貨前 │ │文旋轉│ │ │文係先向被告│品罪,處有│
│ │ │ │ │賣予陳│ │ │李國忠「補貨│期徒刑貳拾│
│ │ │ │ │勵志)│ │ │」(即購買50│年,扣案如│
│ │ │ │ │ │ │ │00元海洛因)│附表三編號│
│ │ │ │ │ │ │ │後,再前往高│2所 示之物│
│ │ │ │ │ │ │ │雄市○○路,│,沒收之,│
│ │ │ │ │ │ │ │行經高雄火車│未扣案之販│
│ │ │ │ │ │ │ │站,嗣到達高│賣第一級毒│
│ │ │ │ │ │ │ │雄市○○路與│品所得新臺│
│ │ │ │ │ │ │ │市中路口小北│幣伍仟元沒│
│ │ │ │ │ │ │ │百貨前販賣並│收,如全部│
│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或一部不能│
│ │ │ │ │ │ │ │陳勵志 │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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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4月7日│高雄縣鳳山市鳳│第二級毒品甲│雲群文│ 2500元│ 是(既遂)│雲群文請高漢│李國忠犯販│
│ │下午2 時27│農市場 │基安非他命 │ │ │ │武前往交付現│賣第二級毒│
│ │分許 │ │ │ │ │ │金及取回甲基│品罪,處有│
│ │ │ │ │ │ │ │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
│ │ │ │ │ │ │ │ │陸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
│ │ │ │ │ │ │ │ │號2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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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 月8 │高雄縣鳳山市鳳│第一級毒品海│雲群文│ 5000元│ 是(既遂)│雲群文請高漢│李國忠犯販│
│ │日凌晨2 時│農市場 │洛因 │ │ │ │武前往交付現│賣第一級毒│
│ │43分許 │ │ │ │ │ │金及取回海洛│品罪,處有│
│ │ │ │ │ │ │ │因 │期徒刑貳拾│
│ │ │ │ │ │ │ │ │年,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所 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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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郭于禎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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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販賣毒品名稱│購毒者│數量或販賣│是否完成販賣左│ 備 註 │
│ │ │ │ │ │毒品金額(│列毒品而既遂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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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2日│高雄市○○路與│第一級毒品海│陳勵志│4分之一錢 │是(既遂) │被告郭于禎幫│
│ │20時59分許│市中路口之小北│洛因 │ │(即半半)│ │助雲群文接聽│
│ │ │百貨前 │ │ │,5000元 │ │電話後,告知│
│ │ │ │ │ │ │ │雲群文左列販│
│ │ │ │ │ │ │ │賣毒品事宜,│
│ │ │ │ │ │ │ │便利被告雲群│
│ │ │ │ │ │ │ │文遂行販賣毒│
│ │ │ │ │ │ │ │品犯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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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扣押處所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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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台幣613500元(壹仟元鈔│558張 │高雄市建國│李國忠│
│ │48 6張、貳仟元鈔61張、伍佰元│ │四路116號 │ │
│ │鈔11張 ) │ │ │ │
├──┼──────────────┼───┤ │ │
│ 2 │NOKIA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3 │SONY ERICSSON白色手機 │1支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
│ 4 │ASUS PDA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SONY ERICSSON紅色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
│ 6 │房客付費明細表 │1張 │ │ │
├──┼──────────────┼───┤ │ │
│ 7 │聯絡簿 │1本 │ │ │
├──┼──────────────┼───┤ │ │
│ 8 │范結瑞名片 │1張 │ │ │
├──┼──────────────┼───┼─────┼───┤
│ │ │ │ │ │
│ 9 │ELIYA黑色手機 │1支 │高雄市苓雅│郭于禎│
│ │IMEI:000000000000000 │ │區○○街16│ │
├──┼──────────────┼───┤巷26 號 │ │
│ 10 │GPLUS紅色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SONY ERICSSON黑色手機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
│ │(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 12 │PANTECH銀色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注射針筒 │1支 │高雄市苓雅│郭于禎│
│ │ │ │區○○街 │ │
│ │ │ │117號611室│ │
├──┼──────────────┼───┼─────┤ │
│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923 │高雄市苓雅│ │
│ │ │克 │區○○街 │ │
├──┼──────────────┼───┤117號前 │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 │1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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