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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85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丁○○、乙○○、戊○○(3 人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因丙○○(業經判決確定)見自己實際管理使用座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209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丙○○之祖父高老守)先前遭承租人挖掘留有坑洞,乃以不詳代價僱用甲○○回填上址土地坑洞,並以不詳代價僱用戊○○負責在上址指揮交通並協助清理廢棄物,甲○○復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丁○○、乙○○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堆置。
甲○○與丁○○、乙○○、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某日起,由丁○○、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JF-F52號、195-HS號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仁武鄉等處之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蛇管、廢磚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堆置予以回填,並由甲○○、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灑水、掃地及清理掉落之廢棄物等,合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機2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屬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14至16、20至22頁,偵卷第6 至10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8018 1782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3日履勘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2日旗第二字第0980001742號函檢附高雄縣旗山鎮○○段2096、2096之1 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高雄縣旗山鎮○○段2096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2、37、39、41至50、61至69頁,偵卷第14至15、19至20、22至24頁,本院一卷第81至82頁,本院二卷第69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而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參照)。
經查,上址土地經傾倒、堆置予以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蛇管、廢磚塊、生活垃圾等物,有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0頁,偵卷第14至15、22至24頁),自屬廢棄物至明。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以,載運、堆置予以回填廢棄物等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分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自97年4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密集進行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甲○○載運、堆置予以回填之廢棄物,乃係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蛇管、廢磚塊、生活垃圾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全然係屬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依其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刑亦即有期徒刑1 年,實嫌過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影響土地品質,惟念及本件載運、堆置予以回填之廢棄物係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蛇管、廢磚塊、生活垃圾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較諸全然係屬廢棄物之情形,污染環境之程度較小,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刑,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所分擔之工作、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至扣案之曳引機2 臺,雖係供本件載運堆置廢棄物所用,惟非被告甲○○所有,此有上開曳引機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至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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