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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9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及99 年2月3 日再度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二)茲被告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一事,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犯罪事實明確,於99年3月11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99年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詞多次反覆,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仍在前案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故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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