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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6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共計肆拾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印文共計捌拾捌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印文共計壹佰零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7 所示之印文共計壹佰柒拾陸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8 所示之印文共計壹佰叁拾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5-1號之亦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信公司)於民國96年間標得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局觀光管理課承辦之「高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綠地環境清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作」標案,並於96年7 月13日與高雄縣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合約期間自96年7 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78,000 元,其中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及附件等文件」、第2條第3項約定亦信公司:「每日須派駐長駐員工25人,上班日須於甲方(即高雄縣政府)指定地點上下班簽到退,並聽從指揮監督;
長駐員工每日工作須滿8 小時,每工每月不得超過22日,每日須進駐8 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7時」、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又依招標、投標文件所附之包商估價單(註)第4 點之規定:「本工作項目雜工部分,每日出勤至少25工,每月每工不得超過22日;
併入每日填送日報表至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局管理課,俾每月底估查驗依實計價請款。
每日出勤工作日間(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00~12:00,下午1300 ~1700,例假日休息);
出勤時間內不得離開園區或怠工,否則扣除當日全部工數」。
丙○○○係亦信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林美蓮、林中川、呂金聰、陳虹君、乙○○、呂天正及余美蓮等人均非上開標案之長駐員工,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乙○○印章各1 枚,再按月於96年8 月至12月每月初請領上月工程款前某日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出勤紀錄表上偽造甲○○、乙○○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簽名」),藉以表示甲○○、乙○○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勤日期」均有前往本標案之公園綠地工作,另徵得林美蓮、林中川、陳虹君、呂金聰、呂天正、余秋蓮等人同意,製作其等簽到之人員出勤紀錄表,並將附表二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分別於96年8 月至12月每月初某日請領上月工程款時,併同各月之分期結算明細表、各月偽造之人員出勤紀錄表及其他估驗資料,均請領每月合約上限(每日25工,每工每月22日,每日費用93 8.5元),持向高雄縣政府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請款核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乙○○及高雄縣政府,藉上開方式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至於96年11月份之工程款(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高雄縣政府因請款資料遭扣押始未支付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秋蓮、林德勝、陳虹君、甲○○、乙○○、王金源、林中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亦信公司參與標案7 至12月份之員工名冊及簽到表、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亦信公司96年度7月份至11月份之請款資料、亦信公司勞健保資料、公園養護工作資料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乙○○印章各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按月併同偽造之人員出勤紀錄表及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持向高雄縣政府請款,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出勤紀錄表係偽造甲○○、乙○○之「印文」,而非「簽名」,有各該「人員出勤紀錄表」扣案可佐,是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另被告偽造甲○○、乙○○印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向高雄縣政府溢領工程款,實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其確實有派工(但非長駐工)前往標案之公園清潔及整理,此有勘驗照片附於各月請款資料可證,並考量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人員出勤紀錄表」上偽造之甲○○、乙○○印文;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人員出勤紀錄表及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因均已持向高雄縣政府行使,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高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綠地環境清潔維護及植栽養護工作之「人員出勤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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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編號│ 月份 │出勤日期 │印文數量 │ 偽造時間 │行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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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 月17號至20號、23 │ │ │ │
│ │1 │96年7 月份│號至27號、30號至31 │44枚 │請領7月工程款前某日 │同附表二編號1 │
│ │ │ │號,共計11日 │ │ │「請款日期」 │
│ ├──┼─────┼──────────┼──────┼──────────┼───────┤
│ │ │ │8 月1 號至3 號、6 號│ │ │ │
│ │2 │ │至10號、14號至17 號 │ │ │同附表二編號2 │
│ │ │96年8 月份│、20號至24號、27號至│88枚 │請領8 月工程款前某日│「請款日期」 │
│ │ │ │31號,共計22 日 │ │ │ │
│ ├──┼─────┼──────────┼──────┼──────────┼───────┤
│ │ │ │9 月1 號、3 號至7號 │ │ │ │
│ │3 │96年9 月份│、10號至14號、17 號 │ │ │同附表二編號3 │
│ │ │ │至22號、24號、26號至│88枚 │請領9 月工程款前某日│「請款日期」 │
│ │ │ │29號,共計22 日 │ │ │ │
│ ├──┼─────┼──────────┼──────┼──────────┼───────┤
│甲○○│ │ │10月1 號至5 號、8 號│ │ │ │
│ │ │ │至9 號、11號至12 號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4 │96年10月份│、15號至19號、22號至│88枚 │請領10月工程款前某日│「請款日期」 │
│ │ │ │26號、29號至31號,共│ │ │ │
│ │ │ │計22日 │ │ │ │
│ ├──┼─────┼──────────┼──────┼──────────┼───────┤
│ │ │ │11月1 號至2 號、5 號│ │ │ │
│ │5 │96年11月份│至9 號、12號至16 號 │48枚 │請領11月工程款前某日│同附表二編號5 │
│ │ │ │,共計12日 │ │ │「請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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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9 月份│9 月26號至29號,共計│16枚 │請領9 月工程款前某日│同附表二編號3 │
│ │ │ │4 天 │ │ │「請款日期」 │
│ ├──┼─────┼──────────┼──────┼──────────┼───────┤
│ │ │ │10月1 號至5 號、8 號│ │ │ │
│乙○○│ │ │至9 號、11號至12 號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7 │96年10月份│、15號至19號、22號至│88枚 │請領10月工程款前某日│「請款日期」 │
│ │ │ │26號、29號至31號,共│ │ │ │
│ │ │ │計22日 │ │ │ │
│ ├──┼─────┼──────────┼──────┼──────────┼───────┤
│ │ │ │11月1 號至2 號、5 號│ │ │ │
│ │ │ │至9 號、12號至16 號 │ │ │同附表二編號5 │
│ │8 │96年11月份│、19號至23號、26號至│88枚 │請領11月工程款前某日│「請款日期」 │
│ │ │ │30號,共計2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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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登載不實施工日報表及詐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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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款月份│ 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 │ 請款日期 │詐得金額 │
│ │ ├──────┬─────────────┬────┤ │ │
│ │ │ 日期 │ 不實內容 │行使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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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 月份│7 月17號至20│左列施工日報表均登載林美蓮│同右列請│ 96年8 月初某日 │77,895.5元 │
│ │ │號、23號至27│、甲○○、林中川、呂金聰、│款日期 │ │ │
│ │ │號、30號至31│呂天正、陳虹君等6 人為「高│ │ │ │
│ │ │號之施工日報│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綠地環│ │ │ │
│ │ │表,共計共11│境清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作」│ │ │ │
│ │ │紙施工日報表│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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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 月份│8 月1 號至3 │左列施工日報表均登載林美蓮│同右列請│ 96年9 月初某日 │173,622.5元 │
│ │ │號、6 號至10│、甲○○、林中川、呂金聰、│款日期 │ │ │
│ │ │號、14號至17│呂天正、陳虹君等6 人為「高│ │ │ │
│ │ │號、20 號 至│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綠地環│ │ │ │
│ │ │24號、27號至│境清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作」│ │ │ │
│ │ │31號,共計22│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容 │ │ │ │
│ │ │紙施工日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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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 月份│9 月1 號、3 │一、9 月1 號、3 號至7 號、│同右列請│ 96年10月初某日 │152,975.5元 │
│ │ │號至7 號、10│ 10號至14號、17號至22號│款日期 │ │ │
│ │ │號至14號、17│ 、24號之施工日報表:均│ │ │ │
│ │ │號至22 號 、│ 登載林美蓮、甲○○、林│ │ │ │
│ │ │24號、26號至│ 中川、呂金聰、呂天正、│ │ │ │
│ │ │29號,共計22│ 陳虹君等6 人為「高雄縣│ │ │ │
│ │ │紙施工日報表│ 政府管理之公園、綠地環│ │ │ │
│ │ │ │ 境清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 │ │ │
│ │ │ │ 作」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 │ │ │
│ │ │ │ 容。 │ │ │ │
│ │ │ │二、9 月26號至29號之之施工│ │ │ │
│ │ │ │ 日報表:均登載林美蓮、│ │ │ │
│ │ │ │ 甲○○、林中川、呂金聰│ │ │ │
│ │ │ │ 、呂天正、陳虹君、劉國│ │ │ │
│ │ │ │ 賓等7 人為「高雄縣政府│ │ │ │
│ │ │ │ 管理之公園、綠地環境清│ │ │ │
│ │ │ │ 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作」│ │ │ │
│ │ │ │ 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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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份│10月1 號至5 │左列施工日報表均登載林美蓮│同右列請│ 96年11月初某日 │145,467.5元 │
│ │ │號、8 號至9 │、甲○○、林中川、呂金聰、│款日期 │ │ │
│ │ │號、11號至12│呂天正、陳虹君、乙○○等7 │ │ │ │
│ │ │號、15 號 至│人為「高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 │ │ │
│ │ │19號、22號至│、綠地環境清潔維護及植裁養│ │ │ │
│ │ │26號、29號至│護工作」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 │ │ │
│ │ │31號,共計22│容 │ │ │ │
│ │ │紙施工日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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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份│11月1 號至2 │一、11月1 號至2 號、5 號至│同右列請│ 96年12月初某日 │高雄縣政府因請│
│ │ │號、5 號至9 │ 9 號、12號至16號之施工│款日期 │ │款資料遭扣押,│
│ │ │號、12號至16│ 日報表:均登載林美蓮、│ │ │而未支付11月以│
│ │ │號、19 號 至│ 甲○○、林中川、呂金聰│ │ │後之工程款。 │
│ │ │23號、26號至│ 、呂天正、陳虹君、劉國│ │ │ │
│ │ │30號,共計22│ 賓等7 人為「高雄縣政府│ │ │ │
│ │ │施工日報表 │ 管理之公園、綠地環境清│ │ │ │
│ │ │ │ 潔維護及植裁養護工作」│ │ │ │
│ │ │ │ 之長駐人員之不實內容。│ │ │ │
│ │ │ │二、11月19號至23號、26 號 │ │ │ │
│ │ │ │ 至30號之施工日報表:均│ │ │ │
│ │ │ │ 登載林美蓮、余秋蓮、林│ │ │ │
│ │ │ │ 中川、呂金聰、呂天正、│ │ │ │
│ │ │ │ 陳虹君、乙○○等7 人為│ │ │ │
│ │ │ │ 「高雄縣政府管理之公園│ │ │ │
│ │ │ │ 、綠地環境清潔維護及植│ │ │ │
│ │ │ │ 裁養護工作」之長駐人員│ │ │ │
│ │ │ │ 之不實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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