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共捌枚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A」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中午1 時許,由「辣A」在不知情之友人蘇俊安位在高雄市○○路之住處,將丙○○於97年1 月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給甲○○,未經丙○○同意,由甲○○於當日持往址設高雄縣中山東路196 號之馹玥國際公司鳳山分公司,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簡惠梓在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紙上填好丙○○基本資料後,冒用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行動電話(DFASHION牌,型號A368,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上「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丙○○」之署名4 枚及指印2 枚,及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1 枚,總計偽造8 枚署押,佯以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致使簡惠梓誤信係丙○○本人申請,遂交付前開門號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支與甲○○,足生損害於丙○○(起訴書誤載為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後,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旋即回到上開義華路處所,將「丙○○」之國民身分證連同上開SIM 卡、行動電話一併交與「辣A」,供其於同日晚上10時9 分許起至97年2 月9 日中午12時3 分許止,以上開行動電話撥話,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或其許可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辣A」因此獲取免支付通信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6,438 元之利益。
嗣丙○○於97年4 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申請上開門號,報警處理,經警自上開申請書上採得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惠梓、蘇俊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聯查詢資料、丙○○97年4 月19日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32601號鑑驗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100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及警卷第1 至9 、16至2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簡惠梓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偽造「丙○○」之署押,佯以丙○○之名義偽造該等申請書,係間接正犯。
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3 紙文書及8枚署押,然均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上揭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與成年男子「辣A」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轉交他人恣意使用,共詐得手機1 支及不法利益6,438 元,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行動電話全部通訊費用,而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此有本院98年9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6 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共8 枚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各該申請書上姓名欄填寫「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訊公司作業,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且上揭偽造之文書,既已交與電訊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除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證據出處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丙○○」之署名2枚、指 │警卷第16頁 │
│ │話服務申請書 │印1 枚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丙○○」之署名2枚、指 │警卷第20頁 │
│ │話服務申請書 │印1枚 │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丙○○」之署名1枚、指 │警卷第17頁 │
│ │申請書 │印1枚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