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44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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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朋友關係。

民國97年6 月4 日23時許,乙○與己○○及友人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戊○○等人,一同在高雄縣鳥松鄉「凱門釣蝦場」內唱歌、飲酒,期間其等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輸者需飲酒,而乙○因一再比輸而飲用大量伏特加酒,至翌日即97年6 月5日凌晨1 時許,其等準備離開該釣蝦場時,乙○已因泥醉需人攙扶始能行動之狀態,己○○見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以要找個地方讓乙○休息為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1335甲QR 號自用小客車,將乙○及無犯意聯絡之丙○○載往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21號之「湖畔汽車旅館」,並進入該旅館611 號房間休息,隨後己○○即利用丙○○在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趁乙○泥醉,無力抗拒之際,脫去乙○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於性交過程中因乙○酒醉不適嘔吐,己○○始停止其性交行為。

乙○之友人辛○○、庚○○擔心乙○之安危,持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及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皆未獲接聽,遲至同日凌晨4 時許,庚○○始與己○○取得聯繫,要求接回乙○,遂由己○○將乙○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之「小北百貨」前,由庚○○、辛○○相偕前往該處將乙○接回住處。

嗣乙○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庚○○、辛○○,隨後於當日上午在庚○○、辛○○之陪同下,向警方報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戊○○、庚○○、辛○○、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君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所陳述內容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所為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供稱案發當時伊有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之方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乘機對乙○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乙○當晚並未因飲酒而失去意識,伊與乙○發生性關係前,有先問乙○,經乙○同意後,才與她發生性關係,並非乘機對乙○性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在「湖畔汽車旅館」611 號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內之方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 頁、97偵22314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相符(97偵22314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內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乙○於「凱門釣蝦場」與被告等人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輸者需飲酒,因乙○一再比輸而飲用大量伏特加酒,致有泥醉意識不清當場脫掉上衣,及欲脫掉褲子等脫序舉動,業據證人丙○○、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偵22314 卷第21、37、38頁、本院卷第97、172 、178 至179 頁),衡以乙○與被告及丙○○、丁○○、戊○○等人僅是一起喝酒、玩樂之普通朋友,彼此間並非熟識,且乙○與被告及其他友人間亦非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子與男客間之特殊關係,於一般意識清醒之正常情形下,當不致於有上述輕蔑之舉。

況乙○在離開上揭釣蝦場前,即因泥醉不省人事,更不知如何離開該處前往汽車旅館乙節,復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時(97偵22314 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乙○已喝醉,由被告及丙○○將乙○扶上被告的車等語(97偵22314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與乙○通話時,就感覺乙○講話不清楚,聽起來已喝醉了等語(98偵續43卷第19頁),另被告亦供稱乙○離開釣蝦場前有出手攙扶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乙○離開上揭釣蝦場前,即因泥醉而欠缺自主行動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乙○與其發生性關係前,意識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伊與乙○發生性關係前,乙○有回答「嗯」,表示同意云云。

惟查,乙○於汽車旅館房間內醒來時即發現被告趴在其身上,並感覺被告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後來又昏睡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偵22314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乙○與被告性交前,即因泥醉意識不清,自難認其當時尚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能力。

況被告將乙○載離開上揭汽車旅館,交由庚○○、辛○○載回時,乙○在被告車上時臉是往下趴在座椅上,感覺很醉,需經辛○○等人攙扶始能搭上計程車乙節,業據證人庚○○、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8偵續43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77、79、85、92頁),且案發當日上午乙○前往高雄市婦幼警察隊報案時,身上尚有酒味,精神狀況也不好,經警載往指認案發現場時途中尚有酒醉嘔吐之情,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君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98偵續43卷第22 頁 ),顯見乙○於離開上揭汽車旅館數小時後,尚因泥醉而有嘔吐、精神不濟情事,益臻被告辯稱乙○與其發生性關係前,意識清醒云云,顯非可採。

四、證人丙○○另證稱當時是乙○提議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云云。

經查,乙○離開釣蝦場前,並未明確表示要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且被告亦供稱乙○當時只表示要找個地方休息,並未表示要到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是丙○○證稱是乙○提議要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又男女間之性交行為乃極為私密之事,就一般正常狀況,男女雙方無不希望在私下為之,倘乙○當時果真出於本身意願欲與被告進一步發生性關係,理當私下向被告表白或提出邀約,應無於離開釣蝦場前,當眾向包括丙○○、丁○○、戊○○等多人,提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理。

況乙○離開釣蝦場前即因酒醉需人攙扶行走,且有脫下衣褲之異常舉措,衡情被告應知以乙○當時泥醉之意識狀況,顯然無法正確、理性表達個人意願,是以乙○當時縱向被告提出要找地方休息,亦不得據此逕認乙○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進一步同意發生性關係。

五、此外復有湖畔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1 份、乙○手繪案發房間現場圖1 張(警卷第20、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錄影翻拍照片28幀(97偵22314 卷第47至52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98偵續43卷密封袋內)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趁乙○泥醉心意模糊,既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又無抗拒性交之能力時,逕對乙○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泥醉之際,對無力抗拒之告訴人性交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見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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